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陳守東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經過: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粟,經被上訴人清查因其土 地登記簿未登載住址,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 爰以民國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9932333600號公告通知土 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自99年9月3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1年 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 ,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系爭土地, 經2次公開標售均流標而未完成標售,被上訴人遂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 為國有,並於103年2月19日完成登記。
(二)上訴人以其為陳粟之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 規定,以104年8月31日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發給系爭 土地價金,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檢附文件不完整,於104 年9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6個月內補正,並檢還原申 請案。上訴人先後於104年10月22日、同年12月7日及105年2 月15日提出補正資料;被上訴人審查,均認尚有應補正事項 ,遞次於104年11月2日、同年12月31日及105年3月8日函通 知補正,並檢還原申請案全宗。上訴人於105年3月10日函復 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稱其乃陳粟家產之唯一繼承人,無從 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補正,亦無義務代為補正,請機關酌予辦 理。被上訴人以105年3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530533000號函 復略以:依被繼承人陳粟死亡時戶籍謄本記載,戶內除陳清 江外,尚有其他6名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案仍請上訴人 依上開通知事項補正等語;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經被上 訴人以105年3月24日府地籍字第10432371400號函(下稱原處 分)駁回其申請。
(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1.先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代為標售系 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18,226,264元,扣除應納稅賦,並 加計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核付上訴人之行政處分。2.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作成將代為標售系爭土地價金18,226,2 64元,扣除應納稅賦,並加計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按 上訴人應繼分比例7分之1核付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依該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 未完成,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若原權利人已死亡者,部分 繼承人固亦得於10年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 ;然而,部分繼承人提出發給土地價金之申請,價金發給義 務人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下稱地方主管機關)仍應依 同條第2項規定進行審查。且參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 第14條、第15條第3款等規定可知,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 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除應填具申請書,並負有應檢附上開 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所列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切 結聲明書等文件之協力義務;地方主管機關經由審查申請人 提出之文件,如可判斷申請人所主張之應繼分未按民法有關 規定而定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應通知申請人於 6個月內補正相關資料以釋明之;倘申請人不能補正或屆期 未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自得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款規定,逕以書面駁回其申請。依此以論,地籍清理條例施 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3款等規定,無非係為落 實該條例關於權利人或其繼承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程序,而 屬細節性、技術性規範,未逾越母法第42條授權範圍,且與 母法規範意旨相符,當得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二)再者,部分繼承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即令地方主管機關審 查無誤,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亦須公告3個月;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得依同條項 前段規定計算金額發給土地價金。換言之,申請人縱使經審 查證明為原權利人之部分繼承人,且其申請主張發給土地價 金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亦無錯誤者,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仍無從逕按申請人主張之應繼分比例直接發放 土地價金,而須踐行3個月之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俟公告期 滿無人異議,地方主管機關才有義務將價金發給申請人。至 於公告期間內有異議者,依同條例第16條準用第9條規定,
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須 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3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 屆期未提起訴訟者,就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價金發放事宜,以 避免貿然核發價金,侵害真正權利人本於民事法律關係對價 金應有之請求權利。
(三)本件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粟之繼承人,於 104年8月31日提出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發給系爭土地 價金,經被上訴人審查陳粟於9年12月19日死亡時,其戶籍 資料記載為戶主,同一戶內除長子陳天賜(歿於民國前6年間 )之子陳清江戶主相續外,尚有陳粟之子陳天來、陳天吞、 陳天印、陳天生、陳天元、陳天運等6名男子直系卑親屬(合 稱為陳天來等6人),因認上訴人檢附文件不完整,且所稱 為陳粟家產唯一繼承人乙節尚有疑慮,自104年9月18日起數 度函請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嗣於105年3月10日函予被上訴人 所屬地政局,堅稱其乃陳粟家產唯一繼承人,無從再依被上 訴人要求補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函說明:依上訴人 檢附之申請資料,陳粟死亡即家產繼承開始時,依當時臺灣 民事習慣,戶籍謄本所記載未分戶之7位直系男子卑親屬, 均有繼承家產之權利,與申請意旨不符,故請上訴人前來補 正,上訴人卻未再為說明補正,被上訴人始以原處分駁回上 訴人之申請,參照前開說明,原處分與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3款規定相合,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請求被上訴人直接按其先位主張應繼分1分之1比例, 或備位主張應繼分7分之1比例而發給價金,於法而言,已屬 無據。
(四)又本件縱使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上訴人為原權利人陳粟之繼 承人無誤,即令上訴人先位主張當按應繼分比例1分之1發給 ,或備位主張當按應繼分比例7分之1發給為正確者,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須踐行3個 月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待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被上訴人才 有義務將價金發給上訴人。就此,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 ,已經審判長當庭向上訴人闡明:被上訴人縱依上訴人申請 審查無誤後,也僅得踐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依法並無從直 接發給上訴人價金,上訴人是否調整其適當之聲明?但上訴 人仍堅持維持原聲明,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先、備位聲明 請求,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一)地籍清理條例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並促進土 地利用而制定(同條例第1條參照),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
