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藝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工自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己○○前為鄭○○之妻,雙方同住在鄭○○所有之臺中市 ○區○○○路○○○號18樓之2,嗣於民國105年9月2日,雙方 辦理離婚後,仍同住上址並繼續共同生活。黃○○為鄭○○ 及壬○○之母,其於106年11月前(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1月) ,輪流在己○○與鄭○○之上址及壬○○位在新北市新莊區 之住處居住生活。惟自106年11月間起,黃○○即固定與己 ○○及鄭○○同住在上址共同生活,並雇用看護人員ROLAM MULYAHATI(印尼籍;中文名戊○,下稱戊○)在鄭○○ 之住處協助照顧黃○○。緣黃○○因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 ,又因眼睛視力低弱近乎全盲,故於多年前即逐漸萌生自 殺念頭。嗣於107年10月初(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初), 鄭○○因罹患癌症且遭逢失業,並因己○○投資失利,鄭 ○○協助還款而揹負龐大債務壓力,己○○亦因身體健康 狀況不佳並揹負龐大債務,故渠等三人均因此感覺厭世, 而決定共同自殺,開始準備相關事宜。嗣於同年月28日, 己○○、鄭○○及黃○○三人決定在上開住處內,互相協 助以同時燒炭及服用藥物方式共同自殺,己○○即基於謀 為同死而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開始進行渠等之自殺 計劃。己○○及鄭○○先於同年月28日,書立遺書數份, 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己○○及鄭○○先支開看護 戊○,並指示其於當日晚間9時再行返家後,渠等三人即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先由鄭○○將點燃之木炭盆放置 在黃○○房間之浴廁內,並將浴廁通風口以膠帶封閉,之 後渠等三人即將黃○○、己○○、鄭○○所服用之鎮靜安 眠劑、抗憂鬱劑、麻醉性止痛劑等大量藥物混雜分為3份 後,渠等三人先在住處廚房內各自服用部分之上開藥物, 隨即進入黃○○之房間內,由鄭德南將房間門縫以衣物、 浴巾密封後,渠等3人再將上開剩餘之藥物服用完畢,渠 等三人即共同躺在床上,並因服用上開藥物及吸入木炭盆 燃燒產生之一氧化碳等原因,而逐漸進入昏迷狀態。嗣後
黃○○即因吸入一氧化碳、及服用過量鎮靜安眠劑、抗憂 鬱劑及麻醉性止痛劑而藥物中毒死亡;鄭○○則於服用上 開大量藥物後,因藥物中毒而進入昏迷狀態,且因藥物中 毒導致嘔吐,嘔吐物阻塞呼吸道而窒息等原因而死亡。而 己○○則因此導致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肺炎及橫紋肌溶 解等症狀,但並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嗣於同年11月1日晚 間8時許,己○○清醒後,發現黃○○及鄭○○均已死亡 ,隨即打電話通知戊○及戊○之人力仲介人員柯妍妃。後 經柯妍妃帶同戊○與另名仲介人員乙○○前往現場後,始 發現上情。柯妍妃立即委請己○○住處社區之管理員報警 處理,員警據報後到場,並立即將己○○送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急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己○○對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坦承不諱(見相卷一第13至21頁,偵卷第133至135頁 ,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核與證人柯妍妃於偵訊、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7年11月1日晚間, 被告撥打電話與柯妍妃要求將戊○轉移雇主,渠等前往被害 人鄭○○之住處,被告前往開門時看起來很虛弱,說話沒有 力氣,渠等發現桌上有很多份遺書,被告當時告知其與被害 人鄭○○、黃○○一起吃藥自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一 第41、43頁、第111至115頁),並有被害人鄭○○書寫之遺 書7份、被告書寫之遺書1份、被害人鄭德南於107年10月29 日書寫與戊○之同意休假單1份、員警手繪現場圖1份、員警 