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748號
FSEV,109,鳳簡,748,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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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林建成 

被   告 林雨生 

被   告 林政憲 

前三人共同 張永昌律師、謝明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成尚積欠原告債務共新臺幣(下同)28 萬3265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而被告林建成之被繼承人林蔡 秋香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林建成並未拋棄繼承,竟僅由被告林 雨生、林政憲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可見被告林建成為恐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而與其餘被告合 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林雨生林政憲所有,此無異 係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林雨生林政憲,應為詐害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林蔡秋香之系爭遺產,於103 年2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於103 年4 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登記。 (見本院卷第139 頁)
二、被告則以:林蔡秋香向親友借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後,由被告 林雨生林政憲每月交付林蔡秋香1 萬元、5000元清償購買 系爭房屋之借款,被告林建成則未負擔費用,因此林蔡秋香 逝世前即交待由被告林雨生林政憲取得系爭不動產,但被



林建成則可以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林建成林蔡秋 香去世前,長期在監服刑,並未給付林蔡秋香撫養費,而被 告林雨生林政憲則長期給付林蔡秋香撫養費,並由林蔡秋 香長期資助被告林建成扶養被告林建成之子女之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103 年4 月7 日即辦理系爭遺產 之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9 年7 月28日始知悉該等繼承登記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109 年12月28日函所檢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領資 料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則原告於109 年7 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 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建成有上開債權,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 蔡秋香於103 年2 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林雨生林政憲辦理繼承,及被告林建成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司促字第3365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家事事件查詢結果單(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之公務用謄本、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鳳地字第055190號繼承登 記文件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6頁),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 (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遺產 分割乃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為分割行為,與單純之共 有物分割有別,並非單純之財產行為,而有其身分法益為基



礎。且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 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故遺 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另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 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自行加上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之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而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行使 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為增加其清償 能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應不得為撤銷權 之標的。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固協議由被告林雨生、林 政憲取得,惟被告林建成縱未取得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 ,其性質亦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 為尚屬有間。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就 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 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 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無從僅由其中部分繼承人分得積極財產遽認 係屬無償行為。經查,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係為被告 林建成為逃避其債務始無償贈與其應繼分予被告林雨生、林 政憲,則何以訴外人即同為林蔡秋香繼承人之「林金夫」亦 未取得系爭遺產,可見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並非詐害原 告對於林建成債權之行為。又依被告上揭辯詞,堪認被告林 雨生、林政憲雖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但同時亦負有提供 系爭遺產借被告林建成居住之義務,可見被告林建成「並非 」無償贈與其對於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之應繼分給被告林雨 生、林政憲,被告林建成於系爭遺產分割之同時,亦有取得 居住於系爭遺產之權利。再者,被告辯稱:被告林建成於林



蔡秋香去世前,長期在監服刑,並未給付林蔡秋香撫養費, 並由林蔡秋香長期資助被告林建成扶養被告林建成之子女之 費用等語,核與被告林建成之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247 頁)相符,應為 事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登記,應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更非詐害原告對 於被告林建成債權之詐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03 年2 月17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於103 年4 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 ,既無理由,其進而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回復為 公同共有登記,均失其附麗,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遺產,於103 年2 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 年4 月7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暨被告應塗銷上開繼 承登記並回復公同共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
│編號│遺產 │權利範圍或數量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5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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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2/4 │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 ○號房屋│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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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