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1178號
TNDV,109,司票,1178,202005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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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178號
抗 告 人 蔡秋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楊能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 第495條之1第1項即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業於民國109年 4月27日由抗告人之妻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 其抗告期間至109年5月7日即告屆滿。惟抗告人提出之民事 抗告狀於109年5月8日始到達本院,已逾前揭10日之不變期 間,其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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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