蒐證照片12張、被害人黃○○、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76104333號、0000000000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2份 、相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相驗照片19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125號、 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解剖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被 告病歷0份在卷為憑,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 可佐,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於警詢、偵訊自 陳其自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開始昏迷至同年11月1日 晚上8時許醒來,昏迷長達3日多,然當日救護車於晚間10時 41分抵達現場,同時45分測量被告之血氧濃度為95%,於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時,被告之血糖值118mg/dl, 該血氧濃度及血糖根本是正常人,顯見被告並無昏迷或自殺 之意,而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部分,經查:
1.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清醒後,於當日晚間10時41分許由救護 車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經醫師檢查後,認其一 氧化碳血紅素3.0、肌酸磷酸酶數值5451、胸部X光顯示有吸 入性肺炎之情形,而有一氧化狀中毒、吸入性肺炎、橫紋肌 溶解症之緊急情況收治住院,又被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下 午2時15分許,為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膀胱脹,因無法排尿 而置入導尿管排尿等,再進入加護病房內治療等情,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至119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的急診科醫師,107年11月2日早上8點開始接班,伊 接班後就被告之病況,早上8點會診身心科醫師、中午照肺 部X光,發現右上肺浸潤增加,可能有吸入性肺炎,而且被 告主訴左側下肢會麻,移動有困難,當時會診神經科醫師評 估,可能有一些神經方面的問題,當時被告有肺炎、橫紋肌
溶解及下肢肢體無力,不確定是腦部受傷還是周邊神經的問 題,與甲○○醫師討論過後收治加護病房;橫紋肌溶解是肌 肉受傷的結果,印象中被告的指數有破千,正常是200多, 的確有算嚴重,至於血氧濃度與一氧化碳中毒沒有關聯,11 月2日早上被告尿液中仍可驗出安眠藥濃度419,正常是小於 10,確實被告體內仍有安眠藥之成分;一般來說,肺炎大部 分是因為東西卡在氣管裡面無法排除,造成肺部組織有發炎 的情形,可能是口水嗆進去或是有細菌侵入,一般昏迷的人 有可能會產生這樣的情形;而肌肉受傷有可能是外力壓迫、 重擊,有時候是長期沒有變動姿勢造成局部肌肉壞死;一氧 化碳中毒的檢驗,伊們會驗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被告送醫 時一氧化碳血紅素濃度是3,一般人大概會小於3,有抽菸的 人會小於5,但只要有呼吸就會代謝,被告是否有處於一氧 化碳之房間,要看被告到院時間與她燒炭時間隔多久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70至272頁、第276頁、第280至282頁)。