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7年度,3號
TPHM,107,上重更一,3,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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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修立人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林士超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6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91年間,得知其堂兄修嘉徽開設未依銀行法之 規定,在臺辦理設立登記之「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 oup AG」〔係在「科曼拉群島」(CORMOUS)登記之公司,實 際負責人為修嘉徽,下稱歐盛銀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服 務,其操作模式係由歐盛銀行開立外匯操作之虛擬帳戶予客 戶,並指定客戶將外匯保證金匯至「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稱為「PBFG Limited」,係修嘉徽與其女友張霄 芸在香港地區註冊登記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修嘉徽,起訴 書誤載為「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BFG Ltd公司或 香港歐盛公司)向Bank of Cyprus Ltd.(下稱塞浦路斯銀 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BFG L 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後,由歐盛銀行將前揭各客戶 匯款至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之金額再轉存至其 他金融機構進行拋補交易,藉為外匯交易之風險管理,並將



與前揭匯款金額等額之交易額度計入各該客戶之虛擬交易帳 戶內,供各該客戶上網自行或委由經理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 金交易,歐盛銀行則從中抽取手續費作為報酬,嗣後各該客 戶如欲提領渠等從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與渠等各自結 餘額度等值之款項,則須填具提款通知交予歐盛銀行,由修 嘉徽指示歐盛銀行所屬人員自PBFG Ltd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歐盛銀行)向「香港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TH E BANK OF EAST ASIA,LIMITED」,下稱香港東亞銀行」所 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向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匯款予各該客戶。
二、乙○○與其母親韓玉華英文名字為Tina,原審另案通緝中) 因知悉修嘉徽經營歐盛銀行,意欲介紹欲從事外匯保證金交 易之客戶予歐盛銀行以賺取佣金及手續費,經與修嘉徽商談 後,於91年7月19日,乙○○與甲○○(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部 分,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理由欄「丙、無罪部分」所 述)、黃文明、戊○○及許偉倫等5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 銀行」名稱相近之「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先由王詩堯擔任登記負責人,俟 於91年10月間起,改由黃文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係韓玉華,對外原使用英文名稱PBFG International Ltd. ,嗣改為Ou-Sheng InternationalLtd.,於92年5月6日為解 散登記,下稱歐盛國際公司),對外自稱係歐盛銀行亞太區 或在臺辦事處,其等係該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介紹客戶予歐 盛銀行而招攬業務賺取佣金及手續費。俟因歐盛國際公司業 務員黃世豪在拓展業務時,結識時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於92年間係股票 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8314,惟嗣已不繼續公開 發行,並於94年7月2日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下稱全民 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財務長)或理財顧問之執業會計師丁 ○○,因而輾轉認識與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丙○○同 居之林慧珍後,得知丙○○〔所犯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犯行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院另 案)判決論處罪刑,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慧珍(所犯業務 侵占犯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論處罪 刑,林慧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均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 資後,乃經丁○○介紹而欲向丙○○介紹前揭從事外匯保證金等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投資方案,經丙○○獲悉後,於92年3



