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 律師
劉信戒
黃國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國偉 律師
劉玄燁
林志賢
王培倫
林坤標
鍾怡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2
97、6712、7400、7401、7402、7596、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i○○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j○○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P○○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甲i○○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L○○犯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至一百八十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至一百八十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辛○○犯附表一編號五十二至一百八十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二至一百八十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O○○犯附表一編號六十至一百七十六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十至一百七十六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
併執行之。乙癸○○犯附表一編號五十二至九十四號、編號一百七十六至一百八十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二至九十四號、編號一百七十六至一百八十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拾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事&n
bsp; 實一、(一)甲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 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易字第45 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駁回上訴確定;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802 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 )甲i○○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3122號、第345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3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三)L○○前於97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 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甲酉○○、甲j○○、甲P○○、甲i○○、綽號「 趴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成員(以上均參與附表一所示之所有詐欺犯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分別犯意聯絡,自100 年7 月12日之 前之同年7 月間某日起,共同組成詐騙集團,並陸續吸收與 其等及相互間於下列加入參與期間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分別犯意聯絡之L○○(由甲酉○○邀約自100 年2 月底某日起 加入,迄為警查獲止,參與附表一編號34至180 號所示之詐 欺犯行)、辛○○(由甲j○○介紹自100 年3 月15日起加入, 迄為警查獲止,參與附表一編號52至180 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O○○(由甲酉○○邀約自100 年3 月20日起加入,迄同年5 月31日止,參與附表一編號60至176 號所示之詐欺犯行) 、乙癸○○(由甲酉○○邀約自100 年3 月15日起加入,迄同年 4 月15日止,復自100 年5 月27日起加入,迄為警查獲止, 參與附表一編號52至94號、編號176 號至180 號所示之詐欺 犯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在其等參與期間,其等詐騙集團 詐欺之方式及分工模式如下:甲酉○○擔任集團在臺灣地區之 指揮統籌者及與大陸地區集團成員聯絡,甲j○○、甲P○○則為 臺灣地區主要幹部,先由甲j○○、甲P○○、甲i○○、O○○以應徵 外務、代辦貸款等名義,刊登廣告,蒐購或詐騙他人金融帳 戶、電話門號及網路卡,甲酉○○並製作「辦手機換現金」等 內容之廣告單刊登於新竹地區各報章,囑由L○○負責在新竹 地區蒐集他人電話門號後寄交甲酉○○,其等集團即以上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及電話門號、網路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詐 欺人頭電話使用(甲酉○○有時亦請集團外之許志威、吳家煌 《其2人所涉詐欺案件,分別為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2號 、101年度訴字第114號、101年度訴字第83號案件審理中》) 蒐集他人門號或帳戶供其使用),鍾宜仙並負責整理、統計