又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胸腔科醫師,被告入院時有吸入性肺炎,吸入性肺炎有可 能是意識不清時,也許口水、痰液等分泌物進入下呼吸道, 產生發炎感染,被告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的過程中,她的氧氣 跟正常人比起來確實有不穩定,病歷記載病人需要用到氧氣 治療,她的血氧飽和度只能維持到94、95左右,正常人不外 加氧氣應該會是96到98,所以照加護病房的判斷來講,被告 肺部還是有一部分損傷造成氧氣不穩定;橫紋肌溶解症通常 大部分情況是病人有一段時間靜止不動,造成她的肌肉壞死 ,被告很明顯抽血的CK值很高,正常值是1、200以下,被告 11月2日有一個CK5451,一般來講要好幾個小時以上,甚至 半天、一天以上才會有這樣的表現,從橫紋肌溶解症可以支 持被告應該昏迷一段時間,因為正常人不太可能躺在那裏不 動1、2天,就算這樣也不見得會有橫紋肌溶解症,被告的吸 入性肺炎應該是意識不清時嗆到,燒炭如果讓她的一氧化碳 濃度增加、人昏迷,是有可能有吸入性肺炎的情形,被告苯 二氮平藥物數值419算高,但每個人表現不一樣,有些人419 可能已經昏睡,有些長期吃安眠藥或身心科藥物的人,搞不 好跟正常人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299、301、308頁)。是被 告於107年11月1日夜間送醫救治時,其體內確仍有鎮定安眠 類藥物殘留,並因昏迷一段時間導致吸入性肺炎、橫紋肌溶 解之情形,且其一氧化碳血紅素亦較正常情形為高,堪信被 告案發時應有服用鎮定安眠藥物,並昏迷一段時間後始甦醒 ,應非子虛。
2.公訴人雖以被告如與被害人2人共同服用大量藥物並吸入一
氧化碳,何以被告能自行清醒,且清醒後一氧化碳血紅素數 值、血氧濃度、血糖值、血壓、腎功能等均與常人無異,認 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一事云云。惟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與先生、婆婆一起自殺,被告服用那麼多 藥物,結果檢驗出來血氧濃度95,其他都正常,這部分有沒 有可能?)有可能。」、「(為什麼?)假設真的是4天前 吃,她那時候已經代謝,到急診已經3天過後,我接手是第4 天的話,不一定可以驗得到」、「(根據被告主訴,她服用 100多顆藥物及燒炭,CRE數值0.74是否合理?)有機會,臨 床上看過,肌酐酸這各指數除了代表腎臟本身的能力,也代 表這幾天進食的東西,所以它有很多因素去干擾,所以有可 能會正常」、「(被告昏迷3天5小時30分鐘都沒有進食,她 的血糖值118是否正常?)身體有肝醣儲量,所以原則上是 可以正常」、「(11月1日23時59分一氧化碳濃度CO的數值3 的意義為何?)正常的」、「(燒炭自殺的人一氧化碳血紅素 會比較高嗎?)要看他到院的時間跟燒炭的時間間隔多久, 因為身體會代謝出來」、「(如果被告昏迷的情況下還會繼 續代謝?)只要還有呼吸就會代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6 、278、279、282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燒炭自殺一氧化碳中毒並服用100顆安眠藥物,昏迷3 天5小時30分,發現後送到醫院,血氧濃度是否有可能高達 95%?)一氧化碳中毒其實只要正常呼吸氧氣,她的一氧化 碳濃度會慢慢降低,她來急診的時候人的意識是清楚的,所 以當時血氧濃度這樣算是合理的」、「(被告的婆婆是因為 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如果被告在同樣的條件及時間醒過 來,卻可以呈現這樣<輕微的吸入性肺炎>的狀況,你認為這 是否正常?)這是有可能,但是這沒有所謂正常或不正常, 人體每個人結構不一樣,年紀、性別、身體狀況不一樣,就 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這辦法用正不正常來解釋,我只能說 有可能」、「(被告的婆婆一氧化碳中毒的量是23.6%,被告 與婆婆一起自殺,如果婆婆吸入這麼多的量,被告也應該是 同樣的量嗎?)這個病人死亡後沒有在呼吸...我不知道這個 變動會不會改善,就是可能就不會有太大的變動,一個人即 使我們一開始驗到的COHb是23.6%,但是他有持續在呼吸, 其實這是會慢慢代謝掉的,COHb23.6%不是會讓一個人絕對 死亡,甚至我們在一些火災現場看到比這個更高,病人最後 也是有可能存活」、「(被告檢驗結果她的一氧化碳血紅素 數值3,是否正常?)不正常,正常人體去抽血一氧化碳應該 是很低,一定是小於1以下,但是我們正常人不太會去驗, 所以我們看得很少」、「(從這個數值可否判斷被告之前是
