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翁慶豐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王琛博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涵㨗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上訴人 楊明鎧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關於國立東華大學部分暨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自民國壹零伍年捌月拾玖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乙○○對國立東華大學部分及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本判決被上訴人乙○○勝訴部分,於被上訴人乙○○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上訴人甲○○以新臺幣玖佰柒拾柒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甲○○( 下稱甲○○)及上訴人國立○○大學(下稱○○大學)連帶 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5,442,118元,原審判命甲○○與○ ○大學應連帶給付乙○○12,521,998元,駁回乙○○其餘請 求,兩造原雖均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前審判決甲○○及○○ 大學連帶賠償超過10,193,429元部分廢棄,駁回乙○○於一 審及上訴之請求,乙○○未再上訴,故其原本上訴及經本院 前審駁回部分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為甲○○及○○大學上 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 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大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 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本院卷二第201頁),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於原審之陳述及主張:
一、乙○○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甲○○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2時許,以乾草鋪於果子狸屍 體上,並以紙張引燃乾草,再以酒精潑灑火苗助長火勢, 因火勢瞬間變大,在場人均受到驚嚇。詎甲○○並不停止 或有所收斂,竟再繞到乙○○對面繼續將酒精潑灑在火上 ,造成火勢迅速往回延燒,而使整個酒精桶瞬間當場爆炸 ,致使乙○○遭酒精及火焰噴濺而全身著火,受有「臉部 、頸部、前胸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約佔體表面積40%、 吸入性肺炎之傷害,並因皮膚燒傷疤痕致身體排汗或調解 體溫之功能喪失」等重傷害。上開事實業經甲○○於刑事 案件中認罪(見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號即本件刑事卷 第221頁背面),本件起於甲○○操作倒酒精,乙○○之 「不避走」與事件發生並不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等要 件。再本件於刑事審理時亦指出乙○○無須負有過失責任 ,甲○○抗辯顯有未合。而○○大學為甲○○之僱用人, 自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大學以其等非僱 傭關係抗辯,然依據「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 法」及「國立○○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客觀 上甲○○是○○大學所設生命科學系教授,被○○大學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兩者間在法律上屬於僱傭關係 ,故○○大學就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與甲 ○○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二)請求賠償25,442,118元,項目及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5,196,249元:乙○○於事故發生後,持續於花 蓮慈濟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林口長庚醫院、 台大醫院及其他整形診所住院治療及門診、手術,迄已支 出自付額之醫藥費332,994元及健保給付額1,643,255元; 另未來3年預估將支出醫藥費用整型美容,經醫師評估1年 期雷射除疤費用為3,220,000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為4,012,470元: ⑴醫療器材費用:1,406,080元:已支出紗布、棉棒、人 工皮、乳液、壓力衣等費用,計98,710元;預計未來支
