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O齊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被 告 李O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事項:
一、原告陳O齊於民國106年7月3日對被告李O惠訴請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嗣 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就上開部分均達成和解,被告李O惠於 同日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106年度家簡字第22 號),嗣於107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請求,原告亦於107 年1月24日具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07年度家財訴字第 6號),因原告離婚等之訴業已終結,此部分非屬追加而屬 獨立之家事訴訟事件,故本院僅就原告所提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繼續審理,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 準用。經核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107年8月13日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60萬元暨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就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已達成訴訟上和
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契約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
⒈新北市○○區○○街OOO號O樓(下簡稱系爭房地)所有權 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元。
⒉臺灣銀行存款29元。
⒊元大商業銀行(下簡稱元大商銀,合併前為大眾商業銀行 )存款18,167元。
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 (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保單價值43,512元 。
⒌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 保單價值62,966元。
㈡婚後債務: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15,112,897元。 ㈢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因係負數,故應計為0元 【計算式:10,242,174(財產加總)-15,112,897(負債加 總)=-4,870,723】。
三、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元。 ⒉機車(車號000-000),價值46,000元。 ⒊郵局存款233元。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存款25,679元。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簡稱上海商銀)存款1,561元。 ⒍115萬元(原告於104年4月30日給付115萬元予被告,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入被告之積極財 產。)
⒎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 保單價值86,993元。
⒏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 保單價值85,037元。
㈡婚後債務:南山人壽保單借款總計219,136元(兩筆未清償 之金額分別為110,907元及108,229元)。 ㈢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債務後,尚餘11,293,867元【計算 式:11,513,003 (財產加總)-219,136(負債加總)= 11,293,867】。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3月將汽車(車號:00000000)出售後之售車款
50萬元,不應計入原告之積極財產。蓋原登記於被告名下車 號00000000之車輛,係原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後,買車 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嗣後之貸款亦均由原告負擔,被告對該 車無貢獻,原告係為家人安全及省錢方思考出售該車,且經 被告同意出售,出售後之售車款,原告係用於家用、小孩保 費及租新車之費用,是以,自難認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自不得將該售車款追加計算為原告之 婚後財產。
㈡關於房屋貸款餘額15,112,897元部分,由鈞院所調閱之星展 銀行房貸契約可知,被告僅為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 更非連帶債務人,依實務見解可知,該房貸債務不應列入被 告之負債,故被告主張該房貸債務應為兩造各半云云,顯不 足採。
㈢原告於104年4月30日給付115萬元予被告,係作為「被告整 型」及「家用」,故被告之財產確實增加115萬元;然依被 告所述,被告並無用於整型及家用,復依調查之結果可知, 被告之中信帳戶於短短三個月內即將該筆金額花費殆盡,且 於離婚時僅剩25,679元,顯然該115萬已憑空消失,可認被 告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故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該115萬元應追加計算入被告之積 極財產。
㈣至於被告主張向中國信託借貸之419,270元債務,被告所提 之反原證10,無法確認與中國信託有關,故原告爰予以否認 。被告雖再提出反原證11之電子郵件,然查,該反原證11電 子郵件根本無法看出被告之債務金額,亦不知該電子郵件是 否與反原證10有何關係,故原告予以否認被告之中國信託借 貸債務。
㈤被告謂原告於106年5、6月將元大商銀轉帳薪資帳戶存款花 用殆盡,然原告薪資帳戶至106年4月前由被告所管理,被告 提領後,不知用於何處,竟積欠許多家用支出未繳納(例如 小孩保險費、管理費等),原告於106年5月取回帳戶提款卡 後,發現該帳戶多年來之工作所得均遭被告花用殆盡,僅剩 5,937元,更發現被告積欠家用未繳納費用,故原告於106年 5月後支付先前積欠之家用,並無被告所述將存款花用殆盡 ,隱匿積極財產。
五、綜上,可知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被告之剩餘財產至少為11 ,293,867元,兩造財產差額至少為11,293,867元,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 平均分配,即二分之一之金額為5,646,934元,惟原告取整 數,故於此僅先於560萬元之範圍為請求,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請求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 元。 ⒉機車(車號0000000),價值46,000 元 ⒊郵局存款233元。