及電腦建檔前開取得之詐欺電話門號資料,以供集團作為詐 欺使用;並推由甲i○○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地下1樓之處所,由甲P○○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號1樓之處所,作為電腦機房、電話機房架設處及集團成員 聚集處(集團成員聚集處尚有逢甲附近某處、臺中市文心路 與中港路口世界之心大樓11樓等處),並設置遠端監控系統 ,以便大陸地區之成員透過在臺之電腦機房上網,並作遠端 監控連結使用,及轉接詐騙電話(轉接詐騙電話方式如下: 被害人受騙後,撥打詐欺網頁所留之詐欺門號,透過電話雙 模轉接器,轉接至另一支由大陸地區成員所持用之門號,再 由大陸地區之成員進行詐騙,藉此規避警方循被害人所提供 之詐欺門號進行反查),甲酉○○並出資以不知情之陳珮瑜之 身分證,於99年12月20日(過戶日期)購得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後,將電話雙模轉接器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 由甲酉○○指示集團成員騎乘機車隨處晃以作為流動式電話機 房轉接門號至大陸地區(甲酉○○等在臺灣地區之集團成員, 每轉接1支門號可自詐欺贓款內分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 「趴趴」及其他成員則在大陸地區設置詐騙機房,透過上開 方式,或以網路連結至臺灣地區購物網站,刊登不實訊息, 或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其等各次參與詐欺之共犯《有 真實姓名年籍者》、被害人受騙及匯款時間、詐欺方式,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8、21、25、31、48、 83、85、100、118、140、176號之被害人受騙當時為已滿12 歲、未滿18歲之少年,雖下手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未明 知其等年齡,然各參與之上開集團成員(各被告參與詳上開 附表一編號1、8、21、25、31、48、83、85、100、118、14 0、176號所示對於該等被害人是否少年,毫不在乎,縱因此 造成被害結果,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基於間接故意詐取該 等少年之金錢得逞之犯意聯絡;又其中附表一編號60號該次 ,辛○○乃找與其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之路竣丞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297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提領該次詐欺贓款;其中附表一 編號52至59號所示之贓款46500元,甲P○○乃利用不知情之謝 昌諭於100年3月15日前往提領),再或由甲酉○○自己或指示 主要幹部甲j○○、甲P○○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或由甲 酉○○、甲j○○、甲P○○指揮「車手」甲i○○、辛○○、O○○負責前 往提領詐欺贓款後,全數交由甲酉○○彙整,甲酉○○會在扣除 與大陸集團成員間約定臺灣地區集團成員應分得之比例報酬 額(由甲酉○○將報酬分配予上開臺灣地區集團成員)後,指
示乙癸○○或甲P○○將所餘贓款,匯至「趴趴」透過甲酉○○指 定之林柏慶在
渣打銀行莊敬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林 柏慶渣打銀行帳戶)。三、嗣經警據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並跟監,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三、三之一、四所示時間 ,扣得附表三、三之
一、四所示之物(詳如附表於附表三、三之一諭知沒收理由欄、 附表四所示不諭知沒收理由欄所示)。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壹、程序部分一、被告L○○起訴範圍之特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L○○係在100 年2 、3 間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二)2 、所示 ),顯然起訴其詐欺犯行範圍,應係在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按:依照起訴書附表一 至九所示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應係起訴本判決附表34至180 號所
示之詐欺犯罪事實),此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 本院卷七第37頁、第99頁背面)。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供述證據),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業 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以作為證據,是認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乃查無證
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亦均 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有罪部分: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酉○○、甲j○○、甲P○○、甲i○○、辛○○、O○○、乙癸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及據被告L○○於偵查中 表示認罪(偵5297號卷三《下稱D 卷》第357 頁),經互核其 等供、證述大致相符,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被詐騙致陷於 錯誤匯款經過,亦經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人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並有證人路竣丞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D 卷第390
