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9年度,189號
FSEV,109,鳳簡,189,2021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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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黃惠錦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告 林俊寬律師(即王讚煌遺產管理人、王錦文之承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俊寬律師為王錦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 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7 5 條第1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人承認繼承之遺 產,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管理遺產 之權;為保存遺產,得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1177條、第11 78條第2 項、第1179條參照)。是在遺產管理關係存續中, 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二、本件王錦煌之遺產管理人原為王錦文,惟王錦文於訴訟繫屬 中109 年4 月28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鳳山分局之王讚煌遺產稅申報書及王錦文除戶戶籍謄本(本 院卷二第19至25頁、57頁)在卷可稽。嗣經原告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選任林俊寬律師為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 ,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 年度司繼字第3165號 裁定在案(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依首揭說明,關於王讚 煌之遺產管理、保存之訴訟,遺產管理人林俊寬律師應得以 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並應於王錦文喪失為王讚煌為當事 人之資格後,為承受之聲明。因林俊寬律師迄未向本院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林俊寬律師為王錦文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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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