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77號
TPDM,108,易,1077,202011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77號
108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卿



張詠傑



執行中)
廖威翔


陳錦鵬


陳星同



沈志偉



林耀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9
9、17000、21252、21259號、108年度偵字第5720號)與追加起
訴(107年度偵字第16239、21250、21251、212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甲「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甲編號四至編號



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戊○○犯如附表乙「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丑○○犯如附表丙「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子○○犯如附表丁「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壬○○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戊「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丑○○、子○○、壬○○、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耀江無罪。
如附表甲「沒收」欄、附表乙「沒收」欄、附表丙「沒收」欄、附表丁「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 1月2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忠孝大鵬河堤便道,持 客觀上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卯○○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06年11月29日凌 晨0時35分許,由不知情之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告發。迨卯○○ 收到告發單,始知悉前揭車牌2面遭竊,遂報警處理。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2月6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一路與 斯馨二路口之停車場,持自備鑰匙1支,竊取己○○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7年2月1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 邊,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埮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埮暻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之車牌2面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前述貨車)上,以避免警方追緝。
三、丁○○處所部分:
 ㈠辛○○、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辛○○駕駛 前述貨車,於107年2月9日上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之丁○○處所,由戊○○翻牆進入後,持客觀上得



為兇器之一字型起子1支破壞該處門鎖,辛○○、戊○○共同竊 取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各自駕車逃離現場 。
 ㈡辛○○嗣於同日某時許,與子○○、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辛○○駕駛前述貨車搭載子○○ 、丑○○等人,前往上址丁○○處所,共同竊取丁○○所有如附表 二、附表五編號1、3至7、9至12所示之物品,並運往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之子○○之倉庫藏放。壬○○知悉辛○○、子○○ 、丑○○等人載回之上開物品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搬運 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搬運上開物品至上址倉庫藏放 。嗣丁○○於107年2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發覺物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四、辛○○、戊○○、子○○、丑○○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子○○指示辛○○、戊○○、丑○○於10 7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之某日,駕駛不詳車牌之車輛,前往 新北市○○區○○○○○○○○○區○○○路0段00號之庚○○之倉庫,由戊○ ○先持不詳之工具,破壞該處窗戶,戊○○、子○○、丑○○再由 窗戶進入該倉庫內,竊取庚○○所有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物品(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已含在附表四編號108所 示之物內),並運往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之子○○之倉庫 藏放。嗣於107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上址子○○之倉庫實施搜索,並扣得庚○○所有之物品,而查獲 上情。
五、甲○○知悉辛○○、子○○等人所兜售丁○○、庚○○之物品,係屬來 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7年2月9日至同 年8月9日為警搜索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買 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嗣於107年8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其新莊區中正路708之10號13樓之居所實施搜 索,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查獲上情。
六、子○○、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7年2月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 工程地,翻越該處圍牆後進入該捷運工地地下2樓,共同竊 取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所有之如附表六 編號1、2所示之工具、施工架等物。
七、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2月 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捷運工程地,翻越該處圍 牆後進入該捷運工地地下2樓,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皇昌 公司所管領如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之電纜線,嗣於同日晚 間與不知情之壬○○一同將部分電纜線運往新北市新莊區三和 路42之24A號倉庫出售予甲○○。甲○○可預見辛○○、壬○○所兜售