月26日代表全民電通公司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 約之簽立、修正、補充、代收相關文件等相關事宜聯絡及傳 達等業務;韓玉華則依約定於92年4月6日指示員工黃世豪、 乙○○、戊○○前往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為林慧珍解說前揭投 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係採包裹式投資, 投資標的包括高利外幣(美元)定存、基金或外匯保證金等 金融商品,惟格於全民電通公司有關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需 照會董事或經董事會核定之規定,乃經丁○○建議,在其外觀 或名稱上採用「Time Deposit Agreement」(中文可翻譯為 「定期存款合約」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下稱系爭Time D eposit Agreement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之名稱加以包裝,藉 以避免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可能反對或質疑丙○○等人就該公司 資金為不當投資;丁○○並代丙○○向黃世豪要求歐盛銀行應就 系爭投資案擔保年息5%之獲利,其中年息1.5%之利潤係給付 予全民電通公司,另年息3.5%之獲利則交由林慧珍等人朋分 ,經黃世豪告知乙○○,乙○○據以轉告修嘉徽而取得修嘉徽口 頭同意後,雙方乃就投資金額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 外,均同)1億5,000萬元之外匯保證金交易方案(下稱系爭 交易方案)達成共識,相關內容經林慧珍評估認為可行而轉 知丙○○。嗣經黃世豪先依指示於92年4月22日,將存款人為 全民電通公司、期限7個月、總金額為美金429萬元、年息1. 5%、到期償付本息之「Time Deposit Agreement」即歐盛銀 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傳 真予丁○○轉交林慧珍,作為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予全民電通公 司,藉以取信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或股東,避免該公司董事或 股東質疑之憑據後,復收取丙○○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前揭投 資事宜之系爭授權書、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丙○○與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月24 日,傳真「匯款指示」(下稱系爭匯款指示)予林慧珍,指 示將前揭1億5,000萬元投資款匯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 路斯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歐盛銀行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 )內,並於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 9000」〔意即計入第799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799000號帳 戶)之交易額度;該帳戶係歐盛國際公司股東即乙○○、甲○○ 、戊○○、黃文明許偉倫等5人於92年4月8日共同以歐盛國 際公司名義,向歐盛銀行所申請設立,並由乙○○實質控制, 可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虛擬帳戶,實際主要用途則係作為 收取歐盛國際公司介紹予歐盛銀行之客戶,在實際進行外匯 保證金交易後,歐盛國際公司可依約按美金每10萬元之萬分



之5比例,向歐盛銀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之虛擬交易帳戶〕; 丙○○即於92年4月25日指示投資1億5,000萬元於歐盛銀行進 行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由林慧珍依授權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 歐盛銀行進行簽約,且於同日以傳真之方式,將系爭匯款指 示轉傳予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指示趙維 倩自全民電通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 銀行)中崙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現金1億5000萬元結匯為美金匯至系爭「PBFG Ltd公司 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趙維倩即依指示交代會計黃碧雲 (現已改名為黃珮筠,惟以下仍均稱黃碧雲)辦理;黃碧雲 旋於同日製作安泰銀行存款調撥單、取款條、匯出匯款申請 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丙 ○○蓋用全民電通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後,自上開安泰 銀行中崙分行全民電通公司帳戶取款並匯出1億5,000萬元( 結匯為美金428萬9992.28元,經扣除匯款及解款銀行所收取 之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428萬9945美元)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在系爭匯款申請書之附 言欄載明「Further credit to 799000」等字語。修嘉徽收 到前揭全民電通公司匯款水單時,因其金額甚鉅,即致電乙 ○○詢問,乙○○一方面告知該筆資金為全民電通公司要給丙○○ 之金額,丙○○正辦理開戶,暫勿轉入系爭第799000號帳戶; 另依前揭約定及丙○○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意旨,指示不 知詳情之甲○○配合,檢具開戶申請書、護照、身分證影本等 資料,以甲○○及丙○○名義在歐盛銀行申請開立帳號第701029 號、第701030號聯名帳戶(以下分別稱系爭第701029號聯名 帳戶、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或合稱系爭2個聯名帳戶 ),俟修嘉徽經確認前揭1億5,000萬元係乙○○、黃世豪等人 所介紹之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款(惟係以丙○○個人名義投資) ,佣金應計付予乙○○等人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所申請設立之 系爭第799000號帳戶後,即將與上開1億5,000萬元等值之交 易額度分別計入系爭2個聯名帳戶(其中系爭第701029號聯 名帳戶計入400萬美元,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則計入28 萬9,945美元),並均由歐盛銀行依丙○○代表全民電通公司 授權之前揭投資方案及意旨,代為委託經理人操作買賣外匯 保證金交易〔各該虛擬帳戶之實際交易額度係各扣除林慧珍 、丁○○因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各收取之佣金(此部分詳如下 理由欄之「乙、貳、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下同 );修嘉徽、乙○○及由歐盛銀行代全民電通公司委託之實際 代操人員,就前揭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分別係居於 歐盛銀行負責人、受僱人等地位,負責輔助或協助歐盛銀行



履行前揭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務〕 ,修嘉徽、乙○○等並因而自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收取佣金或 手續費(其中二成佣金或手續費係由修嘉徽分得,乙○○等人 則合計分得另八成佣金或手續費,並自動計入系爭第799000 號虛擬帳戶內,而此部分佣金並經乙○○等人提領其中部分款 項使用)。
