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9年度,36號
TCDV,109,司執消債清,36,20201204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洪金雲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 理 人 屈錫田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翁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件資產表編號1、2、5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 出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並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如附件資產表編號3、4所示之財產之財產,不予處分,返 還債務人。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 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 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 6號裁定於民國109年3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於 開始清算時,其清算財團如附件所示之資產表所示,本院於 109年11月2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   ,並函知債權人有關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惟債權人均未 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本院考量 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如附件資產表編號1、2、5之財產價值為 新臺幣(下同)98,177元,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 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人壽保單之保障,經本院現場徵詢債務人 意見,關於債務人上開財產,以債務人提出98,177元以代變 價為處分方法,堪屬適當。次查,債務人所有如附件資產表 編號3、4之車輛,分別為83年、78年份,自出廠迄今均已逾 25年,顯逾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殘值甚微,無變價之必要, 以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又斟酌本件清算財團 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