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郭秀子
林銘群
林映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
被上訴人 張𥷏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前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 稱少家法院)以107 年度家訴字第7 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 系爭民事案件),因該案涉及被繼承人林樂仁(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死亡)婚後財產之數額多寡,本件應俟系爭民事 事件終結後再為審理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中止。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民事案件涉及被繼承人林樂仁婚後財產之數 額多寡,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 原因,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於本件民 事事件,係主張林樂仁前於107 年4 月13日所預立公證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其上簽名非林樂仁之筆跡,系爭公證遺 囑不能認為合法有效,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追加 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縱系爭遺囑確屬有效,惟甲○○ ○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而依據上訴人 所提起系爭民事案件,並無涉及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認定,
顯見系爭民事案件並非本件民事事件之先決問題;又就甲○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本得由甲○○○提出相關數額之計算,再由被上訴人進行答 辯,本件民事事件自得獨立調查判認,並不以系爭民事案件 所認定所拘束。是上訴人聲請在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終結前 ,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