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緣乙○○○所有之車號XJ─2959號(引擎號碼4G82─M07372號 )中華牌紅色自小客廂型車(價約新台幣四萬餘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三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二號失竊後,為不詳姓名之竊 賊停置在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農田水利會台拓工廠抽水站旁空地,嗣為甲○○於 同為八年八月中旬某日發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 名鎖匠配鎖發動汽車引擎後,在上址竊取該自小客廂型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且 再利用其不知情之妹施速花所有之WG─7293號自小客車牌,懸掛在上述竊 得之自小客廂型車上,藉以掩人耳目,嗣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 許,甲○○駕駛上述自小客廂型車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品旅社前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呂陳麗玉警訊時指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及扣得之汽車鑰匙一支在案 可資佐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遂行犯罪 ,為間接正犯。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重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 汽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箭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明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