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粘雅菁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侯孟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 件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 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 夫、妻之住所地」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同居於相對人位於彰化縣○○ 鄉○○村0 鄰○○○街000 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侯喬智。 然相對人不務正業,成天酗酒、賭博、未盡人夫、人父之責 ,嗣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因製毒案件入獄服刑至106 年 7 月28日出獄,雙方因分居許久而生嫌隙,相對人對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漠不關心,更是長期性酒後以不堪言論辱罵、 傷害聲請人、曾酒後以刀子架住伊脖子,更常口出威脅命伊 需依其意思行事;婆婆亦在其臉書貼文數落聲請人或至聲請 人臉書造謠中傷聲請人,雙方姻親關係幾近破裂,為此請求 與相對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 養費等語。
三、經查,兩造之戶籍均設於彰化縣地址,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據聲請人到庭陳稱:兩造婚後同居於相對人位於彰 化縣○○鄉○○村0 鄰○○○街000 號之住處,與婆家同住 ,至104 年相對人入監服刑、伊懷第二胎時伊即搬回娘家彰 化縣○○鄉○○街000 號居住,而相對人106 年7 月28日出 監後,亦與聲請人同住於娘家約半個月,嗣聲請人因不堪與 相對人同居生活而於106 年8 月攜子搬至桃園市居住等語, 足見兩造分居前,家庭之生活領域係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復 依聲請人主張本件離婚事由乃因相對人不務正業,成天酗酒 、賭博,長期遭相對人酒後言語暴力或肢體暴力、相對人因 入監無法照顧聲請人及子女、且婆媳關係不佳,係發生於其
搬離彰化縣之前,堪認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地與上開兩 造夫妻住所地應屬同一。雖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市,然此究 係聲請人單方將住居所遷往他處之行為,並不影響兩造婚後 所設定夫妻住所於上開彰化縣福興鄉之認定結果。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件離婚訴訟,自應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