之上開電纜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 在前揭倉庫以2萬元之價格買受之。
八、辛○○、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07年2月20日,駕駛不詳車牌之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於路○○號128885及128886號間),持不詳之工 具破壞該處大門,進入福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清福營造有限公司)之倉庫,共同竊取福清公 司所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九、子○○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7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前之不詳 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 8.9mm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之倉庫內。嗣於107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上址倉庫實施搜索,並扣得前揭非制式子彈,始查悉上 情。
十、案經卯○○、己○○、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暨庚○○、皇昌公司、福清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辛○○、戊○○、丑○○、子○○、 壬○○、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疑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前揭 說明,本案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詳後述)自毋庸就該 部分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辛○○、戊○○、丑○○、子○○、壬○○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辛○○、戊○○、丑○○、子○○、壬○○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㈡第447頁至第449頁;本院訴字卷㈡第 356頁至第3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卯○○、己○○、丁○○、 庚○○、證人林雅雯、丙○○、吳宏文(皇昌公司之工地監工) 、翁誌謙(皇昌公司之職員)、高松煒(福清公司之告訴代 理人)、乙○○(警員)、癸○○(警員)分別證述明確(見10 8偵字5720卷【下稱偵5720卷】第129頁至第130頁;107年度 偵字7399號卷【下稱偵7399卷】第129頁至第131頁;107年 度偵字21252號卷【下稱偵21252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第 145頁至第147頁;本院易字卷㈡第82頁至第87頁;107年度偵 字21259號卷【下稱偵21259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387 頁至第388頁、第457頁至第458頁;本院易字卷㈡第88頁至第 92頁;偵5720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偵7399卷第147頁;107 年度偵字17000號卷【下稱偵17000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第359頁至第360頁、第381頁至第383頁;偵17000卷第381頁 至第383頁;偵17000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偵7399卷第171 頁;本院易字卷㈡第93頁至第99頁),並有自願接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表、竊盜案照片、雙城派出所偵辦辛○○、戊○○住宅竊盜案 贓證物清冊照片、監視影像照片、刑案照片51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具領人:丁○○、己○○、庚○○、丙○○、吳宏文)、車 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埮暻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0857902號鑑驗書、監 視器調閱狀況及案件過程、丁○○失竊物品一覽表、庚○○損失 財物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本院搜索票 、107年5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警鑑字第1 070835793號)、小坑二路倉庫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資料查詢、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號牌記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83-QP 、5312-K8)、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號車輛照片、10 9年4月2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新店分局碧山派出所照片 、107年7月10日子○○槍砲案照片、子○○竊盜案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70070842號鑑定書、107年8月 1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照片3張、107年12月11日刑偵



四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 表及鑑驗照片、皇昌公司施工處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4136 號卷【下稱他4136卷】第49頁至第68頁、第176頁至第180頁 ;偵5720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 4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157頁至第159頁;偵73 99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54頁、 第56頁至第87頁、第90頁、第92頁、第96頁、第174頁;107 年度偵字第16239號卷【下稱偵16239卷】㈠第72頁至第74頁 、第187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11頁、第229 頁至第231頁、第293頁;偵16239卷㈡第19頁至第22頁、第59 頁至第60頁、第119頁至第131頁、第357頁至第361頁;偵17 000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33頁至第13 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317頁至第320頁;107年度偵字 21250號卷【下稱偵21250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106頁、 第219頁至第227頁;偵21252卷第143頁、第149頁、第183頁 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473 頁至第474頁;107年度偵字21254號卷【下稱偵21254卷】第 289頁至第293頁;偵21259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79頁、 第181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41頁;本院易字卷㈠第489 頁至第539頁),且有子彈1顆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辛○○、戊 ○○、丑○○、子○○、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如附表五編號1、3至7、9至12所示之 物雖未經告訴人丁○○列在其報警後所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單中 ,惟此等物品經被告子○○、甲○○供陳是被告子○○出售予被告 甲○○,被告子○○並坦承是自告訴人丁○○處所竊取,且業經告 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認領回,是如附表五編號1、3至7、9至 12所示之物均堪認屬犯罪事實三㈡所示犯行竊取之物。據上 ,被告辛○○、戊○○、丑○○、子○○、壬○○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辛○○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辛○○、戊○○、丑○○、子○○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辛 ○○、戊○○、丑○○、子○○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辛○○、戊○○、丑○○、子○○行為時即108 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⒊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二 ㈡、三㈠所示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一字型起子,均係由質 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
 ⒋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 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 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 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⒌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七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被 告辛○○上揭9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異,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⒍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係記載「自備鑰匙1支」,並未記載攜帶兇器,並經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見本院易 字卷㈠第298頁),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⒎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 。被告戊○○上揭3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 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⒏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竊盜罪。被告丑○○上揭2 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亦有差異,犯意各別,應 分論併罰。
 ⒐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九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被告子○○上揭4次犯行,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態樣 亦有差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⒑被告辛○○、戊○○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被告辛○○、子○○、丑○○ 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被告辛○○、戊○○、子○○、丑○○就犯罪 事實四所為,被告辛○○、子○○就犯罪事實六所為,被告辛○○ 、戊○○就犯罪事實八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⒒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認被告辛○○、戊○○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