至391 頁)、證人謝昌諭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偵5297號卷二 《下稱C 卷》第197 至203 頁)、證人陳佩瑜之證述(D 卷第 2 頁)在卷,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及不知情之謝昌 諭及共犯路竣丞、車手提款影像(警10000 號卷《下稱A 卷》 第48至50頁背面、第11 3至127 頁、第262 至266 頁、第36 0至363 頁、第376 至377 頁;偵5297號卷一《下稱B 卷》第 116 至130 頁、第133至135 頁;D 卷第39至44頁、第219 至233 頁、第270 至279 頁;警9098號卷《下稱F 卷》第145 至156 頁;C 卷第234 至238 頁)、跟監蒐證、搜索查獲現 場照片及被告甲酉○○帶同警方至台中市○○區○○巷000 弄00○0 0號查證照片、被告設置電話轉接機房照片(A 卷第51至61 頁、第63至66頁、第215 至216 頁、第234 至238 頁、第40 2 至405 頁、第422 至425 頁、第444 至449 頁、第422 至 425 頁、第444至449 頁;第252 至256 頁;B 卷第258 至2 59 頁;D 卷第5 、90頁、第38至44頁、第196 至19 7頁、 第71至72頁、第116 至117 頁、第133 至134 頁、第148 至 149 頁、警21522 號卷《下稱E 卷》第14至15頁、第26至27頁 、第38至39頁;C 卷第222 至225 頁)、被告乙癸○○、甲P○ ○臨櫃存款影像(A 卷第206 至211 頁、B 卷第24 9至251 頁;D 卷第91至92頁)、附表一所示匯款人頭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江坤祐帳戶- A 卷第479 至484 頁;李汶勝帳 戶- 警A 卷第262 至272 頁、第485 至486 頁;謝昌諭帳戶 -A卷第378 至380 頁、第508 至509 頁;陳岳昇帳戶-A卷第 267 至27 2頁、第510 至517 頁;李曉妮帳戶- 警A 卷第27 2 至274 頁、第518 至524 頁、北警10390 號卷第8 至10頁 ;李明燕帳戶- 北警10388 號卷第4 至6 頁;李明瑾帳戶- 北警1038 9號卷第6 至9 頁;沈宏達帳戶- 北警12 303號卷 第3 至5 頁;侯銘輝帳戶- 田警12349 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 22頁;許文進帳戶- 彰警65655 號卷第6 至10頁;林禹辰帳 戶- 田警12748 號卷第11至15頁;潘和妹帳戶- 和警41352 號卷第1 至3頁;吳佩玲帳戶- 鹿警14477 號卷第8 頁;李 衛忠帳戶- 彰警39628 號卷第3 至7 頁、陳耀川帳戶- 彰警 21030 號卷第11至13頁;陳佩媛帳戶- 彰警21853 號卷第16 至17頁;丁氏秋莊帳戶- 彰警39385 號卷第3 至6 頁;高宜 璇2 個帳戶-和警12217 號卷第9 至13頁、和警11 463號卷 第7 至15頁;江志華帳戶- 本院卷四第8 至11頁;林國聖帳 戶- 本院卷四第13至18頁;曾志豐帳戶- 本院卷四第20至27 頁;林竣宇帳戶- 本院卷四第29至33頁;陳彥翔帳戶- 本院 卷四第36至38頁、陳裕錦2 個帳戶-F卷第161 至16 6頁;賴 雅慧帳戶-F卷第167 至176 頁;張煥良帳戶- 北警10391 號
卷第8 至12頁;吳美珍帳戶- 北警1297 9號卷第5 至6 頁、 鍾秋玲帳戶-本院卷四第39至40頁;丁志偉帳戶- 本院卷四 第45至47頁、第52至64頁;吳易達帳戶- 本院卷四第49至51 頁;邱顯銘帳戶- 本院卷四第66至71頁;机建廷3 個帳戶- 本院卷四第75至100 頁;賴建安帳戶- 本院卷四第101 至10 3 頁;邱馨玉帳戶- 本院卷四第104 至106 頁;張竣瑜帳戶 - 本院卷四第108 至114 頁;吳盈緯帳戶- 本院卷四第115 至118 頁;夏蔚庭2 個帳戶- 本院卷四第119 至14 3頁;江 啟華帳戶- 本院卷四第145 至148 頁;江碧玉帳戶- 本院卷 四第149 至156 頁;戴嘯天帳戶- 本院卷四第157 至169 頁 ;黎華偉帳戶- 第170 至175 頁)、扣押物照片(警A 卷第 292 頁、B 卷第138 至140 頁、D 卷第445 頁、C 卷第226 頁)、查扣被告乙癸○○隨身碟內資料(A 卷第217 至220 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基本資料(D 卷第6 頁)、東 芫市三達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臺灣件出貨明細資料(D 卷第57 至58頁)、林柏慶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D 卷 第184 至188頁)、被告甲酉○○自製門號統計表(D 卷第191 至195 頁)、通聯紀錄(D 卷第473 至483 頁、第79至80 頁)、本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警方依據監聽所得而製 作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六第11至256 頁、A 卷第35至47 頁、第61頁下方、第65至66頁、第202 至205 頁、第212 至 214 頁、第417 至421 頁、第438 至441 頁、第450 至452 頁;B 卷第245 至248 頁;C 卷第27至31頁、第141 至143 頁、第151至154 頁、第206 至210 頁;D 卷第245 至256 頁;E 卷第82至9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5297號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為路竣丞 )(見D 卷第589 至590 頁)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三、三之 一、附表四編號2 、21至24、29至33、41至42、45至47、50 號所示扣
