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343號
PCDV,102,婚,343,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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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343號
                   102年度婚字第446號
原告即反請 丙○○ 
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即反請 甲○○ 
求原告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政(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陳○鈺(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任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請求及反請求訴訟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 項 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及 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暨酌 定子女親權,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被告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本請求部分:(102年度婚第343號)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間結婚,並分別於85年6 月7 日、92年8 月 5 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因兩造尚未辦理結婚



登記,故經被告為認領,迄於96年9 月13日兩造始辦理結婚 登記。而兩造於101 年間因故完全分居後,原告與2 名未成 年子女同住新北市蘆洲區,被告則獨住在桃園縣蘆竹鄉,因 被告拒不支付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遂向鈞院請求命被告給付,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123 號裁定被告應為給付在案。又兩造分居前後,被告不 僅曾於100 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 日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 ,更與第三人陳○頻同居通姦,雖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偵 查結果認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係因刑事證據證明須達 無合理懷疑,始能成罪之故,被告與陳○頻確過從甚密,致 兩造婚姻基礎嚴重動搖。綜上,可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 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告應負 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 婚。
㈡原告為子女陳○政陳○鈺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保護教養 子女有強烈之意願,且有原告有父母可就近協助照顧,子女 陳○政陳○鈺復表達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由原告單獨監護之 意願,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將對於子女陳○政陳○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縱被告反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有理由,亦請求依相關準用之規定 為上開酌定。
㈢關於兩造財產差額分配部分,經查:
⒈原告至102 年3 月6日止婚後財產為:
①富邦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10 元。
②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存款34元。 ③玉山銀行存款14,178元。
④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3,890元。
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 之被保險人陳○鈺保單價值9,930元。
⑥國泰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之被保險人陳○政保單價值144, 441 元。
⑦國泰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之被保險人簡○楳保單價值237, 577 元。
⑧富邦金股票149 股,市價6,020元。
⑨農林股票3000股,市價48,450元。 ⑩台新銀行存款804元。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要保人及保險人之保單 價值89,475元。
⒉ 原告至102年3月6日止婚後負債為:
①原告父親簡○楳之欠款70萬元。




②原告母親羅○蘭之欠款130 萬元。
⒊被告至102年3月6日止婚後財產為:
①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0 段000 號14樓-1房地 (下稱桃園蘆竹鄉房地),經鑑價為2299萬元。 ②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蘆洲區 中山一路房地),經鑑價為2387萬元。
③龜山鄉農會存款14,402元。
④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78,207 元、帳號0000-0000-0000存款3 萬元,共408,207元。 ⑤台銀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人壽)以被告為要保人 之保險保單價值160,555 元。
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以被告為要保人 之保險保單價值共27,734元。
