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455號
TPHM,108,上易,1455,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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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祥



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為親姐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宋○烈為2人之養父, 宋○烈於107年3月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出終止收養甲○○ 之聲請狀,嗣經該院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養聲字第1 1號案件審理此案(下稱竹院聲請案件)。
二、甲○○與乙○○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2樓當事人休息區,等 候竹院聲請案件開庭時,甲○○欲與宋○烈交談,但因認乙○○ 刻意從中打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毆 打乙○○之額頭1次,致乙○○受有額頭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
三、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程 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90 頁至第91頁、第380頁至第38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就其於民國107年7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在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2樓當事人休息區,等候竹院聲請案件開庭 時,有與告訴人乙○○見到面,且當時被告之手曾碰觸告訴人 額頭髮際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但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所為並沒有造成告訴人有起訴 書所示傷勢,我是碰到額頭髮際部分,並非告訴人所說額頭 中心部位。頭部扭傷部分,於事件發生後告訴人頭部就回到 原本高度,不可能因為我碰觸一下造成傷害云云,其選任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告訴人指訴之傷害行為,且 被告亦未造成告訴人所指訴之傷勢等語。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爸爸視力不 太好,剛好有人走過去,所以我低下頭跟我爸爸說誰走過 來,當我正要講還沒講的時候,就被我弟(即被告,下稱 被告)用手打我的頭。那時我只是準備要低頭,我在看我 爸爸,我就不曉得,莫名其妙,就被一隻手這樣(證人當 庭模擬被告的手如何打證人的頭的動作,並當庭拍照附於 原審卷第161頁),我就整個往後。被告的手有觸碰到我 的額頭,很用力,就是很用力撞擊,整個額頭就麻麻的, 就是我們有時候不小心撞到頭,一下子震動這樣,會有點 感覺。大概是幾分鐘以後,就開始慢慢的覺得整個脊椎感 到異狀,後腦勺這邊有點微微的頭痛,頸椎稍微不是很舒 服,所以我就稍微轉一轉。我是被往上仰、往上推,然後 整個頭往後仰。我是被手掌碰到一下,額頭感受到的手掌 面積滿大的,我雙手還抓著輪椅,所以只有脖子跟頭往後 仰,人的重心沒有跑掉,我被驚嚇到,我就沒有講話,後 來我記得好像是律師把他們分開,然後就是工作人員過來 叫我們要安靜,這件事情就先暫時止息了。我跟我的表哥 施○孫、大哥宋○祥和我爸爸的律師劉邦繡講說被告用手打 我,我就這樣揮給他們看,共兩次,是因為我不舒服,那 時被打很驚嚇,他們問我怎麼回事,所以我才模擬這個動 作。驗傷診斷書寫的頸部扭傷部位,就是右後側接近頸椎 處慢慢痛起來,我就跟醫生說頭在轉動的時候頸肩那邊很 痛,我在案發時、地,額頭被推那一下時,有往後用力, 往後仰的那一瞬間有牽動到覺得痛的頸部位置等語綦詳( 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8 頁至第149頁)。由告訴人於耕莘醫院急診時由醫療人員 所拍攝之照片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在該照片 上指證之額頭受傷位置(見偵卷第166頁)以觀,可知告 訴人之額頭確有些許腫大之徵狀,核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 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人體圖所標示之位置及手寫文字記載tenderness( 壓痛)及swelling(腫脹)相符(見偵卷第152頁、第155 頁),是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內容,自有 依憑。