案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甲酉○○、甲j○○、甲P○○、甲i○○、L ○○、辛○○、O○○、乙癸○○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被告L ○○固於本院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酉○○叫伊向他 人蒐集門號是要詐騙他人,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查: 被告L○○先是於偵訊辯稱:一開始哥仔(按:即被告甲酉○○ )說他是正派經營,是將門號轉租給仲介使用云云(見C 卷 第121 頁),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辯稱:甲酉○○是說門號 要轉租給八大行業、酒店小姐、有錢人、仲介業云云(見本 院卷五第17頁),前後已見不一,其真實性尚非無疑。又被 告兼證人甲酉○○於本院明確證稱:L○○剛要加入我們集團的 時候,我並沒有騙他說請他向別人租的門號是正當用途或用
來轉租給八大行業或其他用途,我有清楚的告訴他說門號就 是用來詐騙使用,他就是負責收購門號,他清楚這是詐騙用 的。... 我請L○○負責在新竹向別人租用門號,一開始我就 有清楚告訴他是要用來詐騙使用,並且教他如何承租門號及 如何與出租人簽切結書、本票,並幫他在新竹那邊刊登廣告 。我是在100 年2 月底,正式請L○○為集團工作等語(本院 卷七第39頁);被告甲P○○於本院以被告身分亦供陳:L○○係 在100 年農曆過年後才加入我們集團,約100 年2 、3 月間 ,他負責蒐購電話門號,有時也會在我們詐欺集團的地點出 現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被告甲j○○於本院以被告身分 亦供陳:L○○是甲酉○○找來加入我們集團內的成員,他負責 的工作是在新竹地區蒐購電話門號,再寄給我們,有時候會 去我們集團集合的地點集合,大部分是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 號1 樓及逢甲附近,有時候會約在外面。L○○是我們集 團的成員等語(本院卷三第51頁);被告甲i○○於本院以被 告身分亦供陳:L○○是負責在新竹地區蒐購電話門號... 我 們集團成員集合的地點只有集團成員才會去,也才會知道, 集合的地點有在逢甲附近、東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 ,核與警方於100 年4 月6 日下午15時26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7- 11處,確有跟監到被告L○○與被告甲酉○○、 甲j○○、甲P○○、甲i○○、O○○一起見面乙節相符,有前揭卷附 跟監照片在卷可參(A 卷第57頁),按諸常情詐騙集團成員 聚集處所涉及其等詐欺是否進行順利及犯行是否曝光之風險 ,若非集團一分子或親密關係極其信任之人,集團之指揮者 及成員當無可能讓不熟悉之人知悉其等聚集處所及在該處進 出,本件被告L○○能進出被告甲酉○○所屬詐騙集團臺灣聚集 處所,顯示被告L○○當係集團之成員,為被告甲酉○○及其他 集團成員所信任,且被告甲酉○○係將其在新竹蒐集人頭門號 之業務,均交由被告L○○出面辦理,並將如何蒐集他人門號 之方法製成扣案「教戰手則」教導被告L○○,且為被告L○○在 新竹地區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等內容之蒐集他人門號之廣 告,此均為被告L○○所不否認,顯見被告甲酉○○對被告L○○亦 委以重任,當無隱瞞被告L○○之必要。況衡情申辦行動電話 之用途係用來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並依常理判 斷,若有人刊登廣告「大量」蒐集不特定他人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之犯罪用途, 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須大量蒐集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理, 自是欲利用申辦行動電話人頭,以掩飾其從事犯罪,而被告 L○○係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亦具有相當之 社會閱歷及經驗,對前述情形理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L○○亦於偵查中及本院供陳:伊有懷疑甲酉○○蒐購 他人門號目的是要詐騙他人,伊朋友也有提醒過伊等語(D 卷第355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47 頁背面),堪認被 告L○○辯以其不知道甲酉○○叫伊蒐集他人門號係要用以詐騙 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 號解釋闡釋明 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電話 、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 話,至刊登網路不實訊息、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查,本件被告甲酉○○、甲j○○、甲P○○、甲i○○、L○○、辛 ○○、O○○、乙癸○○及大陸集團成員「趴趴」及其他集團成員 係組成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詐欺取財集團,各階段均需有人 分工,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被告甲酉○○擔 任集團臺灣地區指揮統籌者,被告甲j○○、甲P○○則為臺灣地 區主要幹部,先由被告甲j○○、甲P○○、甲i○○、O○○以應徵外 務、代辦貸款等名義,刊登廣告,蒐購或詐騙他人金融帳戶 、電話門號及網路卡,被告甲酉○○並製作「辦手機換現金」 等內容之廣告單刊登於新竹地區各報章,囑由被告L○○負責 在新竹地區蒐集他人電話門號後寄交甲酉○○,以上開方式取 得他人帳戶及電話門號、網路卡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詐欺人 頭電話使用,被告乙癸○○則負責整理、統計及電腦建檔前開 取得之詐欺電話門號資料,以供集團作為詐欺使用;並推由 被告劉玄;並推由甲i○○、甲P○○出面承租處所作為電腦機房 、電話機房架設處及集團成員聚集處,並設置遠端監控系統 ,以便大陸地區之成員透過在臺之電腦機房上網,並作遠端 監控連結使用,及轉接詐騙電話,「趴趴」及其他成員則在 大陸地區設置詐騙機房,透過上開方式,或以網路連結至臺 灣地區購物網站,刊登不實訊息,或以電話與被害人等聯繫 ,向被害人等詐騙,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後,再或由被告甲酉○○自己或指示主要幹部被告甲j○
