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5號
民國110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憲德
被 告 臺南市東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陳侶男
李雅婷
被 告 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文鎮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珍
魏良倩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8月28日府法濟字第10910227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全戶10人原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為被告臺南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列冊有案之 低收入戶。因其原戶籍地房屋拆除,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 所以民國108年7月30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80057199號函( 下稱府東戶政108年7月30日函)請被告臺南市新化戶政事 務所(下稱新化戶政)協查原告全戶10人是否居住在臺南 市○○區○○路0號之55(建物所有人為原告之女陸廷芳 所有;下稱系爭處所)。被告新化戶政乃於108年8月5日 及同年月7日至系爭處所查訪,親遇原告本人,乃告知其 若確實居住系爭處所超過3個月以上,應依戶籍法第17條 辦理遷入登記。
(二)嗣被告新化戶政認原告於108年8月5日初次訪查後逾3個月 未將戶籍遷入系爭處所,再於108年12月13日至系爭處所 查訪,見原告正在屋外修剪花木。被告新化戶政另以108 年12月18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80095924號函(下稱108年 12月18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 局)協查原告全戶是否居住在該處,經新化分局以108年1
2月30日南市警化防字第10806445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 30日函)復同年月26日訪查結果後,被告新化戶政乃於10 9年1月31日再至系爭處所查訪,認原告仍在該處居住,故 於109年2月5日開立戶籍登記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9年3月2 日辦理遷入登記。
(三)因原告仍未依限辦理遷入登記,被告新化戶政於109年3月 3日、同年3月13日開立戶籍登記催告書,告知原告應於10 9年3月24日以前辦理遷入登記,逾期不申請者,將依戶籍 法第48條之2規定逕為遷徙登記,並依同法第79條後段規 定處以罰鍰。然原告仍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被告新化戶 政乃於109年3月26日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逕為遷入登 記,並以109年3月30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90023185號函( 下稱109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之戶籍已逕遷至系爭處所 ,並依戶籍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
(四)被告東區區公所獲悉原告之戶籍已於109年3月26日遷入臺 南市新化區,乃以109年3月31日南東社字第1090211485號 函(下稱109年3月31日函)檢送原告之社會救助調查表、 福保轉出單等,通知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下稱新化區公所 )原告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核撥至109年3月止,由其續 核列管,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被告新化戶政109年3月30 日函及被告東區區公所109年3月31日函,合併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接受新化分局警員訪查時表示其低收入戶資格是經過 行政法院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核准特殊專 案,人民有食衣住行的自由權利,並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 自由進出,戶籍沒必要遷入臺南市新化區。低收入戶之戶 籍地址也不能隨意更動,需函詢社會局,但被告新化戶政 執意強逼遷戶籍。原告之低收入戶專案是經過行政法院和 臺南市政府核准,將戶籍遷入臺南市新化區要詢問臺南市 政府,並非想遷就遷。戶籍是人民行使公民權和向政府機 關申請之用,但戶政人員配合社會課承辦人在戶籍地址動 手腳,無意間造成109年3月份之後補助款憑空消失,目的 是消滅原已核准之低收入專案,竄改戶籍地址對補助款有 針對性,並非戶籍有居住與否之問題。
2、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戶籍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法所為之「逕遷」,僅限於就近「遷出」, 但未包括遷入;於遷出後,僅遷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 所辦公地址為限。同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原戶