三、嗣「歐盛銀行」於92年6月30日以系爭2個聯名帳戶代操外匯 保證金交易,發生鉅額損失,惟迄至92年8月25日始進行停 損,致系爭2個聯名帳戶內之交易額度幾乎虧損殆盡,勢將 無法賠償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之損害。詎韓玉華(現由原審法 院另案通緝中)、乙○○在前揭投資案已遭受重大損失之情形 下,不僅未據實向丙○○或林慧珍報告前揭代操損失,並與丙 ○○或林慧珍等人共同商討賠償或補償方式,藉以回復或減輕 實際資金提供者即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之損害,以妥善謀取解 決之道,且亦均明知依丙○○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投資「外 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概括授權範圍,該1億5,000 萬元之用途僅限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給付前揭佣金使用, 僅得於前揭授權範圍內,以丙○○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 動撥前揭投資款,不得逾越前揭授權範圍而將其中全部或部 分款項挪作他用,更不得擅自匯入與前揭授權範圍及系爭交 易無關之私人帳戶,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依韓玉華之指示,先逾越 丙○○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所為前揭授權範圍,轉而指示不知詳 情之甲○○於92年11月17日,在PBFG Ltd公司提款通知(下稱 「系爭提款通知」)上簽名後,復持其上已有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 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丙○○」之簽名而偽造之系爭 提款通知交付予不知情之修嘉徽而行使之,使修嘉徽據以指 示歐盛銀行所屬,均不知前情之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 職員,在該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後,據以自系爭第701030號 聯名帳戶轉出美金16萬元(下稱系爭美金16萬元)至甲○○向 歐盛銀行申請開立,實際上係由乙○○操控之帳號第799003號 虛擬帳戶(下稱系爭第799003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丙 ○○,並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再由乙○○指示不知情之黃 世豪於92年11月26日,在PBFG Ltd公司之提款通知上填載美 金16萬元之金額,並記載帳號、日期後,交予不知詳情之甲 ○○配合簽名,據以自系爭第799003號帳戶提領美金16萬元後 ,匯入甲○○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再由乙○○指示不知詳情之甲○○配合於92年12月4日,在黃世



豪已先填妥國字大寫金額、帳號及日期之富邦銀行外匯活期 存款取款憑條上簽名後,自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 前揭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款美金15萬元,並 匯入韓玉華實際控制之PBFG Ltd公司向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 斯子行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PBFG L 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至於系爭16 萬美元與前揭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 斯子行帳戶內15萬美元之差額1萬美元則以提現方式領取( 其中美金6,000元係在同日先兌換為新台幣20萬4,300元後領 現,其餘美金4,000元中之3,886元係在同年12月8日提現) 而不法取得前揭款項。嗣因系爭2個聯名帳戶內之外匯保證 金交易額度均已因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遭受前揭鉅額損失 ,歐盛銀行或乙○○等人均無力依約償付前揭投資本利,經丙 ○○及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高文義等人追查後,始查悉上情。四、案經全民電通公司及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再關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 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 圍,倘其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客觀上 已足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 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 。亦即,苟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未臻詳盡或不 夠精確,而依卷證資料,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 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當事人得於 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事實審法院亦得於 審理時闡明或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地點更動後之犯 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 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考)。
二、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核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原記載「同案被告韓玉華(另案通緝)、乙○ ○、甲○○得知丙○○、林慧珍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 投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似認「韓玉華」亦係起訴書