○、甲P○○持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其中附表一編號60, 被告甲P○○乃交由與其具意圖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路竣丞前 往提領贓款),或由被告甲酉○○、甲j○○、甲P○○指揮「車手 」被告甲i○○、辛○○、O○○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全數交由甲 酉○○彙整,被告甲酉○○會在扣除與大陸集團成員間約定臺灣 地區集團成員應分得之比例報酬額(由被告甲酉○○將報酬分 配予上開臺灣地區集團成員)後,指示被告乙癸○○或甲P○○ 將所餘贓款匯至「趴趴」透過甲酉○○指定之帳戶內,被告甲 酉○○、甲j○○、甲P○○、甲i○○、L○○、辛○○、O○○、乙癸○○8人 雖均未直接為附表一所示上網刊登不實內容詐騙網頁或撥打 電話向被害人詐騙之行為,然其等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分擔集團重要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 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8人復自該等贓款中 分得部分贓款為報酬,在集團整個犯罪中具有不可或缺之角 色,其等於所參與之各該次詐騙犯行(詳如事實欄所述)顯 然相互間及與集團成員「趴趴」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附表一編號60部分,復與路竣丞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各應就所參與各該次詐騙犯行 負刑法共犯之責,至為灼然。再本案下手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雖未能明確知道被害人等年齡,觀諸其等所為之詐欺 方式,乃係一般常見之網路電話詐欺,已滿12歲,未滿18歲 之少年均可能會上網購物、接聽電話受騙,本案下手施用詐 術之集團成員及被告8人當均能預見受害人者可能為少年, 且其等目的在於詐取財物成功,對於被害人中是否少年,亦 毫不在乎,縱因此造成少年被害結果,乃均不違背其等本意 ,是堪認被告8人及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其等各次參與之詐欺犯行中有被害人 為少年者(詳附表一編號1、8、21、25、31、48、83、85、100、118、1
40、176號所示)乃均具有間接故意詐取該等少年之金錢得逞之 犯意及犯意聯絡,亦甚明確。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甲酉○○、甲j○○、甲P○○、甲i○○、L○○、辛○○、O○ ○、乙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及 沒收:(一)核被告甲酉○○、甲j○○、甲P○○、甲i○○就所 為附表一所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 、8 、21、25、31、 48、83、85、100 、118 、140 、176 號以外),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 、8 、21、25、31、48、8 3、85、100 、118 、140 、176 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二) 核被告L○○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34至180 號所示之詐欺犯 行(除附表一編號48、83、85、100 、118 、140 、176 號以外);被告辛○○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52至180 號所示 之詐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83、85、100 、118 、140 、 176 號以外),被告O○○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60 至176號 所示之詐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83、85、100、118 、140 、176 號以外),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L○○就參與附表一編號48、83、85、100 、118 、140
、176 號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辛○○、O○○就參與附表一編號83 、85、100 、118 、140 、160 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乙癸○○就參與附表一編號52至94號、編號176 號至180 號所示之詐欺犯行(除附