⒋中國信託存款25,679元。
⒌上海商銀存款1,561元。
⒍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 保單價值86,993元。
⒎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 保單價值85,037元。
㈡婚後債務:
⒈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之二分之一 ,7,556,449 元。 ⒉中國信託信用貸款419,270元。
⒊南山人壽保單借款總計219,136元。
二、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㈠婚後財產: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 元。 ⒉臺灣銀行存款29元。
⒊元大商銀存款18,167元。
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 保單價值43,512元。
⒌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至106年7月3日止之 保單價值62,966元。
㈡婚後債務:系爭房地貸款餘額之二分之一,7,556,449元。三、兩造爭執事項答辯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平均分列為兩造之婚後債務。查系爭房 地之貸款部份,縱認被告僅係普通保證人,惟因系爭房地上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0,000元並非僅設定於原告之應有部 份上,而係設定於系爭房地之全部,故系爭房地於106年7月 3日之實際價值僅5,835,000元(計算式:20,235,000 -14,400,000=5,835,000),兩造分別持有之持分價值僅 2,917,500元,如將系爭房地之價值脫離抵押權而為計算, 顯係高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蓋系爭房地既有如此高額之抵押 權負擔,被告亦無可能以市價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份變賣或
出售,故如僅有原告得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恐將造成被告 之應有部份僅空存帳面上之價值,而與實際價值相差甚距之 情,懇請鈞院明鑑。
㈡原告固辯稱被告提出之反原證10,無法確認與中國信託銀行 有關,而否認其真實性云云,惟查,姑不論該等資料均位於 中國信託銀行中,被告豈有可能任意偽造,核被告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信貸之還款明細後,該行服務人員即以電子郵件 夾帶反原證10之檔案傳送予被告,此觀反原證11之電子郵件 下方尚有該行服務人員之姓名與職稱可稽,益徵被告確有如 反原證10所載之信用貸款,應列入被告之消極財產,原告質 疑反原證10之真實性,實屬無稽。
㈢原告固稱被告對於OOO○OOOO之車輛並無貢獻,被告不得就 售車款50萬請求分配云云,惟查,車號00000000車輛之購 買及出售均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而售車款50萬元 為原告所取走等節,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該筆售車款既非 原告無償取得且非慰撫金之性質,依法自應列為原告之婚後 財產。原告固稱50萬元均已花費殆盡云云,惟查,原告僅提 出18,420元之保險費繳納明細,其餘均概稱費用零碎無法提 出單據,且原告係於106年5月25日方租賃車號000-0000車輛 ,每月租賃費用僅21,200元,縱扣除4月之保險費1萬餘元及 5、6月之租車費用4萬餘元(起訴後之租賃費用應由原告獨 自承擔),仍應至少剩餘44萬元現金,觀該等數額並非錙銖 ,如原告確有以該等款項支應相關家用,自無可能毫無任何 單據得以證明,故該50萬元之售車款應追加列為原告之婚後 財產。
㈣原告固曾於104年4月30日給付115萬元予被告,然姑不論斯 時兩造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係兩造離婚前兩年所發生, 被告絕無可能預知兩造即將離婚而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核原告匯款予被告之115萬元,被告因植牙花費30萬 元(反原證12),另與原告、兩造子女、原告父母四人一同 至日本遊玩花費20萬元,剩餘款項用於償還原告於南山人壽 之保單借款及支付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之裝修費用,業已花 費殆盡,且被告均有事先將該等花費告知原告,原告計算預 計花費之總金額後方匯款115萬元至被告戶頭,故原告於嗣 後反指摘被告將該115萬元全數花費於預定繳納之款項,實 屬無稽。再者,原告既係出於贈與之意匯款予被告,被告對 於該筆金錢顯有自由處分之權利,原告稱被告揮霍財產,主 張被告之積極財產應追加115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㈤觀原告於元大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可知,該帳 戶為原告之薪轉帳戶,而原告每月月薪高達9萬餘元,按理
該帳戶應有相當金額之存款,然該帳戶於106年7月3日之存 款餘額,顯與原告之薪資收入相差甚遠。而自往來交易明細 觀之,106年1月起原告於薪資或其他收入進帳後,即於一個 月內將存款分批轉出,尤以原告於106年5月間共有199,441 元之收入,竟於短短一個月內全數提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 於5月底時該帳戶僅餘1萬餘元,嗣原告於106年6月間亦有 111,203元之收入,原告如法炮製於一個月內將款項全數轉 出,致該帳戶於106年7月3日之餘額僅18,167元,而該等時 間點即係原告預備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時,益徵原告係明知 其提起離婚訴訟後,將涉及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遂故意於 起訴前將帳戶內之存款轉出,藉此隱匿其積極財產。 ㈥末查,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約為9萬餘元,而被告每月收入僅3 萬元,兩造間之薪資收入落差甚大,且被告尚須負擔子女每 月1萬元之扶養費,故被告每月之可支配所得僅2萬餘元,爾 後生活尚須負擔在外租屋、食衣住行等種種開銷,經濟狀況 實屬捉襟見肘,反觀原告不僅薪資收入優渥,更有積極隱匿 資產使其帳面上之存款金額低落之情,再獅子大開口要求被 告給付500萬元,根據鈞院函詢結果,原告之銀行存款總額 18,196元,甚至不及被告之存款總額27,473元,核原告之薪 資收入高於被告三倍,存款數額竟較被告為低,原告若稱其 並無隱匿資產,孰人能信?且以被告每月2萬元之可支配所 得,實無從負擔500萬元之債務,而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房地 僅係應有部份,其上更有抵押權負擔,實務上難以變賣,如 認被告尚須給付高額之分配額予原告,對被告顯失公平,基 此,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予原告,亦懇請鈞院 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法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分 配額。