籍地,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 無人申請,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故縱發 現原告居住在系爭處所,依法頂多遷至原戶籍地(臺南市 東區)所屬之戶政事務所,原告被逕遷至系爭處所,但未 取得房屋所有權人同意,又未提供房屋稅單及房屋權狀作 為遷戶籍之文件憑證,欠缺法律依據;且原告並非戶長, 若要將原告遷出原戶籍地之前,需事先依戶籍法第48條之 2第7款規定向戶長陸秀芳催告;如未催告,逕從原告之戶 籍地遷出,亦無法律依據。原告戶籍之遷徙,被告新化戶 政未事先知會戶長,亦未寄發雙掛號函件通知戶長陸秀芳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被告新 化戶政就原告戶籍遷移後之低收入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 予注意,傷害原告在臺南市東區長期性申請低收入戶以來 所生之信賴關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 3、關於低收入戶事件,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全家人 口申請低收入戶需向戶籍所在地所屬機關申請,並由縣市 政府審核認定其年收入低於貧窮線以下,總財產未超過主 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之一定金額。同條第6項規定,依第1項 規定申請時,其申請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 地之縣市申請。換言之,全家人低收入戶之申請,需同一 戶籍,若為不同戶籍,則無法併案審核、併案申請。被告 東區區公所抗辯原告遷往臺南市新化區可申請該區之低收 入戶,但設籍在臺南市新化區僅原告1人,其他家人仍在 臺南市東區設籍未遷離,亦未遷入臺南市新化區,其他家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究係臺南市東區或新化區審核尚存疑 義,且新化區公所並非審查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之機關, 法律亦未授權新化區公所審查設籍在臺南市東區之其他家 人。故被告東區區公所以109年3月31日函將原告低收入戶 由臺南市東區移轉至臺南市新化區,於法無據。 4、訴外人陸○○稱曾見過其他低收入戶同學家長戶籍遭非法 遷徙,全出自被告新化戶政之訴訟代理人魏良倩,由於臺 南市新化區已步入老齡社會、人口外流,戶籍人口績效不 佳,其為業績隨意遷戶籍,不只原告受害,其他低收入戶 同學家長之戶籍也遭非法遷徙。戶籍遷徙案件應由原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為之,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依法僅接受他機 關協查,不能代為辦理逕遷戶籍,否則行政處分違法。原 告戶籍遭非法遷徙後不久,其他家人戶籍還在臺南市東區 富農街,原告決定申請將戶籍遷回臺南市東區,卻遭府東 戶政婉拒,理由是被告新化戶政將電腦鎖住,解除才能將 戶籍遷回臺南市東區。但原告之子陸廷安戶籍可由臺南市
東區遷去臺南市新化區,再由臺南市新化區遷回臺南市東 區,為何原告不能遷回臺南市東區?戶籍與低收入戶息息 相關,目前尚無法令授權新化區公所審查臺南市東區低收 入戶,縱使社會救助法規定家庭應計人口,但實際補助只 能由戶籍在臺南市新化區之原告領取,其他戶籍在臺南市 東區家人若欲領取低收入戶補助需另案申請,其他9人戶 籍在臺南市東區,依法不能領臺南市新化區補助款。(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新化戶政109年3月30日函 及被告東區區公所109年3月31日函)均撤銷。三、被告新化戶政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新化戶政基於承辦人及新化分員警多次查訪結果,綜 合原告及附近住戶鄰居之陳述,認定原告確有居住在系爭 處所超過3個月之事實,卻未辦理遷入登記,且經催告後 仍遲未辦理,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逕為遷入登記 ,於法有據:
(1)原告原設籍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府東戶政 於108年7月30日來函請被告新化戶政協查。被告新化戶 政遂於108年8月5日及同年8月7日會同新化分局新化派 出所警員前往系爭處所訪查,確見原告在系爭處所,其 亦自述全戶暫時借住在該址,可見原告當時便有居住在 該處之事實,被告新化戶政乃告知若其居住該址3個月 以上,即應依戶籍法第17條辦理遷入登記。然自108年8 月5日初次訪查3個月後,原告仍未於30日內辦理遷入登 記。被告新化戶政復於108年12月13日再次訪查,原告 正在屋外修剪花木,並表示該建物為親戚房屋,全家人 暫住於此。故可認原告確有居住在該處超過3個月以上 之事實。
(2)嗣被告新化戶政於108年12月18日函請新化分局協查, 依新化分局108年12月30日函復,員警於108年12月26日 前去訪查時,原告亦自承確有時常居住在該址之事實。 府東戶政於109年1月13日再次函請被告新化戶政協查當 事人是否確實居住該處。被告新化戶政乃於109年1月31 日再次前去訪查,當日亦見原告居住在系爭處所,可認 原告確實居住在系爭處所已逾3個月。原告自應依戶籍 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於30日內辦理遷出原戶籍及遷 入該戶之登記。然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辦理遷入登記,被 告新化戶政遂於109年2月5日開立戶籍登記通知書並於1 09年2月6日雙掛號郵寄至系爭處所,通知原告應為戶籍 登記之申請,惟該掛號信函於109年3月2日因無人招領
遭退件。被告新化戶政郵寄前開通知書後,即於109年2 月21日前往系爭處所張貼通知書,並於109年2月25日再 次復查原告居住事實,經附近住戶鄰居表示原告已於該 處居住十多年,足認原告確有長期居住系爭處所卻未辦 理遷入之事實。
(3)被告新化戶政乃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規定,先於109年 3月3日對原告開立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應於109 年3月12日前辦理遷入登記,該催告書除經送交新化郵 局為送達外,更於109年3月3日派員親送,當日因原告 無正當理由拒收催告書,被告新化戶政承辦人乃將該催 告書張貼在系爭處所,依法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催告書自是時起即生送達效力。另依新化郵局109年3 月6日之送達證書所載,該催告書業於109年3月6日經郵 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為寄存送達,參諸法務部93年4月1 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裁字第765號裁定意旨,應以寄存之日期即109年3月6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亦已發生送達效力。