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溫緹瀅即溫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溫緹瀅即溫秀琴於民國(下同) 96年7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 )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溫緹瀅即溫秀琴於96年7月3日與聲請人訂 立借款契約,共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詎料,相對人借款 僅攤還本息至109年8月2日,即違約未繳款,尚欠借款本金6 30,421元,及至清償日止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 聲請人迭次催討無效,依借款借據約定書第2條第1款之約定 ,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查詢放款主檔資 料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11月27日新院嶽民 政109司拍239字第04050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於7 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9 年12月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