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9年度,48號
TNDV,109,司執消債清,48,2020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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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 人 葉佳妤
代 理 人 楊鵬遠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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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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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第參欄編號3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債權,應予剔除 。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 ,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此分別為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137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簡稱北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經裁准在案,嗣於民國(



下同)86年間復持前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異議人名下財 產執行並受償,然前揭「票款返還請求權」已於89年間罹於 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係於時效完成後之93年間方另案聲請執 行,當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問題;另 相對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亦於101年間罹於時效,則前 開票款返還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利息債 權當亦失所附麗,異議人自亦得拒絕給付,故債權表中關於 相對人之貸款債權(新台幣2,339,534元)應予刪除,爰依法 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對異議人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新台幣( 下同)2,339,534元之債權存在,並提出於83年間向北院聲請 本票裁定及嗣於86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執字第1126號 ,下簡稱南院)、93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16 4號,下簡稱板院)、107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 字第108048號)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表明已因執行而產生 請求權中斷效力云云。惟揆諸首揭規定可知,借款返還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為3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 ,而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 算,則債權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因係不同之請求權,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 算,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本應分別視之,方符合 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號、104年度上字第290號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前持異議人與第三人邱維國於82 年2月2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6,090,000元之本票(下簡 稱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北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北院以83年度票字第15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堪 足認相對人係行使票據權利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1款之「請求」相當,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按時效 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 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 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 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434號民事判例參照)。則本件相對人並未能於核 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之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 執行,乃遲至93年間方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板院聲請執行(相



對人雖陳稱86年間曾於南院86年度執字第1126號執行事件有 受償狀況,然揆諸其所提93年12月24日板院通93執木字第37 164號債權憑證影本上並無該案執行紀錄,相對人復未能提 出於該案有行使票據權利之其他證明,本院自難肯認相對人 主張於該案有行使票據權利乙事為真實,有說明之必要), 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亦即系爭票款返還請 求權時效期間,仍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即82年11月5日)之 翌日起算3年,而於85年11月4日屆滿,系爭本票票款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明,縱經板院於93年12月24日核發 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 算時效之問題;再查,相對人前持本票裁定並以之為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當僅生票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尚不 生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而審酌本件相對人於86 年間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南院就異議人名下不動產強制執 行(即南院86年度執字第1126號執行事件)後,再未提出其他 行使權利之證明,則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前開執行事 件終結(概前揭卷宗已銷毀,經本院調閱該案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資料後,以該案最後分配日期之87年5月15日認列)起算 ,至102年5月14日已屆滿15年,借款返還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甚明。從而,異議人以票款返還請求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利息請求權亦失所附麗等,拒絕給付,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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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