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犯,並僅載明所指前揭行使偽造文 書之主觀犯意係「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未 載明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告甲○○(以下 合稱被告2人)就所指前揭犯行亦有「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 聯絡」;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原記載「先於9 年4月22日將1份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個月、總 金額美金429萬元、年息5%、到期償付本息之偽造歐盛銀行 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交予林慧珍」等語,惟未具體記載係由 黃世豪將所指前揭偽造之「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 交予林慧珍;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就系爭2個聯名 帳戶之開戶資料,究係交予「歐盛銀行」之何人收受部分, 並未具體載明其收受對象;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原記載「乙○○並將部分交易額度自701029、701030交易帳 戶轉至甲○○在歐盛銀行開設之799003號交易帳戶,由甲○○填 具提款通知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交予甲○○朋分」;㈤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乙○○就所指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1、2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並 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分別認定被告乙○○之 所犯法條,另關於所指前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所犯法條亦 有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誤載或漏載情形。嗣前揭起 訴書記載之疏漏情形,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或 先後以數件補充理由書補正為「一、被告乙○○係因前揭緣由 而與其堂兄即『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洽談合作,並經 修嘉徽允諾而與被告甲○○及黃文明、戊○○、許偉倫等人共同 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名稱相近之『歐盛國際公司』,由被告 乙○○擔任實際負責人,對外以歐盛銀行在臺辦事處名義,介 紹客戶予『歐盛銀行』而賺取佣金。嗣因『歐盛國際公司』業務 員黃世豪於拓展業務時,結識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丁○○, 因而輾轉與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同居女友林慧珍認 識,被告2人得知告訴人丙○○、林慧珍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 之資金進行投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先指示黃世 豪於92年4月22日將一份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個 月、總金額為美金429萬元、年息5%、到期償付本息之『系爭 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按此所謂『系爭第一件偽 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指『系爭美金 定期存款合約書』並非同一件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其各別 記載內容亦有所不同,蓋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系爭第一件偽 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約定年息為『5%』,而前揭『系爭美



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約定年報酬率係『1.5%』)交予林慧珍 ,並由黃世豪當場收取告訴人丙○○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投資 事宜之系爭授權書、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告 訴人丙○○與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 月24日,以偽造之系爭匯款指示要求全民電通公司將系爭1 億5,000萬元匯至『歐盛銀行』在塞浦路斯銀行所設前揭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在匯款單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因而使告訴人丙○○及林慧珍等人陷於錯誤, 認『歐盛銀行』已以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第799000號 定存帳戶,告訴人丙○○因而於92年4月25日授權林慧珍以傳 真方式,指示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辦理, 趙維倩再指派會計黃碧雲持安泰銀行取款條交告訴人丙○○用 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匯出1億5,000萬元,經結匯為美金42 8萬9,992.28元後,匯至『歐盛銀行』在塞浦路斯銀行所設前 揭帳戶中,並於匯款申請書之附註中依指示載明『Further c redit to 799000』,使被告2人等人取得上揭款項之主導權 。而全民電通公司完成上述匯款動作後,被告乙○○即致電修 嘉徽,表明此筆款項係歐盛國際公司介紹之外匯保證金客戶 所匯,要求此筆款項所代表之交易額度先不計入前揭第7990 00號交易帳戶,而須將之拆成兩筆並計入兩個交易帳戶,該 等交易帳戶之開戶文件後補等語,隨後被告乙○○即於2份歐 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開戶文件上偽簽『丙○○』之簽名,再由 被告甲○○於該等開戶文件上簽名,表示係以被告甲○○及告訴 人丙○○之名義,共同開立系爭二個聯名開戶,被告乙○○復於 告訴人丙○○之護照影本簽領欄偽簽『丙○○』簽名,再影印而變 造告訴人丙○○之護照影本後,將上揭文件附上案外人謝茂鑫 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0樓之電費帳單、被告甲○○ 之護照影本及電話費帳單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歐 盛銀行』成年職員,該歐盛銀行職員收到上揭開戶文件並核 對合約書上開戶人簽名與護照簽領欄上簽名相符後,即核予 第701029號、第701030號即系爭2個聯名帳戶,並於92年5月 15日將全民電通公司所匯前揭美金經扣除手續費之餘額,分 為美金400萬元及28萬9945元而各計入系爭第701029號、第7 01030號交易帳戶之交易額度,由被告乙○○操作外匯保證金 交易,每筆交易可賺取交易金額美金每10萬元萬分之5之佣 金(共取得美金27萬3707.4元),並於交易進行後自動轉入 前揭第799000號交易帳戶,被告乙○○並將其中部分交易額度 自系爭2個聯名帳戶轉至被告甲○○在『歐盛銀行』所設第79900 3號虛擬交易帳戶,再由被告甲○○填具提款通知,提領其中