嗣因原告仍 未辦理遷入登記,被告新化戶政於同年3月12日再次對 原告開立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原告應於109年3月24日 期限內辦理遷入登記,逾期依同法第79條後段規定處以 罰鍰。該催告書除送交新化郵局為送達外,亦派員至系 爭處所親送並張貼在該址;依新化郵局送達證書所載, 該催告書業於109年3月18日經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為 寄存送達,參諸前揭法務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 旨,應以寄存日期即109年3月18日視為收受送達日期, 發生送達效力。未料,原告經合法催告後,仍未於109 年3月24日期限內辦理戶籍遷入登記,被告新化戶政乃 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於109年3月26日逕為遷 入登記,並於同年3月30日以掛號及平信寄送通知書予 原告,同時副知府東戶政。以平信寄送之通知書業經原 告收受,原告依此提起訴願,然原告卻對掛號信置之不 理,是否選擇性收取信件,不無疑義。
2、原告主張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規定, 僅能將其就近遷出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云云,實為 對戶籍法逕自為有利之解讀,蓋民法關於住所之規定,是 為建立自然人在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地理上法律秩序中心 ,以便對外交易從事法律行為接收意思表示或通知,或經 營自然人所需身分親屬關係之安定性需求,而在社會上經 由其主觀久住意思之決定,加以客觀住於一定地域事實之 公示所定。然依戶籍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6條、
第17條等規範意旨,概念上並不以登記戶籍之人主觀上出 於自己意思決定遷出原戶籍登記地為必要。蓋戶政管理機 制旨在掌握定居在我國臺灣地區之國民人口身分與居住分 佈狀況,俾作為各種需以此等人口資訊為制度條件之行政 法令推行基礎。是以,戶籍法上所謂「遷出」,當以登記 戶籍之人客觀上有無居住在原戶籍地而定,不以主觀上確 有遷出原戶籍地的意願,或其遷出主觀可歸責為必要。 3、戶籍法上戶籍登記之催告對象為「應為申請人」,即實際 上有遷出原戶籍地或遷入新住所事實之人,有該法第48條 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可據,是以,原告主張須先向訴 外人陸秀芳催告始可為原告遷入登記云云,亦屬無據。(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東區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與臺南市政 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 核作業要點(下稱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原告整戶 家庭成員為低收入戶資格,即須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相關 規定,並無原告所述其為專案低收入戶不會變動資格,永 久性列冊。且社會救助法中並無不可隨意異動戶籍,以及 異動戶籍時需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等規定。再依審核作業要 點第21點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 核補充規定(下稱審核補充規定)第9點規定,原告戶籍 異動至臺南市新化區,審核權應移至新化區公所續辦與再 行調查。
2、關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新化戶政逕行遷移其戶籍,致其與家 人戶籍分兩戶,影響其低收入戶權益:
(1)原告於106年為臺南市東區列冊低收入戶,訴外人即原 告之媳婦吳佩君則於106年向新化區公所提出低收入戶 資格申請,其設籍地址為系爭處所。依社會局106年10 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061086068號函(下稱社會局106 年10月16日函)與106年9月8日個案訪視紀錄表即載有 原告、陸○○、邱美榮、陸廷芳、陸佳典等人居住臺南 市新化區;社會局訪視結果建議應將媳婦吳佩君歸戶於 原告家戶內,被告東區區公所乃將媳婦吳佩君申請案納 入原告之低收入戶案審查。
(2)被告東區區公所係因每月定期查詢弱勢E關懷計畫全國 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之戶籍遷出程序,顯示原告戶籍 地遷徙,且因原告為低收入戶之申請人,故將原告整戶 案件移由新化區公所審查低收入戶資格。
(3)原告之戶籍地為被告新化戶政遷至臺南市新化區後,新 化區公所須再行審查原告低收入戶資格,臺南市新化區 申請社會福利案件訪查記錄表中載有同住10人,並未因 訴外人陸廷芳等人戶籍與原告分為兩戶且訴外人陸廷芳 等人設籍臺南市東區,而未審查原告之整戶低收入戶資 格。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被告新化戶政作成109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已將其戶籍逕 為遷入登記至系爭處所,有無違誤?
(二)被告東區區公所以109年3月31日函將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案 移由新化區公所列冊辦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府東 戶政108年7月30日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新化戶 政108年8月5日、同年月7日、同年12年13日、109年1月31 會查單(見原處分卷第11頁、第15頁、第25頁、第59頁) 、108年12月18日函(見原處分卷第29頁)、109年2月5日 戶籍登記通知書及收件回執(見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97頁 )、109年3月3日、同年3月13日戶籍登記催告書(見原處 分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7頁)、109年3月 26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109年3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181頁)、新化分局108 年12月30日函暨勤區訪查通報單(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 41頁)、被告東區區公所109年3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61 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稽 ,自堪認定。
