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吳如月
吳東進
吳如英
吳東賢
吳東亮
吳東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子婷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黃當庭律師
陳玟卉律師
陳明正律師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親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追加被告吳桂蘭於訴訟中之民國105 年3 月30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等6 人,均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民事判決),合先陳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雖於生母陳麗如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高登財 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但非陳麗如自高登財受胎所生,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親字第5 號判決 確認伊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並於民國95年5 月7 日確定。 陳麗如與上訴人及吳桂蘭之被繼承人吳火獅(於75年10月18 日死亡)交往,於73年○ 月○日產下伊。上訴人屢次透過訴 外人李峰遙與陳麗如協商,並指派李峰遙自95年12月14日至
100 年3 月31日,以現金交付或每3 個月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匯入伊帳戶,供作生活教育費用。上訴人無正當理由 ,拒不接受血緣鑑定,請求依法認定伊為吳火獅之非婚生子 女等情。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求為判決吳火獅應認領伊 為子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確認其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惟其 在同一事件訴請確認與吳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部分,經臺北 地院於95年5 月23日以94年度親字第5 號判決駁回,復經本 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 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認 親子訴訟),屬消極確認之判決,本件認領之訴為給付判決 ,彼此內容可代用,為前案確認親子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 及,被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況前 案確認親子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判斷被上訴人未受 吳火獅撫育及無作DNA 血緣鑑定必要等項,被上訴人應受爭 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伊縱未配合被上訴人進 行血緣鑑定,難認有何妨礙被上訴人之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陳麗如與高登財在58年間結婚,於86年5月17日離婚, 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3年8月10日生下被上訴人;㈡被上訴 人前曾以高登財、上訴人為對造,提起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 ,經台北地院就確認非婚生子女訴訟部分,先於95年3月16 日判決確認被上訴人非高登財之婚生子女,該部分判決於同 年5月7日確定;另於95年5月23日判決駁回伊訴請確認與吳 火獅間親子關係存在之請求,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 伊上訴,未經伊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台北 地院94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22頁、第126 至142頁、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卷宗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前案確認親子訴訟敗訴確定後, 可否再提起本件請求認領之訴?㈡若可,則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認領之訴,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前案確認親子訴訟敗訴確定後,可否再提起本件請 求認領之訴?
⒈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 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 ,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 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據,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
