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李浩銅與周文成間
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上述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 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 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第三人趙續章之債權人,因李浩銅前執由 周文成簽發且指定以趙續章為受款人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82號以背書不 連續為由駁回聲請,為明瞭案情以便早日實現對趙續章之債 權,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而有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卷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18 3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為李浩 銅聲請准予對周文成簽發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詢問 該事件當事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周文成具狀表示不同意 ,應寄送李浩銅之公文則送達其戶籍址並寄存於轄區派出所 ,依法已合法送達,其亦未表示同意。聲請人既非當事人, 僅主張其為本票受款人趙續章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 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之債權憑證影本,尚不足釋明確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 系爭事件卷宗,即非有據。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件裁定不符,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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