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1373號
TPHV,107,上易,1373,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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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3號
上訴人即附 黃柏禎
帶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羅景
附帶上訴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黃柏禎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羅景聘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 張瑜倢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伊2人於106年9月24日因家庭 細故發生爭執,伊要求張瑜倢退出家庭line群組,但張瑜倢 不願意,伊遂拿取張瑜倢之手機執行退出群組動作,適乙○○ 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曖昧訊息予張瑜倢,伊點開訊息內 容發現其2人間之曖昧對話,始知悉其2人過從甚密,有不正 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嗣張瑜倢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搬離與 伊之住所後,乙○○仍於106年10月初至11月底期間至張瑜倢 租屋處共同居住,且其2人共同進出同一大廈,舉止極為親 暱,宛如情侶,顯已破壞伊與張瑜倢間婚姻關係之圓滿,乃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乙○○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等語。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20萬元,及自107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 ,甲○○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乙○○則提起附帶上訴。甲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30萬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甲○○請求50 萬元〈即100萬元-20萬元-30萬元=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未 據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並就乙 ○○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附帶上訴駁回。二、乙○○則以:甲○○於106年9月24日因不滿張瑜倢照顧子女之方 式,而要求張瑜倢滾出家門、退出家庭line群組,張瑜倢不 從,甲○○遂搶走張瑜捷之手機,並以暴力方式阻止張瑜倢



回手機,甲○○搶走張瑜倢之手機後,因懷疑張瑜倢與他人有 曖昧簡訊,為截取張瑜倢手機畫面,乃違反張瑜倢之意願, 強拉其手指以指紋感應手機解鎖,並將其拖拉至廁所囚禁以 利用時間截圖取得伊與張瑜倢之對話內容(即原證2,下稱 原證2對話內容),再將該截圖傳送至自己之手機,甲○○取 得原證2對話內容並未採取最小侵害手段,已逾比例原則, 自無證據能力。又伊與張瑜倢係朋友關係,並未過問其感情 狀況,直至106年9月24日接獲甲○○電話,甲○○要求伊勸張瑜 倢放棄長子監護權,否則讓伊身敗名裂,伊始知悉張瑜捷為 有配偶之人,伊並無侵害甲○○配偶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另伊於106年11月20日因擔心張瑜倢情緒不穩,乃至張瑜倢 租屋處加以探望,詎甲○○早已委請徵信社承租對門房屋,並 在大門上違法加裝監視器,用以監視張瑜倢,因而獲知伊當 日前往張瑜倢租屋處之事,再夥同徵信社人員誘騙張瑜倢開 門後,強行進入張瑜倢租屋處,趁伊未能注意之際,擅自拍 攝伊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即原證6,下稱原證6照片),過 程中伊與張瑜倢因與甲○○及徵信社人員發生推擠致受有傷害 ,甲○○取得原證6照片之方式,已逾比例原則,亦屬違法取 得,不具證據能力,至甲○○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伊有何侵害甲○○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退步言 之,甲○○與張瑜倢之感情早已不睦,婚姻有名無實,甲○○縱 受有損害,亦屬輕微,原審未審酌及此,認定甲○○得請求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就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甲○○與張瑜倢於101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 ,張瑜倢於106年9月30日以甲○○於106年9月24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對其施暴、搶奪手機為由,向原法院 聲請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889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甲○○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 庭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系 爭保護令事件)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復依職 權調閱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四、甲○○主張:乙○○明知張瑜倢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超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誼,顯已破壞伊婚姻關係之圓滿,乃 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造成伊精 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乙○○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 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 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 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 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 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 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 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 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 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 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 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因此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 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 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 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 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 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 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 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一般社 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 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 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 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 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 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 ,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 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乙○○辯稱:甲○○係以暴力方式強取張瑜倢之手機截圖取 得原證2對話內容,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等語。