部分款項並交予被告乙○○朋分。二、嗣因前揭定期存款合約 於92年11月間到期,告訴人丙○○欲依原先約定,將原定存款 項加計利息及另外投入之金額換約,被告乙○○復以全民電通 公司為存款人、期限1年、金額分別為美金330萬元、120萬 元、年息5%、到期償付本息之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 2份,交予不知情之黃世豪簽名後交付林慧珍,林慧珍即以 被授權人之身分,簽署告訴人丙○○之英文姓名,另由告訴人 丙○○持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用印其上。惟因被告乙○○所掌 控之系爭2個聯名帳戶,經操作外匯交易後發生鉅額損失而 分別於92年10月1日、93年5月1日結清,致使全民電通公司 遭受逾1.5億元之損害,而前揭投資屆期後,猶未見雙方續 約,告訴人丙○○及全民電通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就 前揭『一』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護照條 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被告乙○○就 前揭『二』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 罪嫌,並認被告乙○○就前揭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或同條後段所規定牽連犯及想 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並更正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2所指「以上證明被告乙○○掌控本案 交易之所有金流,並與韓玉華共同侵吞犯罪所得」部分之相 關認定,認為本件起訴書並未認定「同案被告韓玉華」等人 亦係所指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68至69、211 頁),經核檢察官所為前揭更正之相關內容 ,並不影響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涉犯事實之同一性,是 依前揭說明所示,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以經檢察官 補正後之前揭起訴事實及所引之涉犯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 依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 前審審理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甲○○於原審或本院前審 審理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法官訊問,並非以證人之身分 作證,自無刑事訴訟法158條之3應具結而未具結之情形,且 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均以證人身分到場作證,經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被告乙○○之詰問 權已受確保,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明 之機會,自屬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



意旨,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自均得作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乙○○之辯 護人就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認無證 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 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 「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 ,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證據能力表示 爭執,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尚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 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 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即無證據能 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乙○○論罪之依據。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及審理期日提示之卷證(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31、376至3 80、405至448、492頁;本院卷三第157至164頁),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46、380至383、448至4 80、485至486、492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84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 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 行與全民電通公司簽訂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由告訴 人全民電通公司投資並依指示匯款1億5,000萬元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後,由歐盛銀行負責為全民 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俟歐盛銀行代操外匯保證金 交易,發生鉅額損失後,修嘉徽指示歐盛銀行所屬職員,自 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轉出系爭美金16萬元至系爭第7990 03號帳戶內,俟系爭美金16萬元自系爭第799003號帳戶轉出 至被告甲○○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開立之前揭帳號第00000000 000000號外幣帳戶,其中美金15萬元再匯入PBFG Ltd公司之 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其餘1萬美元則以提 現方式領取,使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因而遭受損害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歐盛國際公司雖有招攬本案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之外 匯保證金交易業務,惟此部分業務係由修嘉徽1人操作,系 爭第799000號帳戶亦係由修嘉徽所掌握,被告甲○○與告訴人 丙○○共同開立聯名帳戶乙事係由被告甲○○自行處理,並未告 知伊,伊不知道如何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也不知道系 爭提款通知上偽造「丙○○」署名事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之堂兄修嘉徽開設未依我國銀行法規定,在臺辦理 設立登記之歐盛銀行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其操作模式 係由歐盛銀行開立外匯操作之虛擬帳戶予客戶,並指定客戶 將外匯保證金匯至PBFG Ltd公司向Bank of Cyprus Ltd.