什麼狀況?)應該是有吸入一氧化碳,但吸入的量多少,或 是這個值是最高還是從很高再下降,這沒辦法判斷」、「( 被告吸入性肺炎與他燒炭有無關係?)燒炭如果讓他的一氧 化碳濃度增加,人昏迷,是有可能有吸入性肺炎的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96頁、第300頁、第304至305頁、第307 至308頁)。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確受有吸入性肺炎、橫紋肌 溶解之病狀,堪信被告確有昏迷一段時間始甦醒之情形,而 使被告昏迷之原因,除其體內尚有鎮定安眠類藥物之影響外 ,其送醫時體內之一氧化碳血紅素亦有偏高情形,衡諸個體 對於藥物、一氧化碳濃度之耐受度、負荷量,隨著年紀、身 體狀況、現場環境(距離炭盆、窗戶之遠近)不同而有不同反 應或結果,且被告終究未死亡而持續呼吸並代謝其體內之一 氧化碳,其送醫時距渠等燒炭自殺之時間已距3日多,故無 法排除被告案發時亦處於該燃燒炭盆房間內,因其體質、所 處位置等因素,僅昏迷而未死亡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從單以被告未發生死亡結果一事,遽 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行為。況被告於107年11月1日晚間之 身體健康狀況確實極差,極度虛弱、臉色蒼白、講話有氣無 力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三第54頁),證人戊○甚至證稱:當日伊們按電鈴按很久, 被告用爬的還是扶著東西彎著腰來開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98頁),足信證人乙○○等報案當日,被告身體狀況確實極 差,而無法單以被告未發生死亡之結果,遽認其並無服用藥 物、共同燒炭等謀為同死之行為。
3.公訴人復以被告送醫時尿液檢驗雖有BNZ指數419,然該BNZ 全名為Benzodiazepam,僅為一般之安眠藥物,與被害人黃 ○○、鄭○○服用之Flunitrazepam完全不同,被告案發時 實無如被害人等服用足以致死之多重藥物云云。惟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們醫院沒有辦法驗所有藥物 ,被害人黃○○、鄭○○之法醫報告驗出之4種藥物,伊們 醫院只有安眠藥濃度可以驗得到,就是Flunitrazepam,但 伊們驗的是Benzodiazepam,是一個統稱的名字,而且伊們 驗的是尿液濃度,是身體代謝過後從尿液出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274頁);證人癸○○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 醫檢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們醫院沒有對被告體 內是否有Zolpidem、Flunitrazepam、Citalopram、 Tramadol等4種藥物做檢驗,因為伊們醫院的檢驗科沒有儀 器及相對應的方法學檢驗上開4種藥物,至於BNZ的全名是 Benzodiazepam,是鎮定安眠類藥物的統稱,如果數值是陽 性的話,需要再對所懷疑的特定藥物作分析,但是需要更
高階的儀器,伊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檢驗科做不到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至285頁)。是被告於案發後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醫療檢驗時,因該醫院機器設備之限 制,僅能檢驗尿液中有無殘留鎮定安眠類藥物,而無法針 對特定安眠、鎮靜藥物為檢驗,而被告於107年11月2日下 午2時31分許之尿液檢驗結果,其苯二氮平類藥物指數為 419,可見被告體內確仍有鎮定安眠類之藥物殘留,至於被 告係服用何種鎮定安眠類藥物,是否包含被害人等均服用 之Zolpidem、Flunitrazepam鎮靜安眠劑,並無明確證據足 以排除被告亦有服用上開藥物之可能性,尚難以被告上開尿 液檢驗項目係Benzodiazepam而非Flu nitrazepam一事,遽 認被告服用之藥物與被害人2人不同,公訴人上開所指,恐 有誤會。
4.況觀諸案發現場照片,案發時被害人2人死亡之房間浴廁內 ,確有燃燒完畢之炭盆,房間內擺放加大之單人床1張及單 人床1張,被害人黃○○躺在該加大之單人床靠牆一側,為 離浴廁最近之位置,中間為被害人鄭○○,躺在兩張床舖相 接之處,鄭○○之右腿放在該相連接之單人床上,鄭○○之 右側尚有足供1人仰躺之空間,而該單人床旁即為窗戶(見相 卷一第87至91頁),再經本院履勘現場,該加大單人床之寬 度為108公分、單人床寬度為75公分,兩張床合併後總寬度 為190公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為憑(見本院卷 三第183頁、第187頁),則以成年人之肩寬約50公分計算, 並非無法容納仰躺3人,是被告自陳案發時其係躺在被害人 鄭○○之右側一事,尚非不可採信。本案被告既於案發當時 服用鎮定安眠類藥物並與被害人等共同處於該燃燒炭盆之房 間內,其自有謀為同死之意思及行為,至可能因被告距離炭 盆較遠、距離窗戶較近,以及其個人體質對於一氧化碳及藥 物之耐受性與被害人2人不同,致未發生死亡結果,惟尚不 足以因被告未身亡一事,遽認被告並無謀為同死之意,公訴 人上開所認,實無足採。
