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202號
TPDV,109,司執消債更,202,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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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2號
聲請人即債 李俊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保費墊繳、解除或終止契約、設定負擔或為其他減損保單價值之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為相關給付。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 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 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 ,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 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 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 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此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查債務人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裁定自民國109 年10月21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解約金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8萬9741元,為保全債 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附表:(保單明細)
要保人:李俊良
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73417248、73471335)   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A12156884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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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