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佳宏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出境之聲請駁回。
債務人孫佳宏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
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債務人非經
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
機關,限制其出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
活費用,屬清算財團費用,為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為防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當減少,債務人之生活,本不宜逾
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清算制度賦予債務人重獲新生、重
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清算程序教育債務人,使
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
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期能導正視聽,使債務人、債權人及社會大眾明瞭清算制
度為不得已之手段,債務人一經利用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其
生活、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
制,而非揮霍無度、負債累累後一勞永逸之捷徑。再者,債
務人聲請清算後,就法院、管理人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
問,有報告、答覆之義務,且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毀損財產
,自宜就其居住遷徙予以限制,以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爰
明定債務人須經法院許可後,始得離開其住居地。又法院認
有限制債務人出境之必要時,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以
達限制債務人住居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長期居
住在澳洲,一人過去較四人回台方便、便宜,且澳洲有出
入境管制,再者聲請人岳父病重,聲請人過去是替換配偶
回來,可能須辦理岳父後事,故聲請准予於民國110年1月4
日至同年2月14日出境至澳洲等情。
三、查本件債務人前於109年10月2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聲
請人之生活程度及住居地即應受前開規定之拘束,其生活、
就業、居住遷徙自由、財產管理處分權等即應受到限制。本
院審酌聲請人於上開期間至澳洲並非處理公務,無公務上之
需求,且雖名為探親然亦帶有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之性質,
又相關旅行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亦有減少清算財團,
或隱匿或毀損財產之虞。再者,本件後續將行公告債權表、
編造資產表等重要程序,如聲請人於此時離境,將有礙聲請
人就關於財產狀況之訊問、詢問之報告、答覆之義務。又聲
請人雖陳稱其一人過去較便宜云云,惟此非法律上障礙事由
,另澳洲有出入境管制及配偶須回台探視父親等,皆與聲請
人是否能出境無涉,縱使聲請人無法出境,其配偶及子女如
經澳洲政府許可,亦可回國探親。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查,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債務人之生活
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本院爰依上
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
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子英
附表:
聲請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例如購買精品服飾、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至特種營業場所消費等) 二、不得為賭博或購買公益彩券之行為。 三、不得購買不動產,或為不動產之讓與或設定負擔。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及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