(二)被告新化戶政作成109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已將其戶籍逕 為遷入登記至系爭處所,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戶籍法第4條第3款:「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三 、遷徙登記:(一)遷出登記。(二)遷入登記。(三 )住址變更登記。」
(2)戶籍法第16條第1項:「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 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 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 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3)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由他鄉(鎮、市、區)遷 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第2項)原有戶籍國民 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3個月以上
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 國國籍者,亦同。」
(4)戶籍法第48條:「(第1項)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 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60日 內為之。(第2項)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 事務所仍應受理。(第3項)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 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5)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 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七、遷徙登記。 」
(6)戶籍法第79條:「無正當理由,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 ,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百元 以上9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 幣9百元罰鍰。」
(7)戶籍法第81條:「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 為之。」
2、按戶籍登記旨在掌握定居在我國境內之國民人口身分與居 住分布狀況,舉凡稅制、兵役、教育、社會救助、參政權 之行使等公共行政,均以戶籍登記資料作為法令執行之基 礎。從而,戶籍登記中之居住遷徙資訊,自應依國民實際 居住遷徙狀況客觀認定。
3、查原告之原戶籍所在地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 000巷00號建物已經拆除並改建為南聖宮(富農街二段11 號)之庭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4頁、第2 25頁);且戶政機關在該處設籍人全數遷離之後已於109 年6月11日辦理該處門牌廢止作業等情,有府東戶政109年 7月20日南市府東戶字第1090051784號函(見訴願卷二第 181頁至第182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客觀上已無可能仍 居住在上開原戶籍地址甚明。而被告新化戶政因府東戶政 於108年7月30日來函請求協查原告全戶10人是否居住在系 爭處所,被告新化戶政乃分別於108年8月5日、同年月7日 、同年12月13日、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 2日及同年3月3日派員訪查系爭處所,且均在該處親見原 告在系爭處所出入活動等情,有被告新化戶政108年8月5 日、同年月7日、同年12月13日、109年1月31日、同年2月 21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日會查單及取證照片(見原 處分卷第11頁、第15頁、第25頁、第59頁、第101頁至第 10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附卷可 稽。又被告新化戶政另以108年12月18日函請新化分局協 查原告全戶是否居住在系爭處所,新化分局員警於108年
