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祥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律師
蔡馭理
3樓
相 對 人 嘉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男
上列當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股108年度他字第4929號案件於民國109年9月24日為搜索扣押、並於同年12月10日發還之型號WDBPF0000000KAT(批號5697Z)濾波器為輸出、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為一切處分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製造、進口並販賣型號WDBPF00000 00KAT (批號5697Z )之5G濾波器(下稱系爭濾波器)已涉 有侵害聲請人所有之中華民國設計第D184079 號專利(下稱 系爭設計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I635650 號專利(下稱系 爭發明專利)、中華民國新型M539186 號專利(下稱系爭新 型專利)、聲請人就系爭設計專利說明書圖式或其原始設計 圖上所附著之圖形著作(下稱系爭圖形著作)及聲請人產製 之濾波器(下稱原創濾波器)上所附著之美術著作(下稱系 爭美術著作)。聲請人已提出相對人銷售侵權濾波器之調查 報告,並已提出系爭濾波器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 利、系爭新型專利之鑑定報告,當可佐證系爭濾波器之侵權 事實,且聲請人提出之聲證17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係就 聲請人相同之著作權,但類似於系爭濾波器之侵權物品所作 成之報告,對本案具有參考價值;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 109 年9 月24日對相對人進行搜索,並扣押系爭濾波器,數 量高達320,185 件,亦可見系爭濾波器已侵害系爭圖形著作 及系爭美術著作,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又相對人進口之系爭濾波器遭扣押後,於偵查中 自承已有銷售渠道供給下游廠商,為了持續出貨,已再由大 陸母公司浙江嘉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侵權產品,此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929號案件記明筆錄在 案,故合理推測相對人至少會再進口與被扣押數量相同之侵 權產品;此外,時值產業旺季,系爭濾波器為對於802.11n, 802.11ax,GPS,LTE等熱門通訊技術有著重要應用之5G濾波器 。因此,可以預知,一旦相對人只要於12月10日掌握該批系 爭濾波器之控制權必然在短時間內即會輸出、讓與、移轉、 交付、移動或其他處分行為而導致聲請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 更,將致聲請人無從除去侵害及銷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 禁止相對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股108 年度他字第4929 號案件於109 年9 月24日所搜索扣押之系爭濾波器為輸出、 讓與、移轉、交付、移動或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 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 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 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 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 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另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 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 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 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至於債權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 實存在,有待將來本案訴訟審理確認,尚非假處分程序所得 審究之事項。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經其之同意或授權,進口並販賣 侵害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系爭圖 形著作及美術著作之系爭濾波器,其中違反著作權部分業經 聲請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案件,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中,而系爭濾波器並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他字第4929號案件)於109 年9 月24日對相對人進行搜索 ,並扣得系爭濾波器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專利公告本 、相對人銷售系爭濾波器之徵信社調查報告為憑(本院卷第 27至97頁),並有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確認上 情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30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5 、387 頁、第397 至407 頁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系爭濾波器侵害其系爭設計及發明 專利權等情,亦據其提出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31 頁至第254 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將來之本案請求如有理由,自 得依法請求相對人除去侵害及銷毀系爭濾波器,惟系爭濾波 器業已於109 年12月10日發還予相對人,僅扣留其中15顆,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1 頁),而相對 人自承遭扣案型號5697之系爭濾波器,原本是要賣給一個臺 灣客戶,也有簽合約,目前沒有因為未出貨而遭求償,但有 因為這樣請工廠再重製另外一批處理出貨等語,亦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 399 頁),足見相對人有銷售系爭濾波器之管道及客戶,縱 使原本簽立之合約已另行請工廠製造、出貨予客戶,然相對 人仍有將原本扣案之系爭濾波器再為移轉他人或為其他處分 之可能,此將使聲請人未來於本案請求除去侵害或銷毀系爭 濾波器之請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應認聲 請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其釋明雖仍有 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卷第 7 頁)。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聲請人陳明系爭濾波器之市值 約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9 元計算(本院卷第11至12頁) ,以系爭濾波器之毛利率25%計算(本院卷第19頁、第381 頁),所得利潤約720,383元(計算式:《320,185-15顆》 ×9元×25%=720,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 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延處分系爭濾波器所可能受之損害 ,本院認抗告人提供之擔保,應以7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75萬元後得為假處分。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 第526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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