(二)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準備一狀附件光碟中第一 段影片(檔名最後2字為12)之結果略以:影片時間1分, 乙○○低頭朝宋○烈左臉部分。影片時間1分20秒,被告伸手 朝宋○烈方向。影片時間1分30秒,被告右手掌在乙○○頭上 ,並將乙○○推離宋○烈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且由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2018年7月18日之2樓當事人休息區監視器 錄影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共44張詳細以觀(見偵卷第12頁至 第22頁),可知告訴人低頭與輪椅上之宋○烈交談時,被 告於108年7月18日11時1分10秒,正面伸出右手、五指張 大、掌心正中告訴人額部;原低頭之告訴人,旋於1秒後 之108年7月18日11時1分11秒,瞬間頭部、頸部後仰、再 起身等過程(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之照片編號11至14) ,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模擬遭被告掌心毆擊 ,造成頭部後仰情狀(見原審卷第161頁),核與擷取畫 面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是可認告訴人之證詞並無浮誇濫 訴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因我 於1秒內瞬間頭部連同頸部後仰,造成右後側頸部遭拉扯 之扭傷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50頁),核與驗 傷診斷書人體圖所標示之位置相符(見偵卷第152頁、第1 55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具有憑信性。至於被告及 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偵卷第11頁及第165頁不 同次申請的診斷證明書的圖標示位置有差異,醫師在人體 圖像所標示之位置並不同,可以看出醫師本來標示的位置 是在左側,後來確又改到右側,證人於原審作證時依據後 來的診斷證明書回答傷在右側,但明顯與被告告訴人去驗 傷,醫生立刻所畫的位置完全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382 頁至第383頁),但由偵卷第11頁及第165頁所附的驗傷解 析圖對照以觀,卻可知此兩張驗傷解析圖中,經醫師以「 畫叉」方式標示之「扭傷」位置均為人體背面頸部中央偏 右,並未見有被告所辯:本來標示的位置是在左側,後來 確又改到右側之情形,顯然被告有所誤認,實未能採信被 告此部分之辯詞。
(三)又告訴人乙○○107年7月19日至耕莘醫院驗傷,經檢驗受有 額頭挫傷、頸部扭傷之事實,有耕莘醫院於107年11月16 日出具之耕醫病歷字第1070011896號函所附告訴人於107 年7月19日之急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護理記錄單(一)、



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受傷照片、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紀錄(見偵卷第150頁至第155頁)附卷 可稽,且由耕莘醫院108年12月18日出具之耕醫病歷字第1 080010151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以觀, 可知告訴人係由醫師親自診察與病歷紀錄,臨床診斷為頭 部外傷。挫傷及扭傷是靠病患自己描述如何受傷和醫師診 視來判斷,而非儀器診斷。臉部額頭挫傷病歷上有記載( 手寫)tenderness(壓痛)+swelling(腫脹),也有拍 照附在病歷上。另扭傷與拉傷為病患主訴受傷機轉診斷, 因外觀無明顯異常,觸診也無壓痛,故診斷扭傷與拉傷而 非挫傷。且因外觀無異常,故無拍照等情。是以,告訴人 的確受有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大家看都沒有外 傷,所以就沒什麼,就像你偶爾撞到一下,你覺得沒怎麼 樣。我們就趕快離開先回臺北,我們大概是在107年7月18 日下午2點左右回到家,回到家之後我坐著休息,過沒多 久,我就開始慢慢稍微頭暈,那時我想說是不是躺一下就 好,因為大家一看都沒有什麼外傷,然後我就躺一下,後 來到晚上9、10點左右,我就開始有一點頭暈,我想說稍 微睡一下好了,應該就沒有事情,我就睡覺,結果隔天早 上起來的時候,還是稍微有點頭暈,然後開始吃東西之後 有點想吐,後來到了晚上我表哥(即施魯孫)下班回來, 表哥看我怎麼都不吃東西,我說睡覺起來就一直不是很舒 服,頸肩開始痛,頸肩開始有點不舒服,像是轉到這樣子 ,而且反胃想要吐,我表哥說這樣不行,所以我表哥就趕 快帶我去看醫生,醫生看有沒有外傷,我就跟醫生講我現 在大概的症狀,醫生就幫我照電腦斷層,才發現到很明顯 在額頭的地方顯示出來有挫傷的情形,醫生就跟我說有些 東西不是馬上,是慢慢出來的,然後醫生叫我回去絕對要 休息,開了一些藥給我,然後有關照我說有些微血管可能 有時當場撞擊不是馬上爆,可能慢慢的,醫生叫我要小心 ,然後有交代我表哥說如果我有什麼異狀要馬上送來醫院 ,所以後來我們就回去休養吃藥,我表哥叫我躺著休息, 所以我就在家裡休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是證 人即告訴人已就其遭被告為傷害行為後之翌日即107年7月 19日始至耕莘醫院急診之原因說明如上,則以人體構造來 看,告訴人係額頭、頸部受傷,而頭部及內含之腦部係屬 人體之精密、脆弱部位,且連接頭部與軀幹之頸部及內含 之脊柱、肌肉、神經亦屬承擔巨大壓力之重要部位,是告 訴人之頭部、頸部受傷後隨著時間之流逝始漸漸顯現明顯



不適症狀,並非難以想像,亦合乎常情,亦即案發當日返 家時,告訴人本以為透過休息、睡覺即可回復,未料不舒 服之狀況並未改善,始前往醫院急診之過程,實未與常情 有異。