出醫療器材費用,依據內政部高雄市生命表統計,平均 壽命約78歲,乙○○餘命為54年(78-24歲=54年),均 需再購買每條單價1,950元之乳液,1個月約需1條,共 需再支出1,263,600元;且未來1年半期間,需再訂製彈 性衣(壓力衣)、褲、手套、頭罩,共需再支出43,770 元。
⑵看護費用524,000元:乙○○於花蓮慈濟醫院住院共計 82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164,000元。且所受 灼傷程度及受傷部位在手臂、胸前及腋下等情,至少應 有6個月以上之出院後復健期間,需人照料及協助其處 理其原有之家務,且於複診期間往返頻繁,其父母親為 看護乙○○之生活起居、每天需不定期以棉花棒擦拭傷 口及換藥,故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360,000元整。 ⑶交通費用為91,186元: 乙○○因就診、復健、購買壓 力衣,已支出交通費用73,186元;未來3 年內因往返復 診、購置壓力衣等,預為請求交通費用18,000元。 ⑷冷氣費用1,948,320元:乙○○經醫囑需長期使用冷氣 ,堪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計算式為家中使用之日立 RAC-40QD,耗電功率:1025W/小時=1.025度/小時,1月 =738度,1度電概算約4元,1月=738×4=2952元,1年以 12個月計=12×2952元=35,424元,依據內政部高雄市生 命表統計,平均壽命約78歲,乙○○餘命為54年,因此 冷氣費用約為1,948,320元。
⑸住宿費用32,884元:乙○○因回診而支出住宿費用,合 計32,884元。
⑹鑑定費用10,000元:乙○○經台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 損,費用為10,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0,233,399元。 ⑴依據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示,乙○○總體全人缺損比例 共約百分之51,疤痕面積為46%,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10-3項,失能等級第5級;加上其手指末關 節不能屈伸,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1-60、 11-61項,失能等級第14、15級;再加上第9-2項臉醜, 失能等級第10級,則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應合併提升一等為第4等級。故減少 勞動能力之程度應以其失能等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所定日數740日,與第1等級失能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所定日數1,200日之比例加以核算,為61.67%(計 算式:740÷1200)。
⑵乙○○受傷時(103.01.27)為大學畢業生,且105年10
月將自碩士班畢業,共計2年6月,依據勞動部公布大學 畢業生薪資每月約27,655元計算,乙○○受傷迄至碩士 班畢業之時,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為511,645 元(計算式:27,655元×12月×2.5年×61.67%)。又 於105年10月將自碩士班畢業,計算至乙○○65歲強制 退休止,共有40年3月,依據勞動部公布研究所以上畢 業生薪資每月約32,638元計算,乙○○因此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失為9,721,754元(計算式:32,638×12月 ×40.25年×61.67%)。從而,乙○○勞動能力之減損 ,合計為10,233,399元(511,645+9,721,754)。 