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同法第1067條第1項規 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 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 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以經吳火獅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 定視為認領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 院以陳麗如在與高登財婚姻關係存續中之73年8月10日 生下被上訴人,故吳火獅於75年10月8日死亡前,被上 訴人仍受婚生推定而為高登財之女,於法吳火獅不可 能認領或視為認領被上訴人;其次,被上訴人另舉①高 登財名片及吳火獅照片、②陳麗如與吳敏暐於92年3月5 日對話譯文、③陳麗如購買台北市八德路、松江路房子 (以上2間均係於65年購入)、四維路房子(70年)購 入係源自於吳火獅贈與,作為撫育被上訴人之方法、④ 吳火獅曾供應之生活教育費每次現金10萬元或20萬元 (房屋權狀、照片) 、⑤李峰遙與陳麗如商討被上訴 人不要回吳家條件之錄音譯文、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大舅)陳澤紳之證言⑦護照及陳麗如日本存摺等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吳火獅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為依據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36至142頁本 院9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準 此以觀,前案確認親子訴訟係被上訴人以伊經吳火獅 撫育視為認領為由,依民法第1065條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要與本件訴訟係被上訴人以伊為 吳火獅之親生女(具有自然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 7條規定,提起本件強制認領之訴,其二者間之訴訟標 的、聲明均屬不同,自非屬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⑵、依上說明,前案確認親子訴訟與本件請求認領之訴,其 二者之訴訟標的(前者為民法第1065條、後者為同法 第1067條)、聲明均屬不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故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認領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 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於同法第 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 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又認領之請求,以自然血緣關係存 在為前提,強制認領之訴應由主張有此血緣關係存在一方 ,就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準此, 被上訴人自應就伊之生母陳麗如與吳火獅於65年間起即交
往,且自吳火獅受胎生下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生母陳麗如於65年間與吳火獅交往, 並自吳火獅受胎於73年8月10日生下伊,故伊與吳火 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固據提出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23至28頁)。惟查:
①、觀諸前開照片固有陳麗如與蔣緯國將軍等人、吳 東進及吳東賢與蔣緯國將軍聚餐、陳麗如與吳火 獅在公眾場所等之合照,然合照之原因有多端, 上開照片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生母陳麗如與吳 火獅、吳東進等人認識,但尚不足以證明陳麗如 與吳火獅自65年間即有交往,並自吳火獅受胎生 下被上訴人乙情。況陳麗如當時為有夫之婦,衡 諸一般常情,其配偶高登財豈會容任陳麗如與配 偶以外之異性吳火獅自65年間交往,發生婚外情 至73年生下被上訴人,長達8年期間均置若罔聞 ?此顯與常情不符。另被上訴人雖曾與吳火獅在 客廳合照之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8頁),然合照 拍攝之原因亦有多端,要難僅憑該照片即可謂被 上訴人係由陳麗如與吳火獅有交往,並自吳火獅 受胎生下伊,故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 在。
②、被上訴人雖又以吳東進曾指示李峰遙(即新光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董事長)給付伊 生活費用為由,主張陳麗如係自吳火獅受胎而生 下伊,故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 ,固有卷附玉山銀行存摺明細、簽收條、被上訴 人及陳麗如與李峰遙於100年7月14日錄音譯文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31至38頁、第90至91頁)。 但查:
、依前開存摺明細所示,李峰遙雖曾於99年12 月24日、100年3月31日依序匯款各30萬元至 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31頁
);100年6月21日由陳麗如及被上訴人共同 簽章之簽收條內載:「茲收到李峰遙先生贊
助之學雜費及生活費款項共計新台幣參拾萬
元」(見原審卷㈠第38頁);然衡諸匯款之
原因為多端,雖前開匯款與收受現金簽收條
各30萬元,其間隔時間約3個月期間,除上
開簽收條內載:「李峰遙贊助之學雜費及生
活費」等字樣外,其餘兩筆匯款之原因不明
,倘係基於同一原因而交付,則李峰遙何不
採同一模式交付(即採匯款或簽收現金方式
)?故亦難僅憑該簽收條曾記載係「贊助之
學雜費及生活費」,即可謂李峰遙前開兩筆
匯款係基於同一原因(即贊助學雜費及生活
而匯款)而匯款;況縱退步言之,該兩筆匯
款確實係李峰遙基於同一原因(即贊助學雜
費及生活費)而匯款,但李峰遙上開三筆給
付各30萬元之行為,均係屬其個人之行為,
亦難僅憑李峰遙在新光保全任職,即可認定
其係基於吳東進之指示交付前開各款項。更
難憑上開三次交付款項之情事,即可推定陳
麗如與吳火獅曾有交往,並自吳火獅受胎生
下被上訴人乙節。
、其次,觀諸前開存摺明細所示(見原審卷㈠第 33頁),自97年12月30日至99年9月30日, 每隔三個月即有一筆30萬元現金存入之紀錄
,但各該30萬元現金係由何人以現金存入,
且各該金額來源為何,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另依中華郵政存摺明細所示,雖於
96年5月16日、7月10日、8月31日各有50萬 元、10萬元、9萬9000元,及於96年12月28 日、97年6月28日、97年9月26日各30萬元現 金存入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4頁至37頁) ,但如前所陳,該金額係由何人以現金存入
,及各該金額來源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舉證
證明之,自難僅因李峰遙曾以現金給付30萬
元並由被上訴人、陳麗如簽收載有「贊助學
雜費及生活費」,即可謂上開各筆存款均係
由李峰遙受吳東進指示所為之匯款,並進而
