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439號
TPHM,108,上訴,343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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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豪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6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俊豪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所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邱俊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俊豪柯○○前為男女朋友。邱俊豪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 處,因不滿柯○○質疑其交友關係,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拉 扯柯○○頭髮,並將柯○○頭部撞擊地面,繼以行動電話、不明 鈍器毆擊柯○○頭部,又以手勒住柯○○頸部,而致柯○○受有鼻 樑鈍傷、左眼眶鈍傷、左右頰鈍傷、後腦杓傷、口鼻有血漬 、下巴鈍傷、前頸勒傷、右肩鈍傷、左下腹鈍傷、上背鈍傷 、左上臂鈍傷、左手肘鈍傷等傷害。
二、本案經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邱俊豪(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06 年8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及同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對告 訴人柯○○各犯1次傷害罪,共2罪。被告原均提起上訴,但針 對106年9月12日所犯傷害罪部分,被告已於109年2月20日具 狀撤回上訴,有被告之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所犯 傷害罪部分。
二、證據能力:
下述本院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 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 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三、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8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傷 害告訴人柯○○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柯○○於檢察官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照片17張、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他 字卷第22至32、17至21頁,偵卷第47至55頁),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將原法定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 傷害未遂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所稱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 肢能、語能、味能、嗅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參照)。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 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亦即行為人是否知悉 或有預見其加害行為會致被害人受上述重傷。被害人受 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行為 人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加 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 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僅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 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 、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 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
⒉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即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鼻樑鈍傷、左眼眶鈍傷、左右頰鈍傷、後腦杓傷、口鼻 有血漬、下巴鈍傷、前頸勒傷、右肩鈍傷、左下腹鈍傷 、上背鈍傷、左上臂鈍傷、左手肘鈍傷等傷害,已如前 述。觀其傷勢雖遍及頭面、頸肩、腹、背及手臂,但並 無何足以危及生命及如前所述重傷之情形。
⒊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104年開始與被告交往, 後來常懷疑被告上酒店與其他女子關係不單純,案發當 日伊詢問被告是否喜歡其他女子,被告就突然生氣、毆 打伊等語(原審卷二第91、92頁反面、第94頁),又證 稱:伊與被告交往兩年過程中,僅發生過2次肢體衝突 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楊中貴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常會因 酒店應酬及被告家人之事吵架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 。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之現場錄音譯文,被告稱: 「你真的沒有懷疑我?我很討厭這樣懷疑我,你知道嗎 ?你剛剛不是在懷疑嗎?你剛剛是懷疑是不是?」等語 。綜此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期間雖常因被告至酒 店應酬之事發生爭執衝突,但雙方具有相當感情基礎, 且被告並非慣常動手毆打告訴人,本案應係被告對告訴 人對其至酒店應酬之事一再懷疑,心生不滿,突發爆怒 之偶發暴力行為,其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僅在抒發當時不 滿之情緒,雖知悉將致告訴人成傷,但難認其主觀上係 意在使告訴人受重傷或對重傷結果有所預見。至被告案 發時固有稱:「好,你就腦震盪,那就腦震盪,腦震盪 是不是,來,你腦震盪,腦震盪我們去看醫生」等語( 他字卷第20、21頁),然此應係被告盛怒之下脫口而出 之情緒話語,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 ⒋被告與告訴人之身高、體型差異甚大,被告明顯具有體 能上優勢,且參諸告訴人提供案發過程錄音內容,可見 衝突過程並非短暫。以此觀之,倘被告係以重傷害之故 意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決非僅有上述傷勢而已,以此可 見被告並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⒌綜上,依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下手情形及傷害程度 等情狀觀之,被告應無重傷害之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有 攻擊告訴人之頭頸部,即認被告有重傷害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7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 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原判決量刑欄之記載,原判決在量 刑時除審酌被告個人及本案相關情狀外,另考量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雖坦認犯行,卻以酒後忘記過程云云試圖卸責, 是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 告訴人損害等事實,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但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認犯行,而無其他辯解,深表悔意 。