4、慰撫金6,000,000元:乙○○因甲○○之重大過失而致受 有臉部、頸部、前胸及四肢40﹪燒傷,且皮膚燒傷疤痕致 身體排汗或調節體溫之功能喪失等重傷害,乙○○雙手臂 因此缺損肌肉組織,無法舉高、舉重、彎曲,軀幹無法伸 展、轉身、彎腰、回頭,無法正常行動,且燒傷疤痕,造 成顏面、四肢及身體遭毀,日後又必須接受他人側目或異 樣眼光來看待,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恐懼,極須藉助專業 心理輔導之治療,才能減少夢靨,更甚者的是,案發當晚 乙○○父母從高雄趕到花蓮慈濟醫院後,甲○○為規避責 任,企圖說謊隱瞞事實,更令乙○○及其家屬心寒。乙○ ○每思及無法盡為人子之責,反累及父母親擔憂,即感愧 疚,身心備受煎熬,更增痛苦,爰請求賠償600萬元慰撫 金。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甲○○及○○大學應連帶給付乙○○25,442,118元,及自 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雖不否認事實之發生,但最初之動機與行為,係經兩造及 同學郭開晟、童意雯等4人討論決議採此方式為之,且刑 事一審判決亦認定乙○○就其自身損害應負有過失,且甲 ○○亦受有傷害,乙○○對於甲○○所受損害亦應同負與 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復因乙○○亦同為造意者,甲○ ○認乙○○應與甲○○同負50%或至少40%責任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縱認甲○○具賠償責任,亦應以乙○○之過失 為相抵。
(二)對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乙○○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包括中央健
保局代為支出部分云云,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 填補當事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此部分既無損害,自 應予以剔除;請求雷射除疤費用3,220,000元部分,屬醫 療美容行為,並非醫療必要費用,所提估價單亦未說明各 項除疤費用與其傷勢之關連性,難認有各該細項費用之必 要性,又估價單上品名皆僅載醫療用品等字樣,實際購買 品項為何,則皆未見註明,實無從判斷乙○○購買之物是 否屬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用品,也無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其與傷勢有關,甚且乙○○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 無法保證明確療效」,難認乙○○進行雷射除疤療程後對 於現狀會有所改善,故乙○○追加雷射除疤費用自難採憑 。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醫療器材及交通費用部分:除已花費之醫療、醫療器材及 交通等費用之外,就乙○○主張後續所需醫療器材及交通 等費用未詳予臚列,且對於上開醫療行為、需用何種器材 、時間、內容、療程、車資費用均無法確定,復對甲○○ 是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節亦未為必要之舉證,僅空言請 求「其餘將來所必要支出之復健費用」,顯然就此是否有 預先請求之必要未有清楚說明,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未提供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已達完全無法自理 程度而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退步言之,即令乙○○現有 達完全無法自理程度,然無法自理之期間是否持繼至終身 ,抑或一段期間,又其所需看護時間是半日或全日,此部 分均未見舉證證明,難認其主張看護費用為有理由。 ⑶冷氣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固稱乙○○有需要使用冷氣之 需要,但未見詳細說明舉證。且由乙○○臉書上照片及其 清大朋友,均可證明乙○○已可自由進出課堂與課外,似 無待在冷氣房之必要性,足以證明所請求之冷氣費用難認 有據,亦應予駁回。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台大醫院鑑定報告僅以乙○○燒傷疤痕達49%作為失能比 例判斷之依據,似未考慮有疤痕與喪失皮膚功能顯然為兩 件事,應視植皮面積來計算。真正植皮位置分散且不在關 節處,其比例只佔9至10%,此部分才會失去排汗功能,如 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屬於該標準中第10項中10-9失 能等級12。
⑵且事故發生時,乙○○為○○大學大四生,隔年即104年 旋即進入○○大學神經系統生物研究所就讀,其能獨立完