⑦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經鑑價後為63萬元。 ⑧矽成股票5000股,市價68,750元。 ⑨千附股票183 股,市價3,733元。
⑩台中銀股票622 股,市價6,718元。
⒋被告負債:
①桃園縣○○鄉房地於龜山鄉農會尚積欠貸款10,955,280元 。
②新北市○○區○○○路房地於台北富邦銀行尚積欠貸款8, 641,406 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555,009 元、婚後債務為2,000, 000 元,故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婚後財產48,180,099元、 婚後負債為19,596,686元,故剩餘財產為28,583,413元。 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8,583,413元,平均分配後原 告得請求1,429,707 元。
⒍對被告抗辯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負債之意見: ①原為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地( 下稱蘆洲區○○路房地),原告出賣後雖於同年4 月5 日 始點交,但原告與買方於102 年2 月19日即簽訂買賣契約 ,而本件剩餘財產差額計算時點為102 年3 月6 日,故該 房地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況該房地被告前移轉原告時 雖登記為買賣,但實係被告贈與原告,依法亦不得列婚後 財產計算。又該房地出售價格為12,600,000元,且原有房 地抵押貸款餘額7,941,863 元,於買賣過程中原告並有繳 納增值土地稅212,114 元、房屋稅2,899 元、履約保證費 用1,260 元、代書費用2,000 元、仲介費500,000 元。 ②被告之存摺帳戶雖有第三人陳○頻林○宏匯款紀錄,但 尚不足證證明有其與陳怡頻、林彥宏間之借貸係,至被告



出示之借據雖日期記載不同,但筆連續、一氣和成,顯係 臨訟而製作。至被告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之貸款餘額857,672 元,因其於101 年11月20 日向裕融公司貸得92萬元後翌日即匯出80萬元,去向不明 ,恐有故意製造負債之嫌,故應不列入其婚後負債。 其聲明為: ⑴准兩造離婚。⑵對於兩造所生未子女陳○政陳○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⑶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52,10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戶籍固登載兩造96年9 月13日結婚,然當日並未舉行任 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係兩造自行填寫結婚證書後辦理結婚戶 籍登記。至兩造於85年間舉行之宴席,只是訂婚喜宴,此可 從原告所提之當日宴客照片中得知,訂婚宴席係以女方為主 ,到場之客人也大都是女方親友,由女方父親主辦,宴客地 點也選在女方住家旁,並由女方家長請來之2 位里長致詞。 又倘兩造於85年間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為何於兩造子女 出生後不先去辦理結婚登記,而要以認領方式為之,至兩造 曾拍攝婚紗照,乃一般情侶興起常會做的事,何況兩造已經 要訂婚了。嗣於100 年間起,兩造因金錢問題感情破裂,被 告又被原告一連串之設計致資金周轉不靈、遭兩造子女誤解 ,被告因此不欲再與原告有任何牽扯,雖兩造沒有合法婚姻 關係,但形式上已為結婚登記,且被告欠缺法律常識,故被 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離婚,實則係要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不存在,兩造既無合法婚姻關係,原告訴請離婚即無理 由。
㈡有關兩造子女陳○政陳○鈺之監護權部分,被告認為原告 目前與子女居住處所不佳,且原告母親已離家15年,現居住 台南,又原告父親因在原告做作證下經法院判決與原告母親 離婚,對原告甚為不滿,故原告顯無其他家庭支援系統,另 原告善於說謊,是為子女人格發展等考量,宜由被告擔任子 女陳○政陳○鈺之監護人。
㈢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 原告名下所有蘆洲區○○路房地雖已出賣,但依法應列為 原告婚後財產。又被告否認前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告名下係 贈與,當時係因被告有資金資求,但被告負債比例過高, 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再由原 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較多之資金運用,此由原告 在兩造給付扶養費事件中自承於以該房地抵押貸款後有交 付130 萬元予被告可為證明。




⒉被告名下○○區○○○路房地實係被告母親陳○珠於96年 間以賣地所得出資購買後借名在被告名下,並將該房地委 由被告代為管理,不得列為被告婚後財產,此已據被告母 親到庭證述綦詳,且從被告所有台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第 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該房地買賣契約內容,可知96年8 月6 日依約應給付之簽約款200 萬元,係由被告母親賣地 後,買主依被告母親指示於96年8 月1 日將部分價金匯入 被告上開帳戶內之300 萬元支付,其後被告母親再於96年 9 月7 日匯入120 萬元,讓被告支付96年9 月11日應付之 完稅款72萬元,其後被告母親土地之買主再依被告母親指 示於96年10月5 日將土地價金300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被告母親另於96年11月19日匯入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用以支付蘆洲區中山一路房地後續貸款之清償及委託被告 從事之其他不動產買賣投資事宜。至原告前曾於96年7 月 23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係被告母親土地 之買主於支付定金200 萬元時,被告還未在台北富邦銀行 開立上開帳戶,故被告母親指示土地買主先將定金200 萬 匯入原告在星展銀行之帳戶內,待被告開立上開帳戶後原 告再依指示先匯入100 萬元。
