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1031號
FSEV,109,鳳小,1031,202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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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孫志賢 
      高博宏 
      李宥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信男  住同上
被   告 洪博曄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7頁背面),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18時5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中正高速東側便道時,因未遵守同向二車道併入一 車道時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撞擊由原告 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欣欣寵物生活館所有並由訴外人鄧 之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為70,837元(含工資3,



700 元、烤漆12,000元、零件55,137元)。原告遂依保險契 約賠付欣欣寵物生活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 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惟本件事故系爭車 輛駕駛人鄧之烜亦有過失,故原告僅請求50%之維修費用即 35,419元(計算式:70,837元×50%=35,4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 條、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件事故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7頁),足見原 告主張之事實洵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 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0,837 元(含工資3,700 元、烤漆12,000元、零件55,137元),而 系爭車輛係107 年1 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07 年12月9 日,已使用11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46,7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137÷( 5+1)≒9,190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137-9,190)×1/5 ×(0 +11/12)≒8,4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5,137-8,424 =46,7 13】,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700 元及烤漆12,000元,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62,413元【計算式:46,713元+3,70 0 元+12,000元=62,413元】。復審酌原告自承系爭系爭車 輛駕駛人鄧之烜對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為31,207元【計算式:62,413元×50%=31,20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 8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7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9 年8 月15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1,207元,及自109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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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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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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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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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