成各種實驗,足見其並未喪失勞動能力,且能自理良好而 無需專人看護,另衡情其應有取得博士文憑之意始行就業 ,應認其得請求因勞動能力喪失所減損之工作薪資收入應 自取得博士文憑後始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之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才是,故以23歲作為勞動能 力減損之工作收入起算點,顯有錯誤。
⑶且依所提附表主張其薪資應以碩士畢業生之平均薪資為計 算基礎。惟該附表之出處是否為具公信之標準,不得而知 。其在畢業之前,未曾有過任何工作紀錄,薪資之計算自 不能與已就業之人相提並論而以碩士畢業生計算,應回歸 勞動基準法為標準,以該法所定最低薪資作為乙○○薪資 計算之依據。
(三)金額應扣除及扺銷部分:即令甲○○不免於賠償責任,乙 ○○向甲○○求償之金額應先扣除其已受領之犯罪被害人 補償金1,326,015元。此外,甲○○因本次意外亦受有損 害4,851,951元,經甲○○於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對 乙○○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於抵銷金額內乙○○亦不得 再向甲○○請求。
(四)並聲明:
1、乙○○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大學於原審答辯略以:
(一)甲○○與○○大學間,乃屬聘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 甲○○本件行為不僅非屬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不受○ ○大學之監督,故○○大學自不負民法第188條所規定之 連帶賠償責任。
(二)乙○○於起訴狀所列賠償金額,不僅與○○大學無涉,亦 應核實計算,且應審酌乙○○本身是否亦有過失,而予以 扣抵等語。
(三)並聲明:
1、乙○○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認甲○○之行為確有過失致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 康,並致其受有損害,且因其執行與教學職務相牽連之行為 ,○○大學有監督之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判命甲○○ 與○○大學應連帶給付乙○○12,521,998元,及自105年8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乙○ ○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宣告。甲○○、○○大學均不服提起 上訴,兩造上訴之陳述、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甲○○之主張及陳述除與歷審判決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
充略以:
(一)甲○○對系爭事故無過失:本件實為氣爆意外,非原審所 稱傾倒酒精助燃火勢,甲○○根本未打開瓶口,原審竟將 當日照片「枯黃草」誤為助燃之「加大火勢」,判決事實 認定嚴重錯誤:
1、原審驟認甲○○直接朝已點燃之乾草處『傾倒酒精』,形 成擴散燃燒,助長火勢,『使火勢瞬間變大』」云云,並 非屬實,顯與證物相違,此參以前審卷兩造均不爭執之上 證3至上證8照片,可知當天實際狀況係火勢愈來愈小,而 非原審所稱愈來愈大。此對照同日12時14分2秒(參前審 卷上證3)與12時14分8秒(前審卷上證4)之兩組現場照 片可知,12時14分02秒火勢比08秒還大,而12時14分08秒 看似火,但其實是枯黃草,此由該局部放大該8秒照片, 更為明確。原審顯然將08秒照片之黃色芒草,看成「愈來 愈大的大火」,但其實從02秒到08秒,火勢確實「愈來愈 小」,可知酒精根本未倒出助長火勢。從而原審判決及刑 事判決之認定,與事實全然不符。
2、甲○○雖於刑事部分曾承認過失,然刑民事本互不受拘束 ,且不論刑事或民事之自認,如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非 不得撤銷;且縱使自認,法院亦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按客觀之事證呈現出客觀之事實,若與先前之自認有所牴 觸,非謂不可變更先前之陳述。因「客觀之事實」並不受 先前錯誤之陳述而有所影響,而法院本應基於客觀真實之 事實證據作出正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411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參照)。刑事 程序時,甲○○本非完全清楚確知到底有無傾倒出酒精, 故於刑事一審審理過程中,起初係稱並未傾倒出酒精(刑 事一審卷第83頁以下)。甲○○原先乃係認為判決內容及 理由認定從14分02秒到8秒火勢愈來愈大,方自認傾倒酒 精一事,惟後來仔細觀察照片,放大、比對後發現事實上 火勢應係愈來愈小,且發現酒精桶內蓋並未打開,方才確 定根本未有傾倒酒精一事。事實勝於雄辯,當客觀之事證 已然明確,不應受刑事部分之認定拘束,應依據客觀之卷 證資料,正確之事實以為判斷。甲○○於前審時已提出相 關照片,證明火勢愈來愈小,酒精並未傾倒之證據。並多 次書狀陳述,應屬民事第一審自認之撤銷。