5.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其自陳昏迷即107年10 月29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11月1日晚間8時之間,竟有網路訊 號收發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附行動上網資料 查詢為憑,而認被告實無昏迷情形云云。經查,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以法大字第108073668號函檢附之 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查詢資料,該門 號固有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46分30秒許至同年11月1日 晚間9時16分許之間之行動上網秒數,基地台位置則於台中 市○區○○路○○號、台中市○區○○街○○○號、台中市○區
○○○路○○○號、台中市○○區○○路○○○號、台中市○區○ ○路○○○號15樓之1等處,有該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195至202頁);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 8月27日以台信網字第1080002307號函覆稱:當前智慧型行 動電話於已開機但未使用之狀況下,仍會有小量封包傳送或 接收,並計算行動上網秒數,又查詢台中市○區○○街○○○ 號與台中市○區○○路○○號基地台位置直線距離約3.3公里 ,正常情況下用戶行動電話無法在短時間內於兩座基地台間 交遞,研判用戶應位在地區相對高樓層才有可能使用到遠方 基地台外溢之訊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7頁)。是被告之行 動電話雖於其自陳昏迷期間仍有行動上網之紀錄,惟無法排 除因行動電話未關機而持續傳送接收訊號,且被告於案發時 位於忠明南路817號18樓之2,處於高樓層之位置,其行動電 話之基地台位置亦不固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仍有使用行動 電話上網之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2人確有自殺之舉,而被告於其自殺之際 提供助力,並謀為同死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尚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被告於行為後 ,刑法第275條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 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275條第1項規定「受他人 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加工自殺之犯罪態樣區分為「受 被害人囑託殺人」、「得被害人承諾殺人」、「教唆他人自 殺」及「幫助他人自殺」四種態樣,並區分前二者係被告從 事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後二者係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法 律評價因而不同,故降低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5條規定論 處。
㈡按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為落實憲法上開 抽象規定之意旨,我國刑法分則編第22章設有殺人罪章之規 定,用以制裁殺害他人而徹底剝奪他人生存權之犯罪行為, 用以保護個人法益中最重要之生命法益。而只要生而為人, 無論其生命力之強弱、生理或心理之健康狀態、個人有無生 趣等,即便是罹患重病或絕症而命在旦夕者,均係刑法殺人 罪所應保護之人,並無所謂無生存價值之生命。因此,任何 人對之加以殺害,均構成刑法所要加以制裁之殺人罪,此即 刑法對生命法益係採「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惟基於「人 本身即是目的」、「個人得自主決定關於其自身事務」之憲 法上人性尊嚴之理念,任何人均有生存之權利,亦享有尊嚴 死亡之權利,刑法不得為了落實生命絕對保護之原則,而制 定處罰自殺行為之條款。