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原小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思豪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杜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鳳山簡易庭民國
10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3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0年1月4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並經上訴人於同日親自領取,惟上訴人迄未 補繳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派出所受領訴訟文 書寄存登記簿傳真文件、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