3、案發當天甲○○根本尚「未」打開酒精桶內瓶蓋。經查, 酒精桶有內外蓋,酒精桶外蓋固經學生打開,然由當日12 時14分02;及08秒照片可知,甲○○根本尚「未」打開酒 精桶內蓋(前審卷上證3、4),酒精桶蓋「未」打開,根
本「無法」傾倒酒精,何來倒酒精三次論,又如何助長火 勢變大。就此,觀察系爭意外發生之照片即知,12時13分 26秒,尚未有火(前審卷上證5)。於12時13分42秒,放 置一旁之酒精桶內之酒精量非常少(前審卷上證6)。於 12時13分48秒,甲○○並未倒酒精(前審卷上證7:酒精 為紅色)。於12時14分02秒,甲○○並未倒酒精,此時酒 精桶內蓋未打開(把圖拉大即可看到)。於12時14分08秒 ,甲○○並未倒酒精,此時酒精桶內蓋「未」打開(前審 卷上證4),且此時乙○○面帶微笑,自己並未離開,站 在一旁觀看。由照片可證,甲○○根本尚未打開蓋子(於 12時14分02至08秒照片可證),從而,酒精桶蓋既未打開 ,何來倒酒精三次論。再觀前揭12時14分02(前審卷上證 3)、08秒照片(前審卷上證4)可知,甲○○所拿之酒精 桶瓶口係朝「上」並非朝下,又姿勢不對,根本不可能傾 倒酒精出來。為求真相,甲○○前往現場模擬,分別持相 同酒精桶,分別就「未開瓶蓋」及「開瓶蓋」為拍照並比 對(前審卷上證8),由畫面清楚可知,右方係「開瓶蓋 」之結果,因蓋口打開,故陽光照射下會瓶口處出現「黑 色拍照光圈陰影」,左方因為瓶蓋未開則不會有光圈黑影 。從而,還原案發當天之情形(前審卷上證3、4),根本 沒有光圈黑影,足證「根本沒有開蓋傾倒酒精」,極為明 確。此參以現場過程,由02秒和08秒現場照片(前審卷上 證3、4)可證,酒精桶子在02秒尚未被開啟,甲○○更未 傾倒三次酒精,顯為意外氣爆。原判決所為,有違證據。 4、原審對意外發生之原因認定錯誤,驟認甲○○違反注意義 務而具有過失,顯有違誤:
⑴本案之意外應係酒精揮發之混合氣體達到閃燃點後之氣爆 而非原審認定之回火現象。經查,回火又稱逆火,係指空 間內可燃性氣體突然著火,引發急速燃燒,致使火焰向燃 燒口或探視孔噴出的現象。而閃燃點(flash point)係 指可燃性液體揮發出的蒸氣在與空氣混合形成可燃性混合 物,並達到一定濃度之後,遇一定的溫度時能夠閃爍起火 的最低溫度(其和燃點fire point不同的是,燃點係指混 和物能夠持續燃燒的最低溫度,一般而言,燃點比閃燃點 高10度左右)。這次爆炸之原因,極有可能係酒精液面過 低,酒精揮發氣體與桶內空氣混合,閃燃點低又在火焰上 加熱進而產生意外。若本件是傾倒酒精時產生回火現象進 而引發氣爆,酒精必係往開口方向竄,而傾倒時開口往下 ,不可能波及到學生距離較遠,位置又較高之臉部。 ⑵又回火之現象及其危險性或為一般人可得知悉,惟何為閃
燃點?酒精之閃燃點為何?閃燃點之危險性高低?此等皆 應係消防之專業,此類氣爆之發生,顯然並非「生物科技 」之動物生理專長,教授之專業與知識範疇,難以據認此 為甲○○可以預見之範圍。甲○○實無法預見酒精桶靠近 火源便可能達閃燃點進而造成氣爆。術業有專攻,若僅因 甲○○係為留美之教授,便要求其對於消防之專業亦要熟 稔,則豈非給予甲○○過高之注意義務,使其動輒具有過 失行為之風險。
⑶退步言之,縱認甲○○應具有消防專業而有過失,則乙○ ○亦應與有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前審判決認乙○○ 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乙節,此部分顯有重大錯誤 之處。
(二)本案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乙○○無非係認本件事故係 甲○○一人獨自「操作流程」致生事故,惟此與現實狀況 完全不符。且乙○○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之侵權行為請求 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甲○○得於此範圍內免除該債務 :
⑴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 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其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參照)可稽, 數人之過失行為,若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⑵主觀上,「先挖洞放果子狸屍體,再燃燒衛生紙引火點燃 乾草,最後傾倒酒精助燃」之整起意外事件,乃係在場4 人之共同決議,此有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刑事判決書 第5頁第1行以下,同偵卷第14頁),及訴外人童意雯及郭 開晟於刑事審判中之證詞(刑事一審卷第124頁第13行以 下、第127頁第7行),由其等證詞可知,用酒精桶火燒果 子狸屍體乙事,並非甲○○一人之決定,甚至甲○○原係 欲以挖洞掩埋之方式處理,焚燒乃係訴外人童意雯之提議 ,且「郭開晟、童意雯前往實驗室取得酒精及打火機,被 告等人挖洞,乃至於點燃衛生紙」等一系列行為,皆為所 有人知悉且同意。