(五)另由耕莘醫院急診醫囑單及耕莘醫院急診影像中心CT報告 觀之(見偵卷第152頁反面及第156頁),可知於告訴人至 耕莘醫院驗傷時,醫生確有安排就告訴人之頭、頸部施以 電腦斷層,以進行更詳細之診察,可見在急診醫生當下之 臨床評估下,依告訴人之病況,確有可能已損及腦組織或 發生微血管出血之疑慮,是認告訴人指證被告毆擊力道甚 大一事,應屬非虛,且衡諸常情,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確 已足夠造成告訴人受有額頭挫傷及頭部扭傷此等傷勢。此 外,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於案發返家後至其至耕莘醫院就 醫之時止之期間內,另曾發生其他事故導致其受有頭部及 頸部傷勢,即查無因果關係中斷之事實。是以,應足認被 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誤。從而,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以非輕力道徒手毆 打告訴人額頭,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堪予認定。至被告 雖辯稱:我是碰到額頭髮際部分,並非告訴人所說額頭中 心部位云云,但告訴人事實上的確已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 害,則不論被告的手部是碰觸至告訴人額頭何部分,均難 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另被 告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妻李○寧及被告之女宋○樺到庭作證, 欲證明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經過,且證人亦見到告訴 人表演後仰動作等情;亦聲請傳喚醫師蔡○芳,欲請醫師 說明對告訴人診斷之內容及急診病歷紀錄單與驗傷診斷書 所載歧異之理由乙節,但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經過 ,顯與被告之傷害犯行,並無關連性,且告訴人事後模擬 遭被告傷害過程部分,亦經本院以勘驗被告刑事上訴準備 一狀附件光碟內檔案之方式調查明確,因認均無傳喚證人 李○寧、宋○樺之必要。另醫師蔡○芳之診斷、治療過程及 結果,在病歷上已記載明確,且本院亦業針對被告所提出 之疑問,以本院108年11月12日院彥刑簡108上易1455字第 1080405105號函請耕莘醫院協助回覆,並已獲耕莘醫院於 108年12月18日以耕醫病歷字第1080010151號函回覆在案 ,是亦無傳喚醫師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法定刑度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為親 姐弟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於案發之際亦同為宋○烈之養 子女等情,有被告、告訴人、宋○烈、王○雲之個人戶籍資 料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33頁、第35頁、 第3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無誤。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雖被告之犯行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所為 之傷害犯行即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四、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告訴人與被告為親姐弟關係,2人間因家庭內之身 分、財產問題,而生有糾紛,而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2樓當事人休息區等候竹院聲請案件開庭時,竟動手毆打 告訴人,顯有不該;再參被告犯罪時所受刺激、徒手毆打 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另審酌被告學經歷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1頁),暨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與施○孫間,情誼 匪淺,且難謂無特定之共謀目的,彼等之證詞難以信實, 原判決遽然採為證據,採證顯然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其 次,由診斷證明書所載時間、傷勢以觀,比對監視錄影畫 面所拍攝之被告動作,即足以認定告訴人乙○○及證人施魯



孫所言,均屬虛構,無足採信,即被告並無施力,於發生 爭執後34小時所產生之傷勢,自難認為是被告所為。再者 ,原審未傳喚在場其餘證人,只傳喚與被告間有利害衝突 之告訴人及施○孫,有採證不備及偏頗之嫌云云。然查, 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確曾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 手毆打告訴人額頭1次,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明確 ,且被告所辯等情,亦不足採信,並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 人,經本院依法調查證據及審理後,均無傳喚之必要,詳 如前述,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再執陳詞,反覆爭執,均無可 採,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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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