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辛○○、戊○○共同為之, 顯然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三人以上共犯之情形,是 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應屬誤載。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認被告辛○○、丑○○、子○○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辛○○、丑○○、子○○等人有第2款、第3款 之加重事由,是起訴書此部分論罪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⒓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 贓物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被告壬○○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罪,惟刑法第349條第2項係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 贓物論」,並非獨立之論罪規定,是起訴書此部分條文顯係 誤載,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349 條第1項(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0頁),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戊○○、丑○○、子○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 壬○○明知所搬運之物為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搬運之, 使遭竊之物被藏放到不易被找到之處,其等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行為均不可取,並衡酌被告辛○○、戊○○、丑○○ 、子○○、壬○○犯後能坦承犯罪,尚有悔意,被告辛○○並願給 付3萬元予告訴人卯○○,已達成和解,兼衡其等所竊取或搬 運財物之價值,暨其等之犯罪手段、動機、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與附表 甲至附表丁所示之刑,就被告辛○○、戊○○、丑○○、子○○部分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⒕沒收
 ⑴犯罪事實一所示遭竊之車牌2面(如附表甲「沒收」欄編號1所 示)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二所示遭竊之物為被告辛○○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 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己○○、埮景公司,有贓物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見偵7399卷第90頁;偵21252卷第14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五編號1、3至7、9 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戊○○、子○○、丑○○犯罪所得, 均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見偵7399卷第84頁至第87頁;偵21252卷第14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⑷犯罪事實一所示螺絲起子1支、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自備鑰匙1支 、犯罪事實二㈡所示活動扳手1支、犯罪事實三㈠所示一字型 起子1支,雖各為供被告辛○○、戊○○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 扣案,實際上亦未能特定,且無證據可證明此等物品仍存在 ,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犯罪事實四部分,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編號8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辛○○、戊○○、子○○、丑○○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四 編號1至編號51、附表五編號2、編號8所示之物均已經警方 發還告訴人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17000 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偵21259卷第141頁),爰依前述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編號52至編號172所示之物, 除附表四編號108原木雕刻10尊內所含之彌勒佛木雕2座已經 警方發還告訴人庚○○外(即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其餘 物品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⑹犯罪事實六部分,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 子○○犯罪所得,而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已經警方發還告 訴人皇昌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17000卷 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⑺犯罪事實七部分,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⑻犯罪事實八部分,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戊○○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⑼犯罪事實九部分,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完畢,因已裂 解為彈頭、彈殼,火藥也用畢,不具子彈之形式,非屬違禁 物,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雖對其有向被告子○○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 3至編號12所示之物品;並有向被告壬○○購買附表六編號3⑴ 、⑵所示電纜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 ,辯稱:伊不知所購買之物品為贓物,伊向被告子○○購買的 物品是被告子○○稱搬家之後不需要的東西,向被告壬○○買的



部分是被告壬○○說他們工程結束,就把剩餘的電線賣給伊云 云。經查:
 ⒈被告甲○○曾向被告子○○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 所示之物品;並有向被告壬○○購買附表六編號3⑴、⑵所示電 纜;警方在被告甲○○住處查獲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附表五 所示之物有些是告訴人丁○○、庚○○本案遭竊之物等情,據被 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6頁),且據證人丁○○ 、庚○○、證人即被告子○○、壬○○分別證述明確(見偵21252 卷第24頁至26頁、第30頁;偵21259卷第75頁、第394頁至第 396頁、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09頁至第410頁;偵21250卷 第47頁;本院易字卷㈡第82頁至第92頁、第175頁、第176頁 至第18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在告訴人丁○○處所竊盜之後 ,載去被告甲○○那裡賣了5萬至6萬元,贓物都放在被告甲○○ 的家,瓷器、木雕是放在客廳櫃子上,櫃子上還有彌勒佛跟 聚寶盆木雕,七彩琉璃燈是放在餐桌上,被告甲○○是新莊區 收贓物收最多的人,他知道上開物品是贓物等語(見偵2125 2卷第24頁至26頁、第30頁;偵21259卷第394頁至第396頁、 第401頁至第403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有賣過 贓物給被告甲○○,賣了瓷器、杯、碗之類的,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向其購買的物品,均是其賣給被告甲○○的 ,其賣那些物品給被告甲○○時,有告訴被告甲○○那些物品的 來源不正常或不乾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75頁至第181 頁)。審酌被告甲○○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犯行與證人子○○無涉 ,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後證述,實無必要冒著 遭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證述,且其就被告甲○○購買贓物 一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是證人子○○之證述應屬可採。再佐以被告甲○○ 於第一次警詢中自承:警方在其住處內查扣的之物品,除聚 寶盆、紫水晶、木製小豬撲滿及其中1座彌勒佛木雕不是向 被告子○○等人購買的,其餘查扣物(七彩琉璃燈1座、彌勒 佛木雕2座、藍色瓷器(含盤、碗、杯、瓶)1組、白粉花紋 瓷器1組、藍色葫蘆狀瓷器1個、藍色陶瓷水壺1個、白色陶 瓷花瓶1個、木雕1個、重機車模型1個、木櫃一組、藍色漸 層花瓶1個、藍白箱子(內含瓷器一批)1個、藍色箱子(內 含瓷器一批)1個)都是向被告子○○等人購買的等語(偵212 59卷第122頁),可見被告甲○○於初被警方查獲時已坦承被 查扣之3座彌勒佛木雕中,有2座是向被告子○○等人購買的, 則被告甲○○於本院中辯稱:伊不知道所購買物品為贓物、起 訴書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彌勒佛木雕3座並非向被告子○○購買