又從立法政策上,此種理念亦有實 際意義:一則因自殺既遂者已無從追訴處罰,再則自殺未遂 者原有自殺之念,再制定處罰條款只是遂行其原意。至於教 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者,為貫徹「生命絕對保護原則」,則仍 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此即刑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意旨所在。此 種規定雖與「得承諾者,即非不法侵害」之法諺有所違背, 但正足以彰顯:「生命是一種不得放棄之法益」,即使自己 也無權放棄自己生命之法益。亦即,即使是被害人囑託或得 其承諾而殺之,也不能阻卻行為人加工自殺構成要件之該當 行為之違法性,而只能得到較輕處罰之待遇。易言之,法律 根本不承認法益持有人對自己之生命法益有處分權,就算有 「事實上的處分」,該處分亦屬無效。但所謂的無效,是指 行為人不得以之作為阻卻違法之事由,非謂在刑法上毫無意 義。被害人對行為人就其生命法益為侵害之承諾或囑託,是 作為殺人罪構成要件之「減輕構成要件要素」,此觀刑法第 275條第1項之罪刑較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規定明顯減輕自 明。次按刑法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並未以行為人「謀為同 死」為要件,僅若行為人謀為同死,則構成個人阻卻刑罰事 由,得予免刑。行為人幫助自殺之行為,限於實行殺人以外 之一切幫助行為,不論物質、精神、言語或動作之助力,均 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謀為同死之決意,幫助原有 自殺意願之被害人2人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2時許,一同在 被害人鄭德南之上開住處房間內,先各自服用過量之鎮靜安 眠類、麻醉止痛類、抗憂鬱類藥物等後,再以燒炭之方式自 殺,並致被害人等一氧化碳中毒、藥物中毒、窒息死亡之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5條第4項、第2項之 謀為同死,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被告為被害人鄭○○之前
配偶、為被害人黃○○亦曾有直系姻親關係,渠等均同住於 台中市○○○路上開住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揭犯行,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罪論處。被告一 幫助行為,同時使被害人黃○○、鄭○○死亡,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出具補充理由書稱:被害人黃○ ○生前雙眼失明、重聽、並患有阿茲海默症及老人癡呆症, 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並無行為能力,領有身心重度殘障 手冊,實無自殺之意願與能力,本件係被告及死者鄭○○共 同殺害被害人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自陳其自107年 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開始昏迷至同年11月1日晚上8時許醒 來,昏迷長達3日,然當日救護車於晚間10時41分抵達現場 ,同時45分測量被告之血氧濃度為95%,於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診護理時,被告之血糖值118mg/dl,該血氧濃度及 血糖根本是正常人,顯見被告並無昏迷或自殺之意,而係事 後故佈疑陣;又本案依死者鄭○○、黃○○之法醫鑑定,鄭 ○○因噁吐物嗆入呼吸道導致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被害人 黃○○卻因吸入一氧化碳及藥物中毒死亡,係死者鄭○○生 前先殺害被害人黃○○再自殺;況被害人黃○○生前出售房 地所得新台幣(下同)710萬元竟分次匯入死者鄭○○設於彰 化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後,再匯入被告之帳戶即遭提領一空, 被告實有殺害被害人黃○○以免除自己對鄭○○及被害人黃 ○○債務之犯罪動機,而就被害人黃○○部分,變更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8條共同殺人罪云云。