⑶客觀上,「挖洞放置屍體、取得酒精、取得打火機、取得 衛生紙、乃至於點燃衛生紙燒乾草、最後傾倒酒精於上」 ,此焚燒果子狸屍體之一系列行為亦為眾人所協力分工, 由乙○○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訴外人郭開晟於偵查及審
理中證詞(刑事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12行以下及第8頁第11 行以下及刑事一審卷第127頁第7行)。觀諸上開證詞可知 ,以酒精焚燒果子狸的一連串行為流程,眾人皆有參與其 中,從挖土放置屍體、取得酒精、衛生紙、打火機等工具 ,亦或拔草、擋風、引燃乃至最後傾倒酒精,乃係眾人各 自協力分工促成。
⑷乙○○無非係認甲○○係「自己」決定「將酒精潑灑於火 源之上」此錯誤方法,僅甲○○一人具有過失,故並非係 共同侵權行為。惟依104年2月6日下午2時30分於花蓮地方 法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刑事一審卷第124頁第12行以下 ):「辯護人問:『你提議這樣的方式之後,另外三個男 生怎麼表示?』證人童意雯答:『都沒有拒絕,之後就同 意,我和郭開晟就上去拿東西。』、辯護人問:『你在提 議的時候有沒有意識到酒精會產生氣爆?』證人童意雯答 :『沒有』、辯護人問:『有沒有在你們的書本裡面去讀 過酒精如果放在空桶裡面會導致酒精的蒸氣充滿桶子,在 傾倒時,碰到火會氣爆?』證人童意雯答:『有,我有上 過』、辯護人問:『你有上過,當時為什麼會做這樣的提 議?』證人童意雯答:『因為之前有燒東西掩埋,如果處 理得好,不會有這樣的問題,而且當時有挖一個小坑』、 辯護人問:『所以當時妳認為你們有挖了小坑,點火到下 酒精不會產生氣爆?』證人童意雯答:『對』。」 ⑸再依上開刑事一審之審判筆錄(刑事一審卷第127頁第7行 以下):「辯護人問:『你們有沒有討論要怎麼處理果子 狸屍體,後來童意雯表示要用火燒的時候,你們三個人有 沒有表示贊同或好等任何言語表示?』證人郭開晟答:『 大家不是說可以就是好啊,三個人有沒有說好這個太細節 了,我沒有印象,但是沒有人表示反對說我們不要這樣燒 。』、辯護人問:『有沒有在你們的書本裡面去讀過酒精 如果放在空桶裡面會導致酒精的蒸氣充滿桶子,在傾倒時 ,碰到火會氣爆?』證人郭開晟答: 『我只有聽過酒精點 火才會燒起來,不知道酒精放在桶子裡面,氣體跑出來, 會燒起來,我不知道點酒精膏之類的會發生這樣的情形而 已,這次事件算是意外。』、辯護人問:『乙○○在童意 雯這樣表示的時候,他有沒有表示過可能會發生這樣的意 外?』證人郭開晟答:『沒有』」。
⑹由上開對話明確可稽,當時訴外人童意雯之提議本就有「 操作」酒精之方式,且「先點火燃燒後再傾倒酒精助燃」 此操作方法在場之人皆知悉,且係大家皆同意並認為無危 險之操作方法,並非係甲○○「突然」做出大家意料之外
之舉動,無僅甲○○一人操作錯誤。
⑺最後,若實際情況真如乙○○所稱:「除上訴人甲○○外 其餘之人皆認為應先傾倒酒精於屍體而後再點火」,則最 初以衛生紙、乾草點火尚未使用酒精之前的數分鐘內,為 何在場之人皆無出言提醒操作順序有誤?甚至訴外人郭開 晟等人為何反過來幫忙拔草、取衛生紙,幫助甲○○一齊 將火點燃?(刑事一審卷第127頁第7行以下)又為何起火 後甲○○傾倒酒精之數十秒內,在場眾人無任何一人試圖 以言語或行為,阻止甲○○「單獨恣意」的錯誤操作。 ⑻由上述可知,不僅焚燒果子狸根本並非甲○○之提議,整 起焚燒行動眾人亦共同參與,甚至酒精操作之流程根本係 眾人之共同決定,眾人當時皆不認為此操作方式有危險性 之疑慮,操作酒精之流程並非甲○○一人主導之事實,灼 然甚明。甲○○僅僅係最後負責倒酒精行為之人,卻必須 單獨為整起事故負起全部責任,顯非公平正義。 ⑼當日行為流程順序整理如下:
①流程:4人共同從實驗室前往果子狸屍體所在地點即事發 現場;甲○○原提議挖洞掩埋,惟訴外人童意雯提議焚燒 較不會有異味引來野狗,而此提議也經眾人討論後採納; 訴外人童意雯與郭開晟一起回實驗室取酒精;訴外人童意 雯再獨自實驗室取得打火機及衛生紙;於拿取上開用具之 同時,乙○○與甲○○幫忙挖土放置果子狸屍體;在乙○ ○幫忙拔草後,眾人協助擋風點火燃燒衛生紙及乾草,最 後由甲○○傾倒酒精,惟酒精尚未倒出(因內蓋未開), 便因酒精桶靠近熱源達閃燃點而氣爆。
②由上述事件經過,更可明確知悉此事件為4人共同決定, 且共同分工,絕非甲○○一人所為。
⑽綜上,若係4人共同之行為導致損害之發生,豈能僅僅因 為恰好係由甲○○手持酒精桶負責最後之潑灑動作,便要 甲○○為整起事件負擔責任,除乙○○外之3人對此損害 發生亦有過失,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為行為關連共同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無疑,今單獨歸責於甲○○一人,顯 不合理。故共同為侵權行為之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負連帶責任。
