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63號
KSDV,109,司聲,363,202006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聲 請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 
前列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共同
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


相 對 人 鍾文姬(黃克正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鍾寳龍 

相 對 人 楊黃順娣

相 對 人 楊志余 


相 對 人 楊碧藍 


相 對 人 楊搓儀 


相 對 人 韓行祚 

相 對 人 張紹康 

相 對 人 安希平 


相 對 人 殷海光(殷洪希繼承人)


相 對 人 殷國光(殷洪希繼承人)


兼上一人  殷愛光(殷洪希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殷古香(殷洪希繼承人)



相 對 人 殷美訓(殷洪希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左虎(鄭洪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左龍(鄭洪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左豹(鄭洪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小燕(鄭洪繼承人)



相 對 人 鄭曉鳳(鄭洪繼承人)



相 對 人 徐忠國 

相 對 人 王蓓蓓 

相 對 人 王薇薇 

相 對 人 龔兆梅 


相 對 人 王騫若 


相 對 人 王騫茂 


相 對 人 王蘭康 

相 對 人 江鶩  

相 對 人 呂培華 

相 對 人 薛亞媚 


相 對 人 涂正明 

相 對 人 涂德明 

相 對 人 涂強明 


相 對 人 張凱溱 

相 對 人 卓筠  

相 對 人 卓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涂然、韓行超(韓劉秀慧繼承人)、韓行
姿(韓秀慧繼承人)、許元中(韓劉秀慧繼承人)、許元平(韓
劉秀慧繼承人)、韓行姝(韓劉秀慧繼承人)、陶安妮李硯農
江富堯江富舜、鍾寳霓、李素蓉張廷邦鄒豐墾林克英
薛亞姍王藝璉薛季剛(原名王永燁)陸曉春鍾文姬
鄭左虎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計算書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26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 判決確定,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黃克正鍾寳龍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韓行祚張紹康安希平殷洪希、鄭洪、徐忠 國、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王蘭康、 江騖、呂培華薛亞媚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張凱溱卓筠卓群按如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0,376元、第一審建物測量費1 11,200元、第二審裁判費615,564元、第二審建物測量費96, 000元,合計為1,233,140元。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聲請人 另對涂然、韓行超(韓劉秀慧繼承人)、韓行姿(韓秀慧繼 承人)、許元中(韓劉秀慧繼承人)、許元平韓劉秀慧繼 承人)、韓行姝(韓劉秀慧繼承人)、陶安妮李硯農、江 富堯、江富舜、鍾寳霓、李素蓉張廷邦鄒豐墾林克英薛亞姍王藝璉薛季剛(原名王永燁)陸曉春、鍾文 姬、鄭左虎請求賠償訴訟費用,惟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高雄 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號)主文所示,上開涂然等人非 需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計算書:(新臺幣)
┌──────────────────────────┬──────┐
│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
│ │用 │
├──┬────────────────┬──────┼──────┤
│1 │鍾文姬黃克正繼承人) │ 5% │ 61,657元 │
├──┼────────────────┼──────┼──────┤
│2 │鍾寳龍 │ 3% │ 36,994元 │
├──┼────────────────┼──────┼──────┤
│3 │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 7% │ 86,320元 │
├──┼────────────────┼──────┼──────┤
│4 │韓行祚 │ 8% │ 98,651元 │
├──┼────────────────┼──────┼──────┤
│5 │張紹康 │ 7% │ 86,320元 │
├──┼────────────────┼──────┼──────┤
│6 │安希平 │ 8% │ 98,651元 │
├──┼────────────────┼──────┼──────┤
│7 │殷海光、殷國光殷愛光、殷古香、│ 7% │ 86,320元 │
│ │殷美訓(皆為殷洪希繼承人) │ │ │
├──┼────────────────┼──────┼──────┤
│8 │鄭左虎、鄭左龍、鄭左豹、鄭小燕、│ 2% │ 24,662元 │
│ │鄭曉鳳(皆為鄭洪繼承人) │ │ │
├──┼────────────────┼──────┼──────┤
│9 │徐忠國 │ 9% │ 110,983元 │
├──┼────────────────┼──────┼──────┤
│10 │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 10% │ 123,314元 │
│ │王騫茂王蘭康 │ │ │
├──┼────────────────┼──────┼──────┤
│11 │江騖 │ 5% │ 61,657元 │
├──┼────────────────┼──────┼──────┤
│12 │呂培華 │ 6% │ 73,988元 │
├──┼────────────────┼──────┼──────┤
│13 │薛亞媚 │ 7% │ 86,320元 │
├──┼────────────────┼──────┼──────┤
│14 │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 │ 9% │ 110,983元 │
├──┼────────────────┼──────┼──────┤
│15 │張凱溱卓筠卓群 │ 7% │ 86,320元 │
├──┴────────────────┴──────┴──────┤
│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①鍾文姬黃克正繼承人):1,233,140×5%=61,657 │
黃克正於108年2月8日死亡,鍾文姬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黃克正之遺產 │
│ 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1,657元 │
│②鍾寳龍:1,233,140×3%=36,994 │
│③楊黃順娣楊志余楊碧藍楊搓儀:1,233,140×7%=86,320 │
│④韓行祚:1,233,140×8%=98,651 │
│⑤張紹康:1,233,140×7%=86,320 │
│⑥安希平:1,233,140×8%=98,651 │
│⑦殷海光、殷國光殷愛光、殷古香、殷美訓(皆為殷洪希繼承人): │
殷洪希於107年5月9日死亡,殷海光、殷國光殷愛光、殷古香、殷美訓 │
│ 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殷海光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 │
│ 86,320元(1,233,140×7%=86,320) │
│⑧鄭左虎、鄭左龍、鄭左豹、鄭小燕、鄭曉鳳(皆為鄭洪繼承人): │
│ 鄭洪於106年8月20日死亡,鄭左虎、鄭左龍、鄭左豹、鄭小燕、鄭曉鳳為│
│ 其繼承人,應於繼承鄭洪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662元│
│ (1,233,140×2%=24,662) │
│⑨徐忠國:1,233,140×9%=110,983 │
│⑩王蓓蓓王薇薇龔兆梅王騫若王騫茂王蘭康: │
│ 1,233,140×10%=123,314 │
│⑪江騖:1,233,140×5%=61,657 │
│⑫呂培華:1,233,140×6%=73,988 │
│⑬薛亞媚:1,233,140×7%=86,320 │
│⑭涂正明涂德明涂強明:1,233,140×9%=110,983 │
│⑮張凱溱卓筠卓群:1,233,140×7%=86,32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