惟查: 1.證人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照顧的阿嬤黃○○有說過想 去死,大概是案發前1周前她就說想去死,但是伊不相信, 伊還告訴阿嬤不要這樣,這樣不好等語(見相卷一第111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3年前曾在被害人黃○○家 工作3年,之後換雇主做3年,這一次回到黃○○家,回來還 沒做到2月,前一次伊來做看護時,被害人黃○○常常跟伊 說想去死,之前那次當看護時,被害人黃○○也有試著跳樓 過,有一次有想從樓上跳下去,那時伊正好在丟垃圾,阿嬤 自己爬到2樓,可是還沒到伊就發現了,伊有跟雇主說,從 那之後,雇主就是要伊顧著阿嬤,其他事情不要做,那次是 102年到103年左右,這次伊來做看護時,黃○○也有表示想 自殺的意願,說她很難過,她的兒子也就是伊的雇主(按指 鄭○○)沒有工作也生病了,黃○○覺得是她兒子的負擔, 案發當天男老闆鄭○○叫伊星期六就開始休假,可是伊說伊
不要,鄭○○有跟伊說他要幹嘛,就是一定要伊出去的意思 ,伊有跟黃○○說,黃○○說好,黃○○之前有叫伊打電話 跟仲介說沒有錢可以請伊了,伊說這是雇主的事情,請雇主 自己跟仲介講;黃○○平常有服用藥物之需求,每天服用藥 物的數量很多,藥物都是已經分裝好,伊拿給黃○○,黃○ ○自己吃,一天吃3次,她會自己數吃下多少藥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82至83頁、第85至88頁、第90至91頁、第93至94頁) 。參以被告與案外人即告訴人壬○○之配偶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11月11日傳送訊息稱:「我真的已 經完全不知怎樣和媽媽溝通,也不知道該怎樣做才能改變她 ...昨晚又吵著說要去死,我說既然口口聲聲要死那就不用 吃任何藥物了,所以我沒給她吃安眠藥但她一樣睡了約6小 時」,告訴人之配偶回稱:「我也贊成這方法,太保護她對 她好,她也不會懂得珍惜」;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稱:「那天她在 鬧自殺,後來我就推她說妳鬧夠了沒,你不想活,我們還要 活,就拉她起來,說那妳回台中,就是這樣拉扯,那期間就 撞到她頭一下,媽看不到,就撞一下,就跟親朋好友說我打 她」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 第277至278頁、第291頁)。再證人即告訴人壬○○於本院審 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害人黃○○偶而會嘴巴嚷嚷眼睛看不到 、活著沒有意思,但是沒有實際做過自殺的行為,107年間 被害人黃○○鬧自殺,是伊們本來要辦以房養老,但鄭○○ 與被告不同意被害人回台中拿所有權狀,所以在伊家鬧,伊 與黃○○同住的時候,有時候1、2個月黃○○就會嚷嚷要自 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至48頁)。足認長久照顧被害人黃○ ○之證人戊○、壬○○,均曾多次聽聞黃○○陳述自殺之意 願,證人戊○甚至證述被害人黃○○曾有自殺之行為,惟即 時為證人戊○制止。再審酌被害人黃○○、鄭○○之病歷紀 錄,被害人黃○○自100年9月6日起,每月持續因失眠、無 法入睡前往佳祐診所看診並領藥,診療結果係罹患慢性精神 官能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障礙,案發前最後一次就診及 領藥之時間為107年10月9日,領取6種藥物均為28日份;被 害人鄭○○則自106年3月13日起定期在佳祐診所就診,經診 斷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等節,有佳祐診所108 年7月28日佳佑108醫字第0023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鄭○○、 黃○○門診病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9至445頁),足信 被害人鄭○○、黃○○確有憂鬱症、失眠等精神疾病,從而 ,被害人2人於案發前,應非無可能已有自殺之意念。 2.再被害人黃○○、鄭○○於107年11月1日夜間10時許發現死
