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蔡孟如
被 告 陳庭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2,859 元,及其中6 萬 3,331 元,自民國(下同)95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而富邦銀行於94年1 月1 日與訴外人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 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原富邦銀 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願意返還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卡片查詢、信用卡客 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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