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2092號
TPHM,108,上易,2092,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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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莉玲


指定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審易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莉玲於民國107年12月4日9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該處1樓鐵門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陳麗芬所居住之上址1樓內 ,拿取木櫃上之鑰匙後,持之開啟一旁公寓公共梯之鐵門, 自公共梯進入開啟陳麗芬所居住之上址2樓鐵門後侵入,並 於房間抽屜內竊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手後自上開公 共梯離去。
二、案經陳麗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廖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2 罪,均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提 起上訴後,於108 年11月27日撤回原判決關於侵入住宅竊盜 未遂部分之上訴,即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以 原判決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其 未具狀請假,亦未敘明未到庭之理由,難認有未到庭之正當 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159 條之2 、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原審固然坦承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僅坦承於前揭時間前往前揭處所1樓內之事實,矢口否 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去三重找朋友 楊亞瑟,他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伊沒有偷錢云云;其辯護人 為其辯稱:依告訴人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告有犯 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揭處所1、2樓都是居所,出 入可由1樓大門進入,從内梯進入,也可從公寓公共梯自2樓 鐵門進入。當天伊媽媽在房間睡覺,聽到聲音出去,以為是 伊,叫了伊名字卻無回應,就去廁所,出來後就沒有人。原 本2樓鐵門是關的,2樓鑰匙及機車鑰匙是放在桌上的,但伊 9時30分許自1樓上去2樓,發現鐵門是開的,伊房間内抽屜 也是開的,皮夾被移到外面,鑰匙插著,打開皮夾看,發現 現金不見,抽屜内裝在紅包袋的現金不見,別的抽屜内的現 金也不見,總共不見現金約20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9006號偵查卷第57至59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住家1樓到2樓,可以從1樓後面內用樓梯,外面 也有公共樓梯。當天被偷的東西,是放在一個抽屜內皮夾裡 的一疊鈔票及紅包,另一層抽屜裡也有一疊紅包不見,電腦 桌抽屜有小皮夾,裡面約有三萬元,也不見,大的側背包裡 的現金也不見了。當天2樓的門原本是關的,發現被偷後是 開的。伊在9點多從2樓後面樓梯下去,與小偷錯開了,9點2 0幾分找不到機車鑰匙及大門鑰匙,9點半左右從內梯上去發 現抽屜是開的,錢不見了,去外面看2樓大門是開的。伊從 監視器看到被告進伊家一樓拿鑰匙打開樓梯門上去等語(見 本院卷第166至172頁)。
㈡又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前揭偵查卷第23至29頁



),可知上址公寓公共梯之鐵門原並未開啟,於107年12月4 日9時11分被告進入上址1樓,開啟公共梯之鐵門進入,於同 日9時23分許被告自公共樓梯離去等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確有侵入住居之行為,更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本案竊盜犯 罪事實,足證被告確有本件竊盜之犯行。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竊盜,是前往該處附近尋找友人楊亞瑟 云云,然在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早上9點多許從前揭處所2樓下 樓前,該處所2樓並未發生物品遭竊之事,而在被告於同日9 時11分自該前揭處所1樓開啟公共梯之鐵門上樓,於同日9時 23分自公共樓梯離去後,該處所始發生物品遭竊之情,而被 告自承友人楊亞瑟並非居住於該處,卻進入上揭處所後長達 12分鐘之久,實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雖 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 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 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 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 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45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依監視器翻拍照片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以鑰匙開鎖啟鐵門以外之方式進入上開處所2樓 ,自難認被告有該當毀越門扇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追加起訴書雖認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顯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侵入他 人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 於竊盜行為內,不另論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66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4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4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撤銷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④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5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34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⑨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 4月、拘役55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4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 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確定;因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共2罪)、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因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撤銷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⑨(其中有期徒刑10 月部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5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前開⑥至⑨(其中有期徒刑9月、4月部分)、⑩、⑪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3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下稱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甲執行案已於104年8月3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 於104年8月30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審酌其已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卻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件侵入住宅竊盜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其既未能因先前刑 罰之執行記取教訓,反故犯罪質、手法相同之竊盜案件,即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 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 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 禁制,恣意先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或圖為己有,其 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住居等安全均已構成相當 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之薄弱,所為俱屬不該,復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 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甚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 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 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否認犯罪,惟其 所持辯解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追加起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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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