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63號
TPDM,109,簡,563,2020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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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3 行所載「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直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直店)」、 犯罪事實二、第1 行所載「家樂福大直店」均更正為「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直分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信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 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直分公 司代理人鄭幃榕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39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 ,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 27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75歲之生活經驗(見本院卷第11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竊物品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審酌本案案情、被告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 ,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代理人,業如前陳,自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289號
被   告 簡信美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信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下午 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大直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大直店),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錦記麻婆豆腐醬2 包、彰化蝦丸2 包、進口櫻桃1 盒、冷藏豬肉梅花肉片328 公克、良農埔里



特選香菇1 包、滿漢原味香腸1 盒、智利鮭魚切片1 包、進 口韓國梨3 顆(價值共計新臺幣1629元)得手,並藏放於隨 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時,旋遭該店安全課助 理鄭幃榕發覺有異而阻止,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大直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信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幃榕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5 張、被 告及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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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直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