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債務人莊政潔等人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723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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