且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告訴人另向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36,927,836元,被 告認數額過鉅,故未能達一致合意所致;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表示願先提出100萬元賠償告訴人,並提出同 面額之中國信託銀行大安分行本行支票請告訴人收受,且 稱如日後民事判決結果尚有差額,其亦願補足等語(本院 卷第126頁),但告訴人方面卻堅不收受。以此可見,被 告所為固屬非是,應予非難,然尚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真摯誠意。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考量上情而 為被告較輕之刑度等語,非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⒈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所受之上開 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認定,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7%至18%之間 ,可見告訴人之傷勢應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或難至之傷害」之情形。⒉ 自被告施暴過程觀之,被告除毆打告訴人臉、腦部外,更 以手機、鈍器等堅硬物品猛擊告訴人頭、臉,再拉扯告訴 人頭髮使其頭部撞擊地面,被告下手甚猛,又係針對人體 頭部等要害部位,參以告訴人當場喊叫自己將腦震盪並有 掙扎之舉,被告亦不顧告訴人尖叫而持續勒住告訴人,足 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攻擊行為將使告訴人極易因外力激 烈衝擊出血損壞腦部組織,進而引發身體部位功能喪失, 亦可能因遭勒頸窒息造成腦部缺氧引發重大病變之危險, 是被告絕非僅止於普通傷害犯意,而具有重傷害故意等語 。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曾於107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日 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經臺大醫院依據告訴 人於林口長庚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及其他復健科診所之 就醫紀錄,輔以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得 出告訴人因上述傷勢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 至27%之間等情,固有告訴人所提臺大醫院107年10月2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請上卷第



15頁)。惟即便認為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之勞動能力減 損,而對其就業能力產生某些負面影響,然此究與前述 刑法上重傷害必須達到「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之程度,尚有不同。且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 詢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屬醫學上無法治癒狀況,據覆: ⑴告訴人之傷勢經判斷有17%至27%之勞動能力減損,以 前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範圍之中間值22%而言,其中5% 係源自「輕度腰椎間盤突出併腰神經根病變」,其餘則 主要源自「憂鬱症:創傷後壓力反應」;其案發後諸多 鈍傷、挫傷、扭傷等診斷依職業醫學醫理不至於造成永 久性之失能。⑵告訴人於107年9月至該院接受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時,距106年8月30日案發時已逾1年,且已陸 續於各醫療院所接受診治,宜認其「輕度腰椎間盤突出 併腰神經根病變」之症狀、徵象於該院接受勞動能力減 損程度評估時已趨穩定,再行治療亦難以期待再有顯著 治療效果。至於其「憂鬱症:創傷後壓力反應」是否已 屬醫學上無法治癒之狀況,需更長時間之追蹤觀察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2頁)。以此觀之,告訴人之傷勢雖 致其受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減損,但其並未達到視能、聽 能、肢能、語能、味能、嗅能或生殖機能毀敗或嚴重減 損,亦難認有何其他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傷害之可言,是尚難認定已達前述刑法之重傷害程度。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受有刑法上之重傷害等情, 尚非可採。
⒉告訴人固有部分傷勢位於頭頸部,可見被告下手毆擊告 訴人時,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頸部毆擊之情形,然依前述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至被害人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 應綜合其犯罪動機、行兇具體過程、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情境等一切證據,綜合判斷之,行為人下手部位或被 害人受傷部位,並非絕對之標準;即使行為人有攻擊被 害人頭頸部之行為,亦不當然即認行為人避有重傷害之 故意或預見。而依前揭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並無足以危 及生命或接近重傷之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本具有一定感 情基礎,本案應係被告偶發爆怒下所為;被告與告訴人 雖常有爭執,但並非慣常動手暴力相向之人;倘被告係 基於重傷故意毆擊告訴人,告訴人傷勢應非僅止於此等 情,綜合觀察,尚難僅以被告下手時有攻擊告訴人頭頸 部之行為,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故 意,或對之已有預見。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 有致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量刑之 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能理性解 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竟在 盛怒之下,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雖未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但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相 當損害,致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 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認犯行, 且表示願提出100萬元賠償告訴人,亦當庭提出上述同金 額之銀行本行支票,並稱如日後法院民事判決認定其應賠 償金額超過100萬元,其亦願補足差額等語,堪認雖因告 訴人堅不接受,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犯後確有悔 意,並有積極補償告訴人損害之行為及誠意,復考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已婚、現為「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副總經理,目前實際負責公司一切營運事項等家庭、工 作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施暴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許致維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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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