⒊被告名下桃園○○鄉房地之亦係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以為投資,此除亦經被告母親到庭證述在卷外,並可 從被告母親在該房地於99年6 月7 日簽約後不久,即於99 年6 月17日、6 月18日、6 月21日匯入450 萬元至被告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內,用以支付該房地之簽約金240 萬元可 知,而其後續該房地貸款本息之清償則以被告母親上開匯 款餘額陸續支付,故上開房地亦非被告婚後財產。 ⒋被告曾於100 年12月1 日向被告姐姐林○涵借款10萬元; 於101 年1 月17日、10月2 日、102 年1 月8 日、102 年 1 月29日向友人陳○頻借款共115 萬元;於101 年9 月25 日向友人林○宏借款55萬元;於101 年11月20日向裕融公 司借款92萬元;於101 年4 月3 日向國泰人壽借款652,00 0 元,上開款項至102 年3 月6 日止被告尚未返還,應列 為被告婚後負債。
⒌否認原告有向原告雙親借款共130 萬元之婚後負債。 ⒍綜上,原告剩餘財產顯高於被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等語。
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請求部分: (102年度婚字446號)一、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均援引本請求部分答辯理由㈠所述。其聲 明為: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反請求被告則辯稱: 兩造確於85年1 月2 日舉行結婚宴客儀 式,且有2 人以之證人,此經證人王○賢、羅○容、簡○楳 、陳○素貞到庭證述明確,且當日尚有兩造父母、兩造、里 長及主持人行公開致謝儀式,證人陳○素貞更以斯時里長身 分公開致詞,此有反請求原告所提當日宴客照片可證。當時 係因反請求被告業已懷孕,故兩造訂婚及結婚宴客在同一天 舉行,當天兩造先至伊家中舉行訂婚儀式,再至反請求原告 家中去拜祖先,之後再前往餐廳宴客。而當時未立即為結婚 登記係為兼顧證人陳○珠所述被告須滿28歲才能結婚算命之 說,況兩造斯時已有拍攝婚紗照,並製作謝卡。綜上,兩造 婚姻確於85年即已成立,反請求原告以兩造未曾有公開結婚 儀式為由,請求確認兩造婚姻不存在,實非有理等語,其聲 明為: 反請求原告之駁回。
丙、本請求離婚及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主張兩造雖已於85年間結婚,惟迄至96年 9 月13日始為結婚登記,嗣因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不僅曾對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施以家庭暴力,更與第三人陳○頻過從甚密 ,已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固不否認兩造有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 但否認兩造曾於85年間有結婚之事實,辯稱兩造於85年1 月 2 日僅有訂婚儀式而未舉行結婚典禮,並反請求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不存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就此駁斥稱: 當日係訂婚 及結婚宴客同時舉行等語。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訴請離婚既 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為前提,則在審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訴 請離婚請求有無理由之前,即應先行審究兩造於85年1 月2 日所舉行之宴客等儀式,究竟僅係單純訂婚抑或包含結婚儀 式﹖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 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自97 年5 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公 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 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551 號判例參照),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 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 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 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 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 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72號、20年上字第452 號判 例及84年臺上字第1689號裁判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查:雖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傳之親友即證人王○賢到庭證稱: 因兩造要結婚宴客,伊就載南部親友北上來參加,伊有收到 喜帖,喜帖內容寫兩造宴客理由是結婚或訂婚,因時間太久 忘記了,宴席完送客時僅兩造有在門口一起送客等語;證人 羅月容證稱: 當天因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文定與結婚要一起辦 宴客,伊就北上參加婚宴,伊有收到喜帖,喜帖上是否有寫 明訂婚或結婚之字眼,或是否寫明說要一起辦理,伊忘記了 ,當時兩造先在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家中做訂婚儀式,如戴戒 指等,之後兩造有一起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家中拜祖先,伊 有跟著一起過去,其後才去餐廳宴客,兩造到餐廳宴客時沒 有儀式,也沒有人介紹或到場致詞,宴客到最後男方及父母 有陪同女方一起送客等語;證人黃○義證稱: 伊於85年1 月 2 日有北上參加兩造宴客,因兩造要結婚,當時伊先到原告 家中,當時他們正在舉行訂婚儀式,他們是辦訂婚,不過這 種情形也是結婚了,宴客結束後男方及他父母有無一起送客 伊忘記了等語;證人陳○素貞證稱:85 年1 月2 日伊有受邀 參加兩造宴席,因伊與原告父親交情不錯,且伊是里長,所 以原告父母請伊參加,當時原告父母表示兩造是訂婚結婚一 起辦而宴客,伊當天是直接到餐廳,並受邀說一些祝福的話 ,宴客終了要送客時伊應該還在,送客時伊忘記男方與其父 母有無與女方一起送客,伊忘記喜帖是寫訂婚還是結婚等語 【見102 年度婚字第343 號卷一第130 頁至134 頁背面,10 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細繹渠等證詞,渠等證人 在收到喜帖時是否有寫明宴客是「訂婚」或「結婚」或一起 辦,及宴客結束時男方與其父母是否與女方一起送客等關鍵 問題時,或稱忘記了,或所述並不符,且證人黃○義尚證稱 : 「(問:你不是說來參加兩造結婚宴客嗎?為何當天你會 看到他們在舉辦訂婚儀式?)他們是訂婚之後再結婚,不是 同一天」、「(問:你剛才說兩造是訂婚宴客,結婚與訂婚 又不同天,請問結婚宴客是訂婚宴客多久的事情?還是也沒 有結婚宴客?)我記得他們還有再舉行一次宴客,我有再去 參加,但時間多久已經忘了」,顯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陳稱 兩造訂婚及結婚宴客在同一天舉行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證 詞實難遽採。
