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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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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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灣途遊資融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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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崇瑋 00000000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林富美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林信宏即好婆婆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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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燕蕎即陳孟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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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燕蕎即陳孟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途遊資融有限公司、林富美、林信宏即好婆婆企業社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 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 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按司法事務官進行 消債條例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之異議程序,應就該受異議 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99 年第 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7 號參照)。末以,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民國109年7月2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經異議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途遊資融有限 公司、林富美、林信宏即好婆婆企業社之債權提出異議,並 主張渠等若無法提出具體債權證明文件,則該等債權乃屬不 實,應予剔除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與債權人台灣途遊資融有限公司成立授信 關係、與債權人林富美成立抵押債權關係、與債權人林信宏 即好婆婆企業社成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列明於債權 人清冊內,惟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之,經異議人就上開債權 存否聲明異議,查債務人未提出上開債權相關證明文件,且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命上開被異議債權人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已合法送達該命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迄今 未提出相關說明,倘雙方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即債 權人台灣途遊資融有限公司、林富美、林信宏即好婆婆企業 社卻漠視自身權益不為保護,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途遊資 融有限公司、林富美、林信宏即好婆婆企業社對債務人是否 尚有債權存在,顯屬可疑。準此,債務人主張與相對人即債 權人台灣途遊資融有限公司、林富美、林信宏即好婆婆企業 社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本院認要非可採,異議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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