表一編號83、85、176 以外),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 取財罪;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83、85、176 號所示之詐欺 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 取財罪。(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另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按:已修改、變 動法規名稱及法條項次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該等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 佈施行,法條內容並未修正):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酉○○、甲j○○、 甲P○○、甲i○○就附表一編號1 、8 、21、25、31、48、83 、85、100 、118 、140 、176 號所示詐欺犯行;被告L○ ○就附表一編號48、83、85、100 、118 、140 、176 號 所示詐欺犯行;被告辛○○、O○○就附表一編號83、85、100 、11
8 、140 、176 號所示詐欺犯行;被告乙癸○○就附表一編號83、 85、176 所示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 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等法條而給予答辯機會)。(五)被告甲酉○○、甲j○○ 、甲P○○、甲i○○、L○○、辛○○、O○○、乙癸○○就其等上開參 與之各次詐欺犯行(詳事實欄所述)相互間、詐欺集團成 員「趴趴」及其他集團成員間(其中附表一編號60該次詐 欺犯行,復有與路竣丞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52至 59號所示詐欺部分,被告甲P○○出面利用不知情之謝昌諭 提領贓款,參與各該次詐欺犯行之被告及共犯均為間接正 犯。附表一編號106 號部分,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數次撥打 電話詐騙被害人,使該被害人2 次匯款,惟屬同一詐欺犯 意而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 一罪。被告甲酉
○○、甲j○○、甲P○○、甲i○○、L○○、辛○○、O○○、乙癸○○就其等上 開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詳事實欄所述),分別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構成集合犯,然 本案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不同,受騙內容亦有差異,受 害法益互殊,難認屬集合犯,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六)查被告甲酉○○前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45 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4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駁回上訴確 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被告甲i○○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 22 號、第3453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嗣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 98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L○○前於97年 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7 年 度竹北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 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憑,被告甲酉○○、甲i○○
、L○○3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其等 上開參與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就其等 上開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七)爰審酌被告甲酉○○除有前述2 次詐欺前科外 ,竟又於99年間,再因詐欺案件(參與詐欺集團),經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3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係於 該案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再度犯下本案多件詐欺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判決書各1 份(本院卷三第26至29頁)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甲酉○○素行不佳,視法律於無物,一犯再犯相同 之罪,惡性重大;而被告甲j○○前於98年間,亦曾因詐欺 案件(參與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99年10月28 日 以98年度偵字第18164 號案件起訴, 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48 號案件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各1 份 (B 卷第196至203 頁)附卷可參,且係於該案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再 度犯下本案多件詐欺犯行;被告甲P○○前於99年間,即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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