四、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婚後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6年7月3日原告 對被告訴請離婚,於106年10月25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子女 親權及扶養費用,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同意以離婚起訴日之 「106年7月3日」為計算婚後財產價值之時點。(見106年度 婚字第727號卷㈠第13頁離婚起訴狀、第77頁戶籍謄本、第
151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61頁和解筆錄)。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 元。 ⒉臺灣銀行存款29元。
⒊元大商銀存款18,167元。
⒋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之保單價值43,512元。 ⒌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之保單價值62,966元。 ⒍以上合計10,242,174元。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 元。 ⒉機車(車號0000000),價值46,000 元 ⒊郵局存款233元。
⒋中國信託存款25,679元。
⒌上海商銀存款1,561元。
⒍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之保單價值86,993元。 ⒎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之保單價值85,037元。 ⒏以上合計10,363,003元。
㈣婚後債務:被告之南山人壽保單借款總計219,136元。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貸款債務15,112,897元,是否由兩造平均分擔2分 之1?
㈡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419,270元信用貸款,得否列為 被告之婚後債務?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出售車號00000000號汽車,售車款 50萬元,應追加計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30日給付被告之115萬元,被告於三 個月內即花費殆盡,以及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6月將元 大商銀帳戶當月薪資分批轉出等節,兩造均有減少剩餘財產 分配之故意,該金額均應追加計算入兩造之婚後財產,有無 理由?
㈤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被告之分配 額,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 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結婚 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係於96年11月17日結婚,嗣於106年7 月3日原告對被告訴請離婚,於106年10月25日經法院和解離 婚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同意以離婚起訴日 之「106年7月3日」,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先予 敘明。
二、系爭房地貸款15,112,897元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㈠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佐(見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卷㈠第384至386頁), 經兩造合意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為20,235,000元(見106 年度婚字第727號卷㈠第262、263頁、卷㈡第16頁),則兩 造所有系爭房地之價值各為10,117,500元。系爭房地於購買 時,兩造約定以原告為債務人,被告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 所有權全部抵押借款,於106年7月3日尚有貸款債務15,112, 897元之事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 資訊與營運處107年3月22日函文暨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對 帳單暨貸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婚字第 727號卷㈠第420至443頁、第209至259頁)。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貸款債務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二分之一, 故被告於106年7月3日尚有貸款債務7,556,449元云云。惟按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保證人 向債權人清償後,既得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債權人 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則其所負之保證責任數額,自不應認為 係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系爭房地貸款之主債務人既 為原告,而被告為保證人僅依民法第739條之以下規定負保 證責任,係爭房地貸款自屬原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主張係爭 房地貸款債務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二分之一云云,即無可採。三、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419,270元信用貸款,應列為被 告之婚後債務。
查:被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借 貸信用貸款,於106年7月3日尚有貸款餘額419,27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函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之電子郵件等資料為證(見106年 度婚字第727號卷㈠第197至200頁、第500頁、534頁),堪 認被告確實有該筆貸款債務,至原告雖持前詞否認,然既無 證據可認被告偽造該筆信用貸款契約書及還款證明,該筆信 用貸款既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無 訛。