㈡再觀諸卷附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所提85年1 月2 日當日舉辦儀 式及宴客之照片【見同上卷一第207 頁至222 頁】,僅見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偕同親友前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家中辦理傳 統訂婚禮儀,但關於迎娶、至男方家祭祖等結婚儀式照片卻 付之闕如,至於餐廳宴客期間之照片,所辦理之致詞儀式亦 為訂婚習俗所常見,且受邀致詞者均為女方家長之友人,與



傳統上結婚宴席係以男方為主不同,是從外觀上實難使人辨 識係舉行結婚併訂婚之宴客儀式,而非單純之訂婚宴客。又 依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所傳證人即兩造媒人王○棋於102 年9 月26日到庭證稱:85 年兩造是舉辦訂婚之宴客,當時因原告 懷孕,就找伊當現成之媒人,當天在11時之前,伊等先到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家,舉行訂婚儀式,先喝茶、戴戒指、送聘 金一般民俗之訂婚儀式,做完訂婚儀式,雙方就到餐廳吃飯 ,在餐廳吃飯前後並沒有到男方家祭祖,印象中男方親友不 滿一桌,與女方親友同桌,大概7 、8 人,有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之哥哥、嫂嫂、父母、伊、還有一個小孩,宴客尚未結 束前,男方就依照習俗先行離開等語【見上開卷一第158 頁 背面、159 頁】,益徵於85年1 月2 日所舉辦之宴客,在客 觀上實難認已符合一般社會觀念認知之結婚公開儀式,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辯稱該次宴客即為訂婚、結婚合併舉辦云云, 實不足採。
㈢依上調查,本件兩造既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欠缺修正施 行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所定之結婚法律行為法定特別成立 要件,據此,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如前所述,兩造婚姻關係因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之結婚公開儀式,其等之婚姻關係並未成立,兩造既 無婚姻關係,自無從訴請離婚,是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有關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非婚生子女 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55條之2 之規定,1069之1 定 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 ㈠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兩造之 婚姻關係雖不存在,但被告曾先後於85年6 月13日、92年9 月10日為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之認領登記,今兩造於 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既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本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派員訪視原告丙○○及子女,囑託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委託 財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派員訪視被告甲○○,訪 視結果略以:
⒈原告及子女部分:①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原告 陳述,被告於婚姻期間對原告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100 年 12月2 日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後,即攜兩名被監護人離家,兩 造始分居迄今,期間被告從未主動探視兩名被監護人,過往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被告並未負起照顧兩名被監護人之責, 亦未負擔家中經濟,被告並曾經將被監護人二獨自留在家中 ,原告考量兩名被監護人出生迄今皆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有 正向依附關係,且原告願意負擔兩名被監護人未來照顧及教 養之責。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使兩名被 監護人獲得穩定之生活。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⑴親 職能力:被監護人一及被監護人二之主要照顧者為原告,原 告對於兩名被監護人身心及學業狀況皆清楚瞭解,訪視時觀 察被監護人一、被監護人二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評估原告具 基本親職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⑵教養能力 :原告雖未能具體陳述對兩名被監護人之教育規劃,但表達 願意尊重兩名被監護人的想法與意願,並且給予支持與陪伴 ,評估原告具基本教養能力。⑶經濟能力:原告工作及收入 穩定,能提供本身及兩名被監護人生活所需。⑷支持系統: 原告父母及親友皆能協助原告照顧兩名被監護人,亦能給予 原告支持及經濟協助。③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 監護人一、被監護人二目前分別為17歲及10歲,具認知及表 達能力,兩名被監護人表達希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由原告獨 立監護,兩名被監護人對於過往與被告互動經驗及被告家庭 暴力行為有負向感受。訪視時觀察兩名被監護人外觀、衣著 及表達能力無異狀,與原告互動良好。④綜上所述,原告於



