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1202號
FSEV,109,鳳小,1202,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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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林再興 
被   告 賴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9 萬元出售中古車床及中古銑床(下稱系爭 機械)予被告,惟被告認為系爭機械有瑕疵致兩造間有系爭 機械之買賣糾紛,後經伊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兩造就系爭機械之買賣糾紛於108 年11月21日以108 年 民調字第190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並經 本院108 年12月5 日核定在案,兩造約定由伊退還貨款7 萬 元予被告,被告拋棄其餘2 萬元貨款請求權,並由伊取回系 爭機械。伊交付予被告之三張支票中,其中支票號碼為LA53 69028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國字部分原應記載為 「新臺幣參萬元」,惟因伊之疏忽而記載為「新臺幣貳萬元 」,致與阿拉伯數字之「NT$30000. - 」記載不符,故銀行 就系爭支票僅兌現2 萬元,被告僅取得伊返還之貨款6 萬元 ,伊尚餘1 萬元之貨款未返還。詎被告卻以系爭調解書執行 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伊應給付 被告3 萬元之強制執行,並由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 13053 號受理之,原告遂繳納3 萬元予橋頭地院,實則伊僅 欠被告1 萬元尚未清償,被告卻聲請強制執行3 萬元,故被 告就2 萬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受領,為此,爰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 萬元。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就系爭機械之買賣糾紛成立系爭調解 書調解,並不爭執,惟因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面額僅記載「 新臺幣貳萬元」,致原告本應退還之貨款7 萬元,伊僅取回 6 萬元,原告顯然有未依照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履行之情,依 照系爭調解書之第1 點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 期,故伊自得主張原告返還全部貨款9 萬元,亦即除已兌現 之6 萬元外,原告尚應返還3 萬元之貨款等語,況且兩造買 賣既已不成立,原告仍應返還伊購買系爭機械之貨款,原告



請求伊返還2 萬元,並無理由。再者,系爭調解書第4 點亦 約定「全體當事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各不得異議,並對本事 件之民、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 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因系爭機械之買賣糾紛,經原告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兩造就系爭機械之買賣糾紛於108 年11月21 日以108 年民調字第190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108 年12月5 日核定在案,兩造約定由原告 返還貨款7 萬元予被告,並由原告向被告取回系爭機械。㈡、原告於調解成立時交付三張支票予被告收執,面額國字部分 均記載為「新臺幣貳萬元」,其中系爭支票之面額以阿拉伯 數字記載部分為「NT$30,000 」,與國字記載金額不符,故 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三張支票僅兌現6 萬元。
㈢、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橋頭地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13053 號受理在案,原告 於109 年4 月1 日向橋頭地院繳納3 萬零240 元,並由橋頭 地院將前開款項以發還民事執行案款名義匯款予被告。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2 萬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系爭機械之買賣 糾紛,經原告聲請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於 108 年11月21日成立調解,並經本院108 年12月5 日核定, 由原告返還7 萬元貨款予被告,被告則返還系爭機械予原告 ,被告原得請求剩餘2 萬元之貨款部分則拋棄之,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檢送系爭調解書之卷宗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07 至125 頁),又被告係以系爭調解書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3 萬元,並經原告繳納3 萬零240 元(含強 制執行費240 元)予橋頭地院而獲清償,此亦有本院職權調 取橋頭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053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考。 惟兩造既就系爭機械買賣糾紛成立調解如上所述,被告僅得 依系爭調解書請求原告返還貨款7 萬元,而非系爭機械之全 部貨款9 萬元,又被告因原告於調解成立時所交付之三張支 票僅兌現6 萬元,是以,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原告尚餘1 萬元未清償,被告僅能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 萬元,而非3 萬元,被告強制執行原告逾1 萬元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 萬元,應予准



許。
㈡、至於被告抗辯依系爭調解書第1 點之約定,如原告所交付之 三張支票,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故伊得請求原 告退還全部貨款9 萬元云云,惟兩造既已就系爭機械之買賣 糾紛成立系爭調解書,且於系爭調解書第1 點中,被告同意 原告僅需退還貨款7 萬元,並拋棄剩餘2 萬元之貨款,則原 告依系爭調解書僅能請求原告退還7 萬元貨款,而非全部貨 款之9 萬元,至於系爭調解書第1 點所謂「分期給付如有一 期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文字,係指原告所交付三張支 票如有一期(張)未兌現,則視同全部到期,非指有一期( 張)未兌現,則原告應返還全部9 萬元之貨款,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並無足採。被告另辯稱系爭調書第4 點有約定「全體 當事人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各不得異議,並對本事件之民、 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故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上 開約定係指兩造不得就系爭機械之買賣糾紛再另提起民、刑 事訴訟,而非指兩造就系爭調解書之履行爭議不得尋求民事 訴訟方式解決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 年8 月18日 起(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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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