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洪金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 理 人 屈錫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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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件資產表編號1、2、5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
出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並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件資產表編號3、4所示之財產之財產,不予處分,返
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
6號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於
開始清算時,其清算財團如附件所示之資產表所示,本院於
109年11月2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
,並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惟債權人均未
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本院考量
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如附件資產表編號1、2、5之財產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98,177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
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人壽保單之保障,經本院現場徵詢債務人
意見,關於債務人上開財產,以債務人提出98,177元以代變
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次查,債務人所有如附件資產表
編號3、4之車輛,分別為83年、78年份,自出廠迄今均已逾
25年,顯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無變價之必要,
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
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