亡,於翌日下午4時許為法醫相驗時,被害人2人之頸部、頭 皮、胸部、腹部、背部、腰部、臀部、四肢、生殖器等處, 均無肉眼可見之明顯外傷,外觀正常,被害人黃○○生前罹 患帕金森氏症、被害人鄭○○生前有糖尿病病史及大腸癌等 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見相卷一 第227至245頁)。經抽血及解剖後,發現被害人黃○○頭部 皮下無出血、顱骨無骨折、無硬腦膜上或下腔出血、腦實質 內無明顯血塊混雜、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頸部無索溝 或指痕,兩側頸部皮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舌骨、甲狀 軟骨和氣管軟骨完整無骨折,食道內混合17顆不明藥丸,頸 椎無骨折出血,前胸、後胸、脊椎骨、肋骨均無骨折,腹部 無明顯外傷,胃內有30顆白色不明藥丸、四肢長骨無骨折、 生殖器無外傷;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 素(COHb)濃度為23.6%,已達中毒濃度範圍(血中一般正常濃 度為1-2%,血液中毒濃度為15-35%);血液檢出多量之鎮靜 安眠劑Zolpidem 1.010μg/mL(血中一般治療濃度為0.029 -0.272μg/mL、一般致死濃度為0.5-1.12μg/mL)、抗焦慮 安眠藥Lorazepam0.037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1 -0.24μg/mL)、多量的抗憂鬱劑Citalopram 1.256μg/mL( 血液鐘一般治療濃度為0.081-0.16μg/mL,一般致死濃度為 0.24-1.3μg/mL)、多量的鎮定安眠劑Flunitrazepam的活性 代謝物0-Aminoflunitrazepam0.086μg/mL、抗精神病劑 Quetiapin e0.749μg/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195-0.632μ g/mLμg/mL,平均中毒濃度13μg/mL)、抗憂鬱劑Trazodone 1.266μg/ mL(一般治療濃度範圍0.7-1.6μg/mL)、多量的 麻醉性止痛劑Tramadol 19.678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 0.1-0.6μg /mL,有不同的文獻平均致死濃度分別為6.1μ g/mL及13μg/ mL)、治療帕金森氏症用藥Amantadine、治療 高血壓狹心症用藥Diltiazem、治療阿茲海默症用藥 Donepezil、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解剖結果認被害人 黃○○除呈輕度死後腐敗變化和左手肘窩處有一處小脫皮損 傷外,並無發現有其他足以致死之新近外傷存在,死者口鼻 周圍無明顯捂壓或瘀傷、頸部未發現明顯掐扼或指甲抓痕, 死者陳屍現場房間浴室內有炭盆,胃、食道內共可見約有47 顆白色不明藥丸,體液毒化檢查除驗出有已達中毒濃度範圍 內之一氧化碳血紅素外,還有檢出多量的鎮靜安眠劑 Zolpidem、抗憂鬱劑citalo pram、麻醉性止痛劑Tramadol 、與多量鎮靜安眠劑flunitra zepam的活性代謝物,以及其 他藥物反應,上述藥物彼此間可能有加成的反應,從而影響 中樞神經系統,造成呼吸心跳血壓抑制的效果,研判死者在
燒炭的房間內,最後因一氧化碳及多種藥物中毒而死亡;死 者如係雙眼全盲,確實難以自行燒炭,但死者生前吞服至少 47顆以上白色不明藥丸,而口鼻未發現明顯被他人強制施用 藥物之直接損傷證據,無法排除死者自行服用藥物可能性, 死亡方式可歸類疑為自殺。而被害人鄭○○經解剖檢驗結果 ,被害人鄭○○頭皮無明顯外傷、口部無挫傷瘀血、後頭皮 下有局部出血如前述、顱骨無骨折、無硬腦膜上或下腔出血 、腦實質內無明顯血塊混雜、移除硬腦膜於顱底無骨折,頸 部無索溝或指痕,咽喉內有3顆白色不明藥丸,兩側頸部皮 下軟組織及肌肉均無出血、舌骨、甲狀軟骨和氣管軟骨完整 無骨折,頸椎無骨折出血,前胸、後胸、脊椎骨、肋骨均無 骨折,腹部無明顯外傷,胃內有36顆白色不明藥丸、四肢長 骨無骨折、生殖器無外傷;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血液檢出一 氧化碳血紅素(COHb)濃度為1. 6%(血中一般正常濃度為1 -2%,血液中毒濃度為15-35%);血液檢出少量之抗焦慮安眠 劑Lorazepam< 0.010μg/mL(一般血液治療濃度為0.01 -0.24μg/mL)、多量的抗憂鬱劑Citalo pram0.348μg/mL( 血液中一般治療濃度為0.081-0.16μg/mL,一般致死濃度為 0.24-1.3μg/mL)、多量的鎮定安眠劑Flu nitrazepam的活 性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0.018μg/m L、鎮靜安眠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