推論陳麗如自吳火獅受胎生下被上訴人。
、再者,觀諸被上訴人及陳麗如與李峰遙於100 年7月14日之對話譯文固記載:「...東進那 伊自己的『新光銀行』現在也經營不好,妳要
同情伊,伊現在比較沒有辦法再付你們的生
活費。...口袋沒錢,怎麼辦?白忙一場啦
!快事慢辦啦!東進說『等東進、東亮伊老
母過事後再來辦妹妹(台語,指被上訴人)
的事情。』我的立場我的想法是短期內沒有
辦法。...你們再想想看有什麼較好的辦法
?妹妹您再回去想想看,有什麼較好的辦法
,寫信給李叔叔,李叔叔看要怎麼幫你。..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90至91頁),
然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其內容則為: 「東進跟我講到因為我沒有把事情處理好,
事情才會這樣,我口袋沒有錢,怎麼辦?‧‧
‧‧我覺得白忙一場,我真的還蠻有自信,我
認為我真的用心,他們覺得我蠻親切的感覺
,後來成功後,..一千個來考試,從裡面選
12個人,老董都帶著,學歷高,處理事情很
滿意,....很多事都交給我處理。....緊事 緩辦(台語),我的立場,我的想法是讓妹
妹讀好學校,更上一層樓,深造,短期裡面
沒有辦法,媽媽在啊。....」(見本院家上 卷第75至76頁),足見該錄音譯文之記載與 錄音內容意旨不符。縱退步言之,觀諸該對
話譯文全文要旨,係由陳麗如協同被上訴人
至李峰遙辦公室,希望透過李峰遙傳話給吳
東進,可以給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李峰遙
則基於與陳麗如為舊識,委婉推辭,至於吳
東進曾否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及金額為若干
,由上開對話譯文實無從推知;更遑論由前
開對話譯文即可據以印證吳東進曾指示李峰
遙按期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乙事。
、綜上,被上訴人以吳東進曾指示李峰遙(即 新光保全董事長)給付伊生活費用為由,主
張陳麗如係自吳火獅受胎而生下伊,故伊與
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並無可
採。
③、被上訴人另又舉陳麗如與吳敏暐於92年3月5日之 對話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6至76頁),主張 陳麗如與吳火獅交往,並自吳火獅受胎生下伊
云云。但查:
、吳敏暐(即新光金控董事)與上訴人間並無 親屬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吳敏暐係上訴人
之親叔叔即吳火獅之弟,與事實即有不符
),且其係於吳火獅死亡後,始至新光集
團任職乙節,業經吳敏暐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㈡第55頁);則吳火獅生前是否
曾於65年間即與陳麗如交往,且於73年間
自吳火獅受胎生下被上訴人乙事,吳敏暐
顯然不可能知悉。且觀諸該錄音譯文之意
旨(見原審卷㈠第56至76頁),僅係陳麗如 單方希望藉由吳敏暐之協助達成「所謂被
上訴人認祖歸宗之事」,然如前所陳,吳
敏暐與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亦無代表
上訴人之權限,則其與陳麗如間之前開對
話,自難以證明陳麗如與吳火獅間曾於65
年間交往,並於73年間自吳火獅受胎生下
被上訴人乙節。
、基此,被上訴人舉陳麗如與吳敏暐於92年3 月5日之對話譯文為證,主張陳麗如與吳火
獅交往,並自吳火獅受胎生下伊云云,亦
無可採。
④、此外,被上訴人雖曾聲請本院類推適用家事事件 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與伊做血緣 鑑定,即可證明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 在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前開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僅足以 證明陳麗如與吳火獅,及其子吳東進等人認
識,並無法證明陳麗如曾於65年間與吳火獅
交往乙事,更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懷疑被上
訴人係由陳麗如自吳火獅受胎所生(家事事
件法第68條第1項但書參照)乙節,故本院
認由前開證據資料所示,並不足以釋明陳麗
如自吳火獅受胎於73年間生下被上訴人乙情
,自無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做血緣鑑定之
必要。
、其次,本院既認上訴人並無依家事事件法第6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做血緣鑑定之必要,即無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未承原審法院之命,配合至法務部調查局
接受血緣鑑定(見原審卷㈡第134至13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 5條第1項規定,可認定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云云,容有誤會。
、準此,被上訴人聲請本院類推適用家事事件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與伊做血緣
鑑定,即可證明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
係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⑤、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生母陳麗如於65年 間與吳火獅交往,並自吳火獅受胎於73年8月10 日生下伊,故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 云云,即無可取。
⑵、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陳麗如自65年間即與吳 火獅交往,並自吳火獅受胎於73年間生下被上訴人乙 節,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火獅間有自然血緣關係, 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吳火獅應認領伊云云,並 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求為判決吳火獅應 認領伊為子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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