12月26日前往訪查亦見原告居住在系爭處所,且原告向警 員表示其與陸○○較常在該處居住等情,有新化分局108 年12月30日南市警化防字第1080644500號函暨勤區訪查單 (見原處分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考;由前揭歷次訪 查情形以觀,堪認原告確有在系爭處所居住之事實;而自 被告新化戶政初次派員訪查,迄109年3月3日再派員至系 爭處所查訪為止,顯已逾3個月,則已足認原告確有遷入 系爭處所3個月以上之客觀事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辦 理遷入登記,被告新化戶政遂於109年2月5日開立戶籍登 記通知書並於109年2月6日雙掛號郵寄至系爭處所以通知 原告應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該掛號信函則於109年3月2日 因無人招領遭退件;被告新化戶政亦於109年2月21日派員 親至系爭處所張貼戶籍登記通知書後,再分別於109年3月 3日及同年月13日至系爭處所張貼戶籍登記催告書,且上 開催告書亦分別於109年3月6日及109年3月18日寄存於新 化郵局等情,則有被告新化戶政109年2月5日南市新化戶 字第109020502號戶籍登記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93頁) 、109年3月13日新化戶催字第109002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及 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19頁、第127頁)、同年2月21 日、3月3日、3月13日會查單及取證照片(見原處分卷第 101頁至第10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7頁 )、109年3月13日新化戶催字第109003號戶籍登記催告書 及送達證書(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第139頁)在卷可憑, 故堪認原告確有遷入系爭處所3個月以上且經被告新化戶 政屢次催告而仍不申請遷入登記之情事。
4、依前揭戶籍法第4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 第48條、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當我國人民有遷出原鄉( 鎮、市、區)3個月以上或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 月以上之情事發生後30日內,即應向戶政機關為遷徙登記 之申請,未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則應以書面催 告應為申請之人;若經催告而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 行為遷徙登記。原告客觀上既有遷入系爭處所3個月以上 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即負有辦理戶籍遷入系爭處 所之義務;其經被告新化戶政以書面催告仍不為遷入登記 之申請,被告新化戶政於109年3月29日依戶籍法第48條之 2第7款規定將其戶籍逕為遷入登記至系爭處所,且依戶籍 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並作成109年3月30日函通知原告 ,依法有據。
5、原告固主張:其低收入戶專案係經行政法院和臺南市政府 核准,其戶籍地址亦不能隨意更動,異動需函詢社會局及
臺南市政府;被告竄改其戶籍地址係對補助款有針對性, 並非戶籍有無居住的問題;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 經催告仍不申請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依法所為之「逕遷 」,僅限於就近遷出,但未包括遷入;縱發現原告居住在 系爭處所,依法頂多遷至原戶籍地(臺南市東區)所屬之 戶政事務所,原告被逕遷至系爭處所,但未取得房屋所有 權人同意,又未提供房屋稅單及房屋權狀作為遷戶籍之文 件憑證,欠缺法律依據;且原告並非戶長,若要將原告遷 出原戶籍地之前,需事先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向 戶長陸秀芳催告,未寄發雙掛號函件通知戶長陸秀芳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云云。然戶籍 法或社會救助法中並無列冊為低收入戶即不可異動其戶籍 ,或異動其戶籍時需經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規定,原告主 張其戶籍地址不能隨意更動云云,顯屬對法令之誤解,自 無足採。再由前揭戶籍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以觀, 其所稱「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概念上 並不以出於登記戶籍之人主觀上意思決定而遷出原戶籍登 記地為必要,否則即無須於同條項但書將「入矯正機關收 容」列為得不為遷出登記之情形;且戶籍地之認定與民法 上住所之設定亦有區別,蓋戶籍登記中之居住遷徙資訊, 應依國民實際居住遷徙狀況客觀認定,業如前述;民法上 之住所則是為建立自然人在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之地理上法 律秩序中心,據以對外從事法律行為接收意思表示或通知 ,始須經由其主觀久住意思加以客觀居住在一定地域之事 實而定。從而,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所稱「遷出」「遷 入」而應為戶籍登記之情形,均以戶籍登記人之客觀居住 情形認定,尚不以其主觀上確有遷出或遷入戶籍地之意願 為必要,故原告主張戶籍法第48條之2第7款所定「逕遷」 僅限於遷出,但未包括「遷入」;逕遷其戶籍未取得房屋 所有權人同意或未提供房屋稅單及房屋權狀作為遷戶籍憑 證云云,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並無可採。此外,於全戶 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且無法催告之情 形,戶政機關始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 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機關,此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及第19條第5項規定即明。亦即 ,客觀上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之情事發 生後,行為人即負有依法辦理戶籍遷入之遷徙登記的義務 ,經書面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即應逕行將其戶籍遷 入至該處所,僅於「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 遷徙登記且無法催告」之情形,始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