定:「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 符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第 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條 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 記。」第15條規定:「(第1項)依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 地,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囑託登記為國有。(第2項)前項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權利 人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 ,期滿無人異議時,依該土地第2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 後之餘額,並加計自登記國有之日起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 收利息發給。……。(第3項)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第19條 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 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 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 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 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 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可知,為落實確保土地真正權利 人之旨,經地方主管機關清查而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之 土地,經依法標售未完成而登記為國有土地之權利人已死亡 者,其部分繼承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後段規定, 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查無誤後,仍須依同 條第2項規定,踐行3個月公告徵求異議程序,待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後,地方主管機關始得於扣除應納稅賦後並加計儲存 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後,發給土地價金。
(二)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第1176條第1項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則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所明定。查我國民法係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 起始施行於臺灣,是繼承開始於日治時期者,因民法繼承編 尚未施行於臺灣,有關遺產之繼承,應適用臺灣當時之習慣 。而日治時期臺灣習慣上之財產繼承,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 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 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如戶主死亡、隱居、 喪失國籍、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而開始、私產繼承則
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其第一順位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且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 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440、472、473頁參照,法務部93年5 月出版)。又依當時臺灣之習慣,未經𨷺分之家產(即因戶主 喪失戶主權而繼承之財產),屬於其共同繼承人之共有財產 ,不問長幼、嫡庶、親生或螟蛉,其應有部分均等;而家產 之𨷺分,係指家產之承繼人間,就家產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分 割,使歸屬於各人所有,互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之契約 (上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6頁、第430頁參照),故 未經𨷺分之家產,自仍屬全體繼承人共有之財產。(三)經查,被上訴人因清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未登載原登記 名義人陳粟之住址,經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為公告,因屆期 無人申請登記,且2次標售均未完成標售,而於103年2月19 日登記為國有。嗣上訴人以其為陳粟之唯一繼承人,申請發 給系爭土地價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資料,陳粟原為日 治時期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港邊街25番戶之戶主,陳粟於 9年12月19日死亡時,同一戶內除其孫陳清江(陳粟長子陳天 賜之子)戶主相續外,尚有陳粟之子陳天來等6名男子直系卑 親屬,陳清江與陳天來等6人雖於10年4月4日(即日本大正10 年4月4日)立有鬮分合約,但該合約鬮分之財產,未包括系 爭土地。而陳清江於27年12月7日死亡時,遺有同戶男子直 系卑親屬計有長子陳守敬與上訴人;陳守敬於71年12月10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陳李金蘭、子女陳國豊、陳國棟、陳 國榮、陳國返、陳國申、陳春李及陳春杏雖拋棄繼承,惟陳 守敬之長女陳春桃查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已經原 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 合。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陳粟因死亡而喪失戶主權,其所 遺家產之繼承,係發生在臺灣光復以前之日治時期,依當時 臺灣之習慣,應由其戶內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陳清江與陳 天來等6人共同繼承;其等7人於10年4月4日訂立鬮分合約分 割家產時,既未將系爭土地列入𨷺分標的,系爭土地仍屬陳 清江與陳天來等6人共有,應繼分各為7分之1。而陳清江於2 7年12月7日死亡時為戶主,應由其戶內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即 長子陳守敬與上訴人共同繼承陳清江所遺系爭土地權利(應 繼分各為14分之1);至陳守敬於71年12月10日死亡時,民法 繼承編已於臺灣施行,陳守敬所遺系爭土地權利(應繼分14 分之1),即應由其未拋棄繼承之長女陳春桃繼承。上訴意旨 主張系爭土地係𨷺分後才發現之家產,應歸繼承陳粟為戶主
之陳清江繼承所有,而陳清江死亡後遺有2子,陳守敬已亡 故,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應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權利;再者 ,系爭土地係陳守敬於71年間亡故後始發現之家產,並非陳 守敬留下之私產,無適用民法規定由其長女陳春桃繼承之問 題,故縱認系爭土地是𨷺分時遺漏之家產,而應與其他6房 均分,陳清江一房內,亦僅上訴人有繼承權,也應按應繼分 7分之1核付上訴人土地價金,原判決稱應繼分應依民法計算 ,顯有違誤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其據以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委無可採。
(四)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標售未完成而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因原 權利人已死亡,其部分繼承人申請發給土地價金者,縱使經 審查證明申請人為原權利人之部分繼承人,且其主張發給土 地價金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亦無錯誤,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 第2項後段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尚須踐行3個月之公告徵求異 議程序,必須等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條件成就時,地方主管 機關始負有將價金發給申請人之義務,業經論述如前。本件 上訴人係以陳粟家產唯一繼承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價金, 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戶主陳粟死亡時,依當時臺灣習慣, 上訴人所提戶籍資料記載7位未分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均有 繼承家產之權利,與上訴人申請意旨不符,數度函請上訴人 補正,上訴人屆期未為說明補正,被上訴人始依地籍清理條 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請求上訴人作成按其先、備位主張應繼分發給土地 價金之處分,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而原審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向上訴人發問闡明依 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上訴人縱依上訴人 申請審查無誤後,也僅得踐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依法並無 從直接發給上訴人價金,上訴人是否調整為適當之聲明?但 上訴人仍堅持被上訴人應於審查無誤後,不經公告徵求異議 程序,即發給土地價金,而維持原聲明等情,亦有原審107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22頁)。依此 ,原判決論究:本件既未經被上訴人踐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 ,縱上訴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申請有據, 上訴人仍尚無請求被上訴人直接按其主張應繼分發給價金之 權利,至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踐行公告徵求異議之程序, 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作成按其先、備位主張之應繼分 比例核付土地價金之處分,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即無 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3個 月之公告係程序問題,非爭執之問題,原判決儘可依職權判 決,始屬正當;又查如須具備公告3個月之聲明,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審判長應先命補正,惟審判 長僅係詢問,並未詳盡行使闡明權,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3項規定云云,均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 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