查甲○○於106年9月24日在其住處因家庭細故與張 瑜倢發生爭執,過程中甲○○拿取張瑜倢之手機執行將張 瑜倢退出家庭line群組之動作時,發現乙○○傳送曖昧訊 息予張瑜倢,甲○○為取得原證2對話內容,遂將張瑜倢 推進廁所,以利用時間截圖採證等情,業據甲○○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張瑜倢以甲○ ○於上開時地對其施暴、搶奪手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889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甲○○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 合議庭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有上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0頁),甲○○於 系爭保護令事件中不爭執有於前揭時地與張瑜倢發生衝 突,張瑜倢於雙方拉扯過程中受傷之事實(見原法院10 6年度家護字第889號卷第37頁背面),參以張瑜倢於10 6年9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經醫師 診斷其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擦挫傷、雙側上臂及前臂擦 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 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889號卷第25至29頁、原 審卷第43頁),可見原證2對話內容係甲○○以強取及限 制張瑜倢人身自由等強暴方式取得,本院審酌甲○○發現 張瑜倢與乙○○間互傳之訊息並加以截圖轉載取證等行為 ,均係不法侵害張瑜倢之人身自由及身體健康等人格權 ,且違反公序良俗、比例原則等情,依前揭說明,認原 證2對話內容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執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使用,是甲○○執原證2對話內容主張:乙○○與張瑜倢於1 06年9月22日、23日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云云,難認 可採。
(三)又乙○○辯稱:甲○○委請徵信社承租張瑜倢租屋處對門房 屋,並在大門上違法加裝監視器,用以監視張瑜倢,因 而獲知伊前往張瑜倢租屋處之時間,再夥同徵信社人員 誘騙張瑜倢開門後,強行進入張瑜倢租屋處,趁伊未能 注意之際,擅自拍攝伊身體隱私部位,且過程中甲○○與 徵信社人員推擠大門致伊受傷,原證6照片屬違法取得 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固提出照片數幀為憑(見 本院卷第85至95頁)。惟查,觀諸原證6照片之拍攝場 所係位於張瑜倢租屋處大門,拍攝角度係由房屋外部公 共空間透過大門縫隙往內拍攝,並非甲○○與徵信社人員 以強行侵入住宅或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雖乙○○全身 赤裸,未著衣物而具有隱私性,然甲○○係因懷疑乙○○與 張瑜倢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而拍照取 證,衡諸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 ,舉證本屬不易,若乙○○之行為有道德可非難性,則甲 ○○利用該證據之訴訟權,顯較乙○○隱私權之保障,更值 得被維護,是甲○○取得原證6照片之手段目的,並未違 反比例原則,應認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乙○○前開所



辯,並非可採。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 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 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 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 背離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逾越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者,即足當之。
(五)甲○○主張:乙○○於106年10月初至11月底期間至張瑜倢 租屋處共同居住,且其2人共同進出張瑜倢租屋處所在 之大廈,舉止極為親暱,顯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等 語,並提出光碟、甲○○與張瑜倢間之簡訊截圖、原證6 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經原審勘驗上開光 碟並擷取錄影畫面顯示,乙○○與張瑜倢並肩走出「○○大 廈」,乙○○右手摟住張瑜倢之腰部,兩人有說有笑,狀 似親密,儼然一對情侶,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190頁),乙○○亦不否認拍攝地點係張瑜倢租屋處所 在大廈,且伊有於106年10月初至11月底至張瑜倢租屋 處之事實,至於其辯稱:當時甲○○找流氓去租屋處找張 瑜倢要求簽離婚協議書,照片顯示伊拍張瑜倢的背,是 安慰的動作云云,惟依上開照片觀之,乙○○與張瑜倢係 並肩摟腰,談笑風生,一同自張瑜倢租屋處所在大廈步 行外出,顯與乙○○所述拍背安慰之動作不符,難認可採 。又原證6照片顯示乙○○全身赤裸與張瑜倢共處一室, 雖乙○○辯稱:伊於106年11月20日凌晨2、3時許接獲張 瑜倢電話告知心情低落,遂於凌晨4、5時許至張瑜倢租 屋處,當時伊在醫院實習,習慣工作前先行沐浴,甲○○ 於上午9、10時許與徵信社人員到達時,伊正在洗澡, 故全身赤裸云云,惟查,乙○○至遲於106年9月24日已知 悉張瑜倢為有配偶之人,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0頁),衡情一般異性朋友不論任何原因,絕無可能 坦身露體單獨相處,遑論張瑜倢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乙○○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其 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再參酌張瑜倢傳送 imessage予甲○○表示:「我沒有被騙感情....我給人家 戀愛的感覺,他幫我解悶」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 益見乙○○與張瑜倢間應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感情交往 關係存在,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之互動而已,足以破壞 甲○○與張瑜倢間婚姻之信賴與家庭之穩定,自屬不法侵 害甲○○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甲○○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從而,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
(六)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 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甲○○為碩士畢業,事發時(106年間) 與張瑜倢結婚約5年,共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106年 間擔任董事長特助,每月薪水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 乙○○係大學畢業,於事發時為實習牙醫師,每月薪水約 6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佐(見外放卷)。爰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財產狀況,乙○○明知張瑜倢已婚,仍與之發 展不當交往關係,侵害甲○○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及張瑜倢曾於106年9 月15日傳送imessage予甲○○,指摘甲○○整天找酒店妹玩 ,甲○○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兩人感 情早已不睦,婚姻出現破綻,暨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得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除確定 部分外),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乙○ ○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8日 (見原審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 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 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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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