該戶政事務所。原告既經被告新化戶政數度為書面催告仍 不為遷入登記之申請,業如前述,足見其並無不能催告之 情形,自無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始為 被告新化戶政經數度查訪系爭處所後認定遷入該處所之行 為人,故其始為負有辦理遷入登記義務者,依戶籍法第48 條第3項規定,被告新化戶政以原告作為催告之對象,並 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新化戶政應向戶長陸秀芳催告並給 予戶長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則無可採。
6、原告復主張:其子陸廷安戶籍可由臺南市東區遷去臺南市 新化區,再由臺南市新化區遷回臺南市東區,為何原告不 能遷回臺南市東區;被告新化戶政就原告戶籍遷移後低收 入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未予注意,傷害原告在臺南市東區 長期性申請低收入戶以來所生之信賴關係,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第9條云云。惟查,原告位在臺南市東區之原戶 籍所在地建物已經拆除並改建為南聖宮之庭院,且該處已 於109年6月11日辦理門牌廢止作業等情,業如前述,則原 告原設籍之門牌既經廢止,其自無從再將戶籍遷回原址。 且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 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 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倘無之信賴基礎,即不生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而社會救助法之立法目的,在保 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及扶助,以 社會救助手段來實現社會安全制度;其在消極面有救貧、 在積極面上則有脫貧及協助自立之目的。基於國家財政的 運用及有限資源的分配,國家對於人民的生存照顧,原則 上處於補充地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 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責任等原則,僅在法 定扶養義務人均無法扶養時,始轉由國家為救助。從而, 國家對低收入戶之救助,係針對其生活上發生之各種境況 ,提供個案式的適時救助,使低收入者得以維持目前基本 生活,協助其自立於將來,並非使其淪為救助之依賴者, 故主管機關除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續救助之 必要,或者應增加、減少其救助項目外,並應發掘潛在之 待援者,給予救助,使社會救助之資源作最有效的分配。 原告自不能僅以其過去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即主張主管機 關不能因其戶籍異動而隨時調查評估列冊低收入戶有無繼 續救助必要,或據此主張主管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 戶籍法第17條第1項、第48條及第48條之2第7款規定自104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至今行之有年,且被告新化戶政自108 年8月5日第1次訪查亦已告知遷徙登記之相關規定,並歷
經多次訪查、合法催告,再為告知原告上開戶籍法相關規 定,則原告就遷入系爭處所3個月以上依法即負有辦理戶 籍遷入至系爭處所之義務,且經催告仍不申請即將其戶籍 逕為遷入登記至系爭處所等節,顯非不能預見;原告客觀 上確有遷入系爭處所3個月以上之情事,經催告仍不為申 請,依上開戶籍法規定,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其戶籍逕為遷 入登記至系爭處所,縱其先前具有臺南市東區低收入戶之 資格,亦僅為移轉遷入地之新化區公所再行調查之問題, 亦難認其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作為對 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三)被告東區區公所以109年3月31日函將原告低收入戶資格案 移由新化區公所列冊辦理,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2)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2項)前項 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 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 限。(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 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 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 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項)前項第9款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
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 給付扶養費。」
(3)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 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第2項)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 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
(4)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調查。(第2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 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 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5)審核作業要點第1點:「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