(三)甲○○雖無償擔任○○大學實驗室安全衛生委員會之委員 ,然此應與認定本件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無涉,眾人主觀 上一同決議、客觀上一同行為分工,共同具有過失造成本 件意外之發生,自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疑。再甲○○所 需承擔之債務,就「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且罹逾時效」 之債務範圍,應可先行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
5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經查,本案侵權行為造成乙○○燙傷之 損害發生於103年1月27日,現已罹於2年之時效,乙○○ 亦未起訴其他連帶債務人,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甲○ ○應負責之債務,應扣除三分之二之其他二位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範圍,方屬適當。
(四)賠償費用部分
1、醫療費用(重建費用)286萬1,472元 : ⑴乙○○所引用108年4月25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宜需接受重建手術及復建治療」,並稱依該醫囑前往「彌 馨醫美診所」進行雷射治療云云,惟何謂重建手術及復建 治療,與「彌馨醫美診所」進行雷射治療有何關係,均未 見說明,自難認有此必要。且自事發迄今已5年許,何以 尚需有重建之必要,所謂重建係指何意,應說明。再者, 乙○○自本件訴訟起訴之初即依「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 主張322萬元之醫美費用(原審卷第263頁),然何以時至 起訴後之5年後始前往雷射?其顯然無法證明確有醫美雷 射之必要外,該雷射是否與本案事實有關,亦屬有疑。此 外,乙○○亦自承「起訴時僅以改善雙手外觀為求償範圍 ,其他有關重建手術及復建治療部分尚且未曾提出」,更 可認定乙○○所稱之「彌馨醫美診所」與復建或重建無任 何關係,更何況,依「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原審卷第 263頁)所示,無法保證療效,亦顯見該主張無任何必要 。
⑵請求日後3年之重建費用286萬1,472元,應無理由: 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此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乙○○既已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顯非無法證明其數額,亦無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則前審判決自行將醫療費部分驟以預估額計 算云云,已嫌速斷。
②姑不論前審判決書第76頁倒數第10行以下之計算式(100, 000x2.00000000=2,861,472)已明顯錯誤,且綜觀前審判 決,內文均未記載上開「100,000元(抑或正確計算式之 1,000,000元)」出處,則該金額究係從何而來?係直接 引用乙○○提出之「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又或係前審 法院自行酌減所認定?均未見前審詳加說明。
③況縱依乙○○所稱,前審法院係依據原審法院判准300萬
元重建費用,因而得出每年100萬元之除疤費用云云,然 乙○○所提「彌馨美醫中心估價單」,不僅未見說明各項 除疤費用與乙○○傷勢之關連性,而本件事故事發之際, 治療甲○○及乙○○二人之醫院為花蓮慈濟醫院,此「彌 馨美醫中心估價單」究竟與本案有何關連?又有何必要性 ?有何因果關係?均欠說明。且似未依乙○○實際受傷情 況予以診斷,故實難認確有各細項之必要性。
④尤上開估價單之品名皆僅記載「醫療用品」等字樣,惟實 際所指品項根本無從特定,其費用是否合理亦無從確認, 當難以據此作為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甚且乙○ ○提出之估償單上記載:「無法保證明確療效」,難認乙 ○○進行雷射除疤療程後對於現狀會有所改善,故請求雷 射除疤費用實非必要。
⑤前審判決徒以上開估價單即逕認甲○○應給付乙○○286萬 1,472元之除疤費用,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廢棄。 2、乳液費用4萬6,800元:
⑴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供參),然前審判決未審酌乙○○是 否有實際支出,已有疑義。且縱依網頁顯示之資訊:「從 傷口癒合一直到完全穩定,平均需要一年到二年左右的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