親職功能、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等方面皆穩定, 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兩名被監護人自幼迄今皆由原告照顧, 原告能給予兩名被監護人穩定的生活照顧。又兩名被監護人 皆為7 歲以上兒童,亦明確表達希望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由原 告單獨監護,另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行為者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 年子女亦願原則,評估由原告單獨能提供被監護人一、被監 護人二較穩定之照顧。
⒉被告部分:①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被告陳述, 兩造於84年辦理訂婚儀式,即陸續育有二名被監護人,兩造 並於96年登記結婚迄今,惟兩造已分居約二年,二名被監護 人目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對被告似有誤解而影響親子關係 ,然被告期待可與二名被監護人恢復過往自然親密之關係, 並希冀二名被監護人人格發展健全,並擁有正向的成長環境 ,故希望可單獨監護二名被監護人,以提供二名被監護人穩 定生活。評估被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並希望單獨監護,監 護動機為希望二名被監護生活及身心發展穩定。②監護能力 與支持系統評估:⑴親職能力:據被告陳述,被告過往皆善 盡其照顧之責並陪伴二名被監護人成長,惟二名被監護人未 與被告共同生活,故無法評估其親子互動情形。⑶教養能力 :被告以開放式及尊重態度支持二名被監護人性向發展,並 願全力栽培二名被監護人學習,評估被告教養能力尚屬良好 。⑶經濟能力:被告目前名下資產遭受原告聲請假扣押,然 被告家屬尚能提供被告資金週轉,以渡過此段過渡時期,評 估被告尚有基本經濟能力可負擔生活所需。⑷支持系統:被 告家庭成員皆知悉兩造婚姻及生活狀況,可給予支持,亦可 提供經濟協助,評估被告非正式支持系統尚屬良好。③被監 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二名被監護人目前未與被告共同 生活,故無法了解、評估其受照顧情形與受監護意願。④綜 上所述,被告於教養能力、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屬穩定 ,且具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希冀使二名被監護人可於 正向環境中成長,以維持生活及身心穩定發展。 ㈢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結果,雖兩造均無不適任子女親權人 之情事,但考量兩造於本事件審理期間之陳述,雙方間充滿 不信任感外,並有高衝突危險,且均堅持獨任親權人,則雙 方共同教養未成年子女之協力合作關係短期內顯難期待。執 此,就兩造之現況言,實不宜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之親權人,本院僅得在兩造中擇一任之。再審酌未成 年子女陳○政陳○鈺於兩造分居後不久即由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負擔實際照顧責任,關懷、保護子女陳○政陳○鈺



續至今,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陳○政、陳 ○鈺主要照顧者角色,另子女陳○政陳○鈺現年別已為17 歲及10歲,具相當智識能力,於訪視時均表達希冀繼續與原 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見子女陳○政陳○鈺於原告即反請 求被告單獨養育、照顧期間適應良好,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已 與未成年子女陳○政陳○鈺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復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目前在經濟條件、居住穩定性等方面應足以提 供子女成長所需,自無任意變更照護子女陳○政陳○鈺之 人及生活環境之必要等情,是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 政、陳○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戊、有關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一、按96年5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 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復按「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 效:一、不具備第982 條之方式」,民法第988 條第1 款定 有明文。另按「第1057條及第1058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 準用之」、「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 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 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999 條之1 、第1058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雖於96年9 月13日為結婚登記,但兩造未曾有任何 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婚姻關係不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兩造於96年9 月13日為結婚登記有結婚之外觀後未曾約定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有民 法第1017條至第1030條之4 規定之適用,合先指明。