四、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 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 始足當之,且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 ,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3月出售車號00000000號汽車,係原 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云云,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賣車之 用意,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自不 得僅以被告空言主張,即認已盡舉證之責。況OOOOOOOO號汽 車之車主係被告本人,若非經被告同意,原告不可能恣意出 售該車輛,是以被告主張售車款50萬元,應追加計算入原告 之婚後財產,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30日給付被告115萬元,被告於短短 三個月間即花費殆盡,顯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故意,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的花費係出於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原 告空言主張,即認已盡舉證之責。更況原告於104年4月30日 給付115萬元,距其於106年7月3日提起離婚訴訟,有2年之 久,難認被告於2年前即預見原告日後會起訴請求離婚,是 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4月30日給付被告之115萬元,應追加 計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顯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6月將入元大商銀帳戶之當月薪 資等收入分批轉出,係為減少剩餘財產而為處分云云,此部 分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於106 年5月始取回元大商銀帳戶,而餘額僅餘5,937元,是即便由 被告管理原告之元大商銀帳戶,被告每月亦支領原告當月薪 資以因應家用開支,再衡以系爭房地每月貸款尚需繳納 42,019元(計算式:12000+18000+12019=42019元),有 元大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對帳單暨貸款交易明細 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婚字第727號卷㈠第452頁至 465頁、第209至259頁),是原告辯稱取款以支應家用等節 ,亦非無由,難認原告刻意減少剩餘財產而為處分行為。
五、兩造的剩餘財產範圍及計算: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10,242,174元(計算式:10,1 17,500+29+18,167+43,512+62,966=10,242,174)。 ⑴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元。 ⑵臺灣銀行存款29元。
⑶元大商銀存款181,67元。
⑷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保單價值43,512元。 ⑸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保單價值62,966元。 ⒉婚後負債:房屋貸款餘額15,112,897元 ⒊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因係負數,故應計為0元【計算式 :10,242,174(財產加總)-15,112,897(負債加總)= -4,870,723】。
㈡被告部分:
⒈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10,363,003元(計算式:10,1 17,500+46,000+233+25,679+1,561+86,993+85,0 37=10,363,003)。
⑴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值10,117,500元。 ⑵機車(車號0000000 ),價值46,000元 ⑶郵局存款233元。
⑷中國信託存款25,679元。
⑸上海商銀存款1,561元。
⑹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保單價值86,993元。 ⑺南山人壽保單號碼(NOOOOOOOOO)保單價值85,037元。 ⒉被告婚後負債合計為638,405元(計算式:419,270+21 9,136=638,406)
⑴中國信託信用貸款419,270元。
⑵南山人壽保單借款總計219,136元。
⒊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9,724,598元,(計算式:10,363 ,003-638,406=9,724,597) 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 婚後剩餘財產為9,724,597元,差額為9,724,597元。六、末查,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 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所謂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等情事,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不應使之坐享其 成,獲得非分利益之情形而言。被告雖主張原告有隱匿財產 之情,然未提出具體事證,難以採信。被告另主張離婚後其
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未來亦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要,剩餘 財產平均分配顯有不公云云,然依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及薪資 收入,原告婚後薪資均交由被告管理,購得房產亦登記兩人 名下,原告並無前揭所指不務正業、浪費財產等情事,其對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累積,非無貢獻,再以兩造婚齡10年, 婚後各自努力工作迅速累積財富,雙方均有功勞,家庭貢獻 度相當,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未顯失公平 ,被告請求酌減原告分配額,並非有據。依上,兩造婚後剩 餘財產差額為9,724,597元,平均分配後應為4,862,299元( 計算式:9,724,597÷2=4,862,299元),原告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862,299元,即屬有 據。又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依原告107年1月24日提出民事追加請求狀暨反請 求答辯二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請求被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106年度婚字 第727號卷㈠第273頁),而該書狀於107年1月25日送達被告 ,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在卷(見106年度婚字第727 號卷㈠第331頁),故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4,862,299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此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