申 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PBFG Ltd公司之 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後,由歐盛銀行將前揭各客戶匯款至PB



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之金額再轉存至其他金融機 構進行拋補交易,藉為外匯交易之風險管理,並將與前揭匯 款金額等額之交易額度計入各該客戶之虛擬交易帳戶內,供 各該客戶上網自行或委由經理人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 歐盛銀行則從中抽取手續費作為報酬,嗣後各該客戶如欲提 領渠等從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與渠等各自結餘額度等 值之款項,則須填具提款通知交予歐盛銀行,由修嘉徽指示 歐盛銀行所屬人員自PBFG Ltd公司向香港東亞銀行所申請開 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或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 限公司申請開立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予 各該客戶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本院卷三第191至197頁),復經證 人修嘉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黃也津、黃文明許偉倫張霄芸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 字第7820號卷五即A2卷(關於本件相關卷宗編號,詳如附件 「本件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下均同)右上角重編頁碼第 198至199頁;A9卷第227頁;A10卷第74頁反面、112頁反面 、115至116頁;A11卷第9、264頁反面、265頁反面;A12卷 第132頁反面;A13卷第170頁;原審卷三第70、82頁反面〕, 並有自歐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網上查冊 中心(ICRIS CSC)查詢PBFG Ltd公司之註冊資料、PBFG Lt d公司登記及簡介資料、Bank of Cyprus Statement Reprod uction 之「PBFG客戶匯款帳號」、Cyprus銀行對帳單、歐 盛銀行於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6至7、206至2 17頁;A6卷第8至9、15至16頁;A9卷第18至28、331頁;A10 卷第131至137、169至196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與其母親韓玉華因見修嘉徽經營前揭歐盛銀行,意 欲介紹欲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予歐盛銀行以賺取佣金 及手續費,經與修嘉徽商談後,於91年7月19日,被告2人、 黃文明、戊○○及許偉倫等5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 名稱相近之「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1,先由王詩堯擔任登記負責人,俟於91年 10月間起,改由黃文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韓玉 華,對外原使用英文名稱PBFG International Ltd.,嗣改 為Ou-Sheng InternationalLtd.,於92年5月6 日為解散登 記),對外自稱係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臺辦事處,其等係該 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銀行而招攬業務賺取佣 金及手續費;歐盛國際公司與歐盛銀行間主要係由被告乙○○ 與修嘉徽擔任聯繫窗口等事實,業據證人修嘉徽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張霄芸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A12卷第1 32頁反面;A13卷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1、85、91頁) ;復經被告乙○○於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事件( 下稱原審法院民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韓玉華得 知修嘉徽有意請伊成立1個業務單位,承接他代理銀行的業 務,而伊沒有錢成立後,問伊有無朋友也想一起成立這個業 務單位,叫伊等找些人來成立這業務單位,如錢不夠會幫忙 出錢,後來伊等就成立歐盛國際公司,主要是幫修嘉徽找客 戶,這個公司的財務是由韓玉華負責,歐盛國際公司實際的 負責人是韓玉華等語綦詳(見A10卷第287頁反面至288、289 、209頁正反面);又經證人許偉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 為乙○○說修嘉徽是他表哥,因為他們是親戚關係,才有資格 取得代理並推廣歐盛銀行的商品,所以乙○○是伊等與歐盛銀 行聯繫的窗口,伊等對這個業務不熟,所以透過乙○○去處理 ,如果要動用歐盛國際公司在歐盛銀行帳戶的金錢,也是交 由乙○○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反面、48頁);再經 證人黃世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依照歐盛銀行在台代表 處(按係指歐盛國際公司)內部的位階,黃文明、乙○○、戊 ○○都可以指揮甲○○,韓玉華也可以指揮甲○○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三第40頁),並有前引之自歐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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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