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吳曉昇
被 告 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聖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複丈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府法濟字第1091401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 」,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之行政事實行為、單純事實之通知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事實行為、通知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 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 訴即屬不合法。準此,倘人民對於非屬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 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二、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 營簡字第129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事件) ,就原告於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 000○號土地上之建物,有無越界占用訴外人陳曾麗花所有 之興太段910地號土地,以108年1月30日南院武民讓108營簡 調字第1號函(下稱108年1月30日函)囑託被告勘測上開土 地。案經被告派員於108年3月6日會同法院人員及當事人等 實地勘測,依據囑託事項鑑測完竣,以被告108年3月21日所 測量字第1080023405號函(下稱108年3月21日函)將測量成 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檢送法院參考。原告不服被告108 年3月21日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6條第12款規定:「登記機關應備 下列文件,辦理複丈:……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 果圖。」第216條規定:「受理土地複丈案件……。各級法 院或檢察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第222條第1項:「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 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複丈成果 圖。」又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 測量等方法為完整正確之反映,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由普 通法院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 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89 號判例意旨略以:「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 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件被告官署就原 告與曹某之土地界址歷次所為之測丈鑑定結果如何,究竟是 否可資依據,該受理民事訴訟之法院有權斟酌取捨,核與中 央或地方官署本於行政權力所為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 民權益之情形,顯有不同,自不容視被告官署此項測丈鑑定 行為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二)綜合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可知地政機關受法院之囑託,就 人民土地界址糾紛所辦理之土地測量,具有「鑑定行為」之 性質,其完成囑託鑑定後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地政機 關基於職權,就土地界址及建物所在位置,提供土地測量技 術上之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上參考,核屬不具法效意思 之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而必須經法院採為裁判之依據,據以作成判決,始發生 「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 字第921號、107年裁字第1554號裁定、108年度上字第6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受理系爭民事訴訟事件,以108 年1月30日函(本院卷第67頁),囑託被告派員於108年3月6 日會同勘測興太段910地號土地,並於勘測後檢送測量圖回 復。被告依囑託鑑測完竣後,以108年3月21日函(本院卷第 69頁)將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73頁)檢送 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等情,有上開各函、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民事訴訟判決書在卷可證。依照前述之說明,被告依法 院之囑託,就興太段910地號土地界址及其上建物勘測之結 果,作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純係鑑定性質之行政事實行為
,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 對非屬行政處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提起撤銷訴訟,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起訴不備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要件,起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