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緝字第5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簡字第1074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培富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晚間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國 立臺灣師範大學附近某處,拾獲凃敬柔遺失之附掛悠遊卡功 能學生證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卡片)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 入己。
二、案經凃敬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培富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09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79至185頁、第193頁、第187至192頁),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罰金及諭知無罪(理由詳下述 )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6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於本院訊問時亦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在師範大學附近撿到1張悠遊卡,後來我到復興南路的捷運 站去查詢悠遊卡餘額,發現該悠遊卡只有新臺幣(下同)80 多元,因為那張悠遊卡已經壞掉了,我就把該悠遊卡丟掉, 我完全沒有消費,107年12月12日、13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 持該悠遊卡感應消費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凃敬柔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發現本案 卡片遺失;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前往悠遊卡公司查 詢消費紀錄時,發現本案卡片分別於同年月12日晚間9時2 3分、9時25分許,有遭以卡片原有之儲值餘額於全家便利 商店消費扣款53元、30元之盜刷消費紀錄等節,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7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並有本案 卡片消費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可徵告訴 人之本案卡片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9時5分許前之某時遺 失,且分別於同(12)日晚間9時23分許、晚間9時25分許 有遭以卡片原有之儲值餘額扣款之盜刷消費紀錄等情,堪 以認定。則前開盜刷消費者,即為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本案 卡片之人。
(二)又觀之告訴人提供本案卡片之消費紀錄,顯示本案卡片遺 失後,遭人分別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9時23分許、晚間9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以該卡片悠遊卡功能消費之紀錄,而依告訴人所報內容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上開消費為一身穿藍、白、灰色 相間之外套,黑色長褲,斜背背包並騎乘白色折疊自行車 之男子,經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後該男子最終消失在基隆 路地下道附近,經比對巡邏同仁過往盤查建檔之紀錄,發 現該男子與被告特徵皆相符等情,有警員張家聖出具之職 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上開本案卡片消 費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第7至8頁、第9至10頁) ,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確實有在師範大學附近 撿到悠遊卡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及於偵查中亦坦承 偵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之人,確實為其本 人乙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557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1 2日晚間9時23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師範大學附近某處,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卡片,並使用本案卡片而分別於同 日晚間9時23分許、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消費無訛(至本案卡片另有於 107年10月13日上午5時52分許,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購 物消費42元部分,並無證據認係被告所為,此部分詳無罪 部分論述)。
(三)又稽之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我對警方移 送意旨沒有意見,我不記得用告訴人的悠遊卡購買了什麼 東西,偵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之人,確實 是我沒錯等情(見偵緝卷第18頁正反面),然經檢察官詢 以「悠遊卡現在何處」乙節,被告隨即又改稱:我沒有撿 到悠遊卡,因為學生證的悠遊卡可以撿來用嗎云云(見偵 緝卷第18頁反面),後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確實有在 師範大學附近撿到1張悠遊卡,後來我到復興南路的捷運 站去查詢悠遊卡餘額,發現該悠遊卡只有80多元,因為那 張悠遊卡已經壞掉了,我就把該悠遊卡丟掉,我完全沒有 消費,107年12月12日、13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持該悠遊 卡感應消費的人不是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 後說詞反覆不一,已難信屬實。再者,悠遊卡為感應式卡 片,被告既然可以持之感應後查詢餘額,本案悠遊卡當無 損壞之問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亦有矛盾,當屬 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刑 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 ,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 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之本案 卡片後,竟據為己有,迄今未能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 尚有儲值餘額之本案卡片1張,並持該卡消費並取得價值8 3元之物品,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卡片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業已將本案卡片丟棄乙情(見本院卷第46頁) ,而本院衡以該物本身價值非高,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 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拾獲本案卡片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9時2 3分及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及於翌(13)日上午5時52分許,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利 用以悠遊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
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機制,持上開悠遊卡, 經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末端自動收費 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在上開店內消費各53元、30元 、42元,使該商店業者裝載悠遊卡公司之扣款收費設備誤信 其為正當卡片持有人,而自本案卡片扣款提供消費,其即以 此不正方法,獲得無庸另行支付上開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本案卡片之 消費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卡片後,分 別於107年10月12日晚間9時23分及晚間9時25分許,在全 家便利商店內,持本案卡片經由悠遊卡公司末端自動收費 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在上開店內消費53元、30元 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 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 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 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
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 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 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 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 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查:
⒈按悠遊卡記名與否,主要之差別在於掛失手續完成「後」 之風險歸屬問題,於掛失手續完成前遭他人冒用之結果, 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擔,準此,不論本案卡片是記名式或 不記名式,告訴人遺失之本案卡片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拾 得並侵占入己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儲值金,即完全置 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使用該卡片內儲值金 之消費行為,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又本 案卡片僅係一般悠遊卡,並無自動加值功能,此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頁),且本案卡 片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拾獲時,原尚餘儲值金額為139元 ,於被告持有該悠遊卡期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而係以 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感應付款方式,共計扣款金額為83元 等情,有本案卡片之消費紀錄可參(見偵卷第9頁、第10 頁)。是被告拾得本案卡片後,本僅得使用花費該一般悠 遊卡原儲值之金額,並無何利用如悠遊聯名卡般之自動加 值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 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 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 卡電子錢包內進行加值,而使任何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 本人消費之情。
⒉又本案卡片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而為一可重複 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 ,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 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若卡片內之款項低 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因本案卡片無 自動加值功能,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 ,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 消費無異,此為週知之事實。是以,悠遊卡收費設備僅需 確認該卡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悠遊卡,且卡片 內儲有足夠餘額可供扣款,即可依照悠遊卡收費設備電腦 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過程中無須出示證件 核對身分,並未涉及持卡人身分之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 名式或無記名式卡片,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
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悠遊卡是否為記 名卡,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 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亦即持 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收費設備所欲判斷。是被 告持本案卡片於上揭時、地,經由悠遊卡末端自動收費設 備以該卡片內原儲值金額感應扣款消費之行為,仍未違反 悠遊卡收費設備(即上揭時、地該便利商店所設置之悠遊 卡感應機及後臺管理系統)之判斷機制。從而,被告侵占 告訴人所遺失之本案卡片後,再持以消費而使用其內儲值 金之行為,因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有使收費 設備陷於錯誤,而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即應屬不罰之後行 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於107年10月13日上午5時52分許 ,在某全家便利商店內,持本案卡片以小額感應付款方式 ,在店內消費42元乙節,然卷內並無此部分購物消費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可供比對,並無證據證明於上開時間本案卡 片尚在被告持有中,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當採取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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