二、再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 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4 規定雖僅就婚後 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 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 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 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 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本件原告於102 年3 月6 日具狀向本 院請求離婚,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按,嗣被告於102 年 6 月4 日反請求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本院審理後 ,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民法第1030



條之4 第1 項之規定,經依民法第999 條之1 準用後應以兩 造訴訟最初起訴時即102 年3 月6 日為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 計算之時點。
三、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財產及負債資料,經調查後,判斷兩造 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婚後財產暨其價值及可扣除 之負債,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負債:
甲、原告婚後財產:
①富邦銀行存款510 元。【見同上卷三第75頁】 ②星展銀行存款34元。【見同上卷一第182 頁】 ③玉山銀行存款14,178元。【見同上卷一第183 頁】 ④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3,890 元。【見同上卷四第182 頁 】
⑤國泰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之被保險人陳○鈺保單價值9,930 元。【見同上卷三第135 頁】
⑥國泰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之被保險人陳○政保單價值144,44 1 元。【見同上卷三第135 頁】
⑦國泰人壽以原告為要保人之被保險人簡○楳保單價值237,57 7 元。【見同上卷三第135 頁】
⑧富邦金股票149 股,市價6,020 元。【見同上卷一70頁、卷 五第3 頁】
⑨農林股票3000股,市價48,450元。【見同上卷一70頁、卷五 第4 頁】
⑩台新銀行存款804 元。【見同上卷五第18 頁】 ⑪元大人壽原告為要保人及保險人之保單價值89,475元。【見 同上卷第20頁】
以上①至⑪為兩造不爭執。
⑫原告名下所有○○區○○路房地,價值1260萬元。 ⑴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3 月12日始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有系爭 房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卷一第145 頁】,此並原 告所自承,雖原告陳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早於102 年2 月19 日已簽訂出賣,應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云云,惟按民法第75 8 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既於102 年3 月6 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時仍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自應將系爭房地列為原告婚後財產。
⑵原告另稱: 系爭房地實係被告贈與,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 難信為真實。再衡諸我國社會常情,有婚姻外觀上之事實上 夫妻如同一般夫妻,多為同居共財,雙方財產亦無明顯區分



,是除非有特殊事證,難逕謂登記在一方不動產為他方贈與 。而此亦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分配之目的,以 特別之財產清算程式,作為釐訂複雜地夫妻財產關係之準則 。復參以原告前向本院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時, 曾陳述: 被告於98年9 月1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原告後,由原 告向台新銀行貸款568 萬元,於清償房屋貸383 萬餘元後, 尚餘1,619,291 元,被告旋取走130 萬元等語【見同上卷一 第14頁】以觀,堪認被告陳稱: 當時係因被告有資金資求, 但被告負債比例過高,向銀行貸款不易,故將系爭房地移轉 至原告名下,再由原告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取得較多之資 金運用等語,方屬實情。
⑶關於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本院審酌卷附原告所提系爭房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見同上卷一第105 至107 頁】,系 爭房地於102 年2 月19日出賣時議訂價格為1260萬元,距10 2 年3 月6 日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基準日甚近,是系 爭房地以此價格計算應屬合理。
以上合計原告婚後財產共13,155,309元(510+34+14,178+3,89 0+9,930+144,441+237,577+6,020+48,45050+804+89,475+12, 600,000=13,155,309)
乙、原告婚後負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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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藝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