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1號
TCDM,108,簡,241,2019030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OO



      何OO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0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管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OO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何OO對管 OO恫稱」,應補充為「何OO管OO接續恫稱:『反正 我跟你講,你今天不簽,你也走不了,你不簽沒關係,這筆 帳,我交給黑的處理,看你拖多久咩,反正你要出來的那天 你姊也會知道,我叫人在外面等你』」,第18行「管OO則 附和稱」,應補充為「管OO則接續附和恫稱」,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管OO何OO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管OO為告訴人管OO之胞姊,有被告管OO及告訴人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其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管OO所為之恐嚇行為,屬 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是仍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2人



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之 恐嚇言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 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管OO為告訴人胞姊、 被告何OO為告訴人友人,俱與告訴人關係匪淺,卻共同對 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殊值非議,惟考量 被告2人先前並無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而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係 因告訴人積欠被告管OO墊付之另案訴訟費用,並拒絕簽立 本票作為債權證明,被告2人一時為達債權擔保目的,衝動 失慮,而以失當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惟並無任何實害行為, 另經本院提訊告訴人到庭,告訴人當庭表示與被告管OO為 姊妹,不願追究被告管OO之刑事責任,與被告何OO曾為 友人,惟因本案之前其他誤會未聯絡,至今無法釋懷,因此 不願原諒被告何OO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兼衡 被告管OO自陳為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 月入約2萬8,000元,已婚,育有1子,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被告何OO自陳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 事私人導遊工作,未婚,未育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衝動失慮 ,致觸刑章,於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並願向告訴人致歉, 堪認被告2人犯後具有悔意,其等經此偵查、審判與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對 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管OO 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OO 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OO管OO之姊,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何OO管OO管OO之友人。管O O前為管OO涉犯詐欺刑事案件而支出律師費、雜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23萬元,認管OO應返還該筆費用,遂與何O O於民國107年6月9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85度C店外騎樓處,向管OO催討債務並要求管OO簽立 本票,然遭管OO拒絕。渠等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何OO管OO恫稱:「我就是叫黑的 跟妳要,妳要的話,我現在馬上打電話,就針對妳而已」、 「所以我現在2條路給妳選,第1簽下去,第2妳這條,我叫



別人跟妳簽,看妳要白紙黑字,還是要走地下的,妳挑一條 嘛,但我不能保證我朋友的手段可以很好,看妳,快點」、 「所以妳要跑地下就對了,妳就算去機車店貸款,你也是要 簽本票阿,檯面上的妳不走,那我們就走檯下面的,看妳咩 ,簽下去,妳每個月固定還妳姊3、5000元,還到2萬她就還 妳1張,要給妳時間還這筆錢,妳不要,我就找地下的跟妳 討,23萬很快很快就可以還掉了,只是手段不一樣而已」、 「那我們就走地下嘛」等語;管OO則附和稱:「妳放心, 我不會打擾吳OO,我也不會打擾李OO,就針對妳個人, 我會請人家處理,反正身分證影本我要印很快」、「不要錄 音喔,妳會有事情喔。」等語,致管OO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管OO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管OO於偵訊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 │述。 │管OO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 │ │。 │
├──┼──────────┼────────────┤
│2 │被告何OO於偵訊中供│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 │述。 │口出上開言語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管OO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證述。 │ │
├──┼──────────┼────────────┤
│4 │錄音光碟暨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管OO何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就被告管OO部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卓 宜 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