云云,均不足為採。
 ⒊被告甲○○雖稱證人寅○○可證明伊有上網查價格,進而可證伊 並無購買贓物之犯意云云,惟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僅證稱 :108年間某日其與被告甲○○一起出門,被告甲○○說要去新 店找人,是由被告甲○○駕車,在往烏來的路邊被告子○○有跟 被告甲○○講話,其有看到被告甲○○搬瓷器到車上,當時被告 甲○○所述的購買金額好像是5萬元,因為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所以被告甲○○有上網查,其有問被告甲○○買這些幹嘛,被 告甲○○說人家有困難之類的,當下其知道被告甲○○好像有拒 絕這些瓷器,可是後來人家說不然就先放你這裡,還說被告 甲○○可以找買家來買,其就說「誰會花這麼多錢來買這種東 西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88頁至第194頁)。縱不論 證人寅○○所述之時點與本案購買贓物之時點不符,由證人寅 ○○之證述亦僅能認被告甲○○有上網查詢物品之相關資料,無 從推認被告甲○○不知其所購買之物為贓物。
 ⒋被告甲○○雖又辯稱如本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彌勒佛木雕1 座(棕色臥姿)是伊所有云云,然被告甲○○就此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且上開彌勒佛木雕業經告訴人庚○○指認並領回(見 偵21259卷第141頁、第243頁),被告子○○於偵查中亦稱在 被告甲○○家中查獲之彌勒佛木雕3座是其與被告辛○○、丑○○ 一起竊取及轉賣給被告甲○○,所以才會在被告甲○○家等語( 見偵16239卷㈡第116頁至第117頁),是被告甲○○此節所辯不 足為採。綜合上情,被告甲○○明知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贓物 ,仍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以不詳價格購買之,其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⒌另就犯罪事實七購買電纜部分,被告甲○○不否認被告壬○○有 向其出售電纜,然辯稱:伊只有買電線,電纜是在場之另一 個人買的,且伊不知所購買之物品為贓物云云。惟依被告辛 ○○與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2人是於竊 取電纜當日晚間一起帶電纜去找被告甲○○,並以2萬元將電 纜出售予被告甲○○(見偵21250卷第46頁、第47頁、第190頁 ;偵21251卷第43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79頁、第380頁;本 院訴字卷㈡第357頁),則被告甲○○是否確未購買電纜,顯屬 有疑。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稱:伊只有買電線 ,在場的1位朋友花了1萬多元買了部分的電纜線,伊還代墊 錢云云(見偵16239卷㈡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75頁),於 本院審理中卻稱:被告壬○○向伊出售電纜的時候,有1個客 人在伊那邊,電纜的部分是客人跟被告壬○○談的,所以當時 被告壬○○是賣給開貨車去伊那裡修車的客人,伊有借給他們 幾千元;那位客人住花蓮,要查名字的話要回去查伊電腦裡



的維修單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87頁至第188頁),則 被告甲○○關於購買電纜之部分,先說是朋友買的,之後卻改 稱是客人買的,而且連客人之姓名都不知道,其供述亦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且與被告辛○○、壬○○所述不符,是其所辯難 以憑採,被告甲○○確有以2萬元之代價購買本案電纜,堪可 認定。
 ⒍再被告辛○○、子○○於偵查中均提及被告甲○○為銷贓之管道( 見偵21250卷第27頁、第28頁;偵16239卷㈡第16頁、第50頁 ),且被告辛○○於偵查中除本案之外,另提及與本案情形完 全不同之銷售電纜情節,稱:被告甲○○是被告子○○的銷贓場 所,伊聽說那邊的價格較好,於是就把訴外人黃明德介紹給 被告子○○,然後伊與被告子○○、訴外人黃明德載著電纜到被 告甲○○的倉庫變賣了1萬元,變賣的錢全數被黃明德拿走等 語(見偵21250卷第27頁),則被告甲○○應非僅自被告辛○○ 處收購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電纜;況被告甲○○有向被告子 ○○故買贓物之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復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 甲○○合理相信本案電纜並非贓物,是被告甲○○可預見被告壬 ○○、辛○○向其出售之電纜為贓物,卻仍於犯罪事實七所示時 地,以2萬元買受之,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行,亦足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