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10年度,24號
FSEV,110,鳳簡,2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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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4號
原   告 蕭若君 
被   告 况忻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408 號),本院
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聯上囍宴」社 區鄰居,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21時許,2 人因原告女兒彈 鋼琴之事在LINE社區群組有所衝突,被告遂於翌日(同年月 27日)7 時1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住處(下稱原告住宅),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 意,趁原告打開大門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進入與原告住 宅相連之車庫內,徒手毆打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右上臂擦 傷1x0.5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無故侵入原告 住宅及傷害原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及身體 健康,因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當時驚恐、無 助、害怕之情,誠非筆墨可得形容,且原告與被告比鄰而居 ,家中亦有小孩,事發後需無時無刻提防被告再度失控或藉 詞再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因此已不敢居住於原告住宅,並 已賤賣而搬遷至他處,另覓友善之鄰居及居住環境,原告因 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不言可喻,是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拉扯原告致傷,而非毆打致傷,故不需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若本院認為需要賠償,則原告請求之 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所明文,然此係指附



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 ,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 束。是當事人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已裁定移送民 事庭而為獨立民事訴訟後,本院審理時自得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自由心證具體認定事實,而不受 刑事判決之拘束,則民事庭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 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50年度台上字第87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進入與原告 住宅相連之車庫內,徒手毆打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被告對於系爭傷害係其毆打所致予以否認,其餘則 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辯稱:只是拉扯,並非毆打等 語。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 年度偵字第9502號起訴書為證(審附民卷第13至15 頁),而檢察官起訴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雖認定係被告徒 手毆打原告手臂,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刑事庭審 理後則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而以 109 年度簡字第325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 條1 項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而判處拘役25日 確定一情,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25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此刑案 卷宗核閱無誤(電子卷證,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自堪 認定。然原告就傷害部分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係稱:「 那天早上7 點多况忻玹來我家按門鈴,叫我出來,因為前 一晚社區群組line的糾紛,我跟他說有什麼事情等我回來 再說,我要先送小孩上學,况忻玹聽不下去,就一直很大 聲的說你送小孩上學關我屁事,然後就用左手推我,把我 推到我家車庫,况忻玹是用手抓我的手臂甩到牆邊,我有 一點抓傷,我想說我家沒監視器,就跑到門口監視器照得 到的地方,…他還有用手抓住我的手臂,我完全沒有還手 ,…我說我要送小孩上學,我就回到車庫走到階梯要進家 門,他就從我後面跟進來還把我從階梯拉下,試圖把我拉 出來…」、「(問:你在警詢說况忻玹毆打、推打、打你 上半身,共4 次,他是如何毆打、推打你的?)她按電鈴 ,我一開門,只講幾句話,她就推我,用她的手抓住我的 手臂,想要把我從車庫甩出去。她主要是抓、拉我的手臂 ,導致我撞到旁邊的樓梯。」、「(問:具體打你上半身 哪些地方?)右手臂」、「(問:况忻玹承認有與你發生 推擠,依據監視器的畫面看來他也確實有推你的情形,你



說的毆打、推打就是只這些情形?)是。但她在車庫內她 有拉我,把我甩到樓梯」、「(問:你的診斷證明書是右 上臂擦傷1 *0.5 公分,還有無其他診斷證明?)是。沒 有」等語(刑事案件偵卷第25至26、91至92頁),參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原告住宅前僅有拉原告之舉動, 未有毆打原告之舉動,期間被告並有拉原告右手臂上側,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 刑事案件警卷第43至49頁,偵卷第73至86頁),足見被告 當時應係抓拉原告右手臂,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以 ,被告抗辯系爭傷害係拉扯而非毆打所致,應屬有據,而 可採信。此外,依據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被告當時確有未經原告之同意,進入與原告 住宅相連之車庫內,將原告拉出車庫外之舉動,被告於上 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稱:我是社區主委,前一晚原告的小 孩彈鋼琴的事,社區住戶都有反應,當晚我在社區群組問 ,原告有回覆,因為當時我已經睡著,隔天早上起來看到 ,原告已退出群組,所以我要去原告住宅問她,當天早上 去找原告就是要問清楚她當時回的那些話是怎樣,因為原 告要轉身進去她家,我才跟著進去車庫,我是要叫她出來 講清楚等語(刑事案件偵卷第24至25、90頁)。從而,足 認被告當日確有因前一日原告女兒彈鋼琴之事在LINE社區 群組對話之事,為質問原告於LINE社區群組回應之意思, 而未經原告同意,進入與原告住宅相連之車庫內,並抓拉 原告右手臂,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 在之空間範圍,應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 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 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質問原告 於LINE社區群組回應之意思,而未經原告同意,進入與原 告住宅相連之車庫內,並抓拉原告右手臂,導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既已認定如前述,而一般人對於與住宅相連之 車庫,縱然對於隱私及安全之期待程度與住宅內之區域有 別,惟仍有一定隱私及安全之期待,斷不容他人無故侵入 。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被告於原告住宅車庫內約 有1 分多鐘(刑事案件偵卷第91頁),核與上開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是以,被告僅因為質 問原告於LINE社區群組回應之意思,即未經原告同意,進 入與原告住宅相連之車庫內約1 分多鐘,並抓拉原告右手 臂,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住宅安寧、 居住自由及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實足以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人格權遭遇 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為 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8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 前為家管,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2頁),暨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列,本院卷末頁證物袋),以及被 告侵入原告住宅車庫時間非久、系爭傷害之傷勢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30,00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 8 月20日(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109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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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