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9年度,239號
KSBA,109,聲,239,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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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
聲字第5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9號),
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本院就聲請迴避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 59號,下稱本案事件),並聲請前曾就聲請人在本院的其他 案件執行職務原確定裁定之審判長法官李協明、法官孫奇芳 、法官曾宏揚及書記官林幸怡於本案事件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 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 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 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前2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 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 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 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 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行政 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綜依上述 規定可知,案件繫屬於法院後,經依法定程序分案交由法官 審理之後,法官才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或當事人 得聲請法官迴避的問題;同理,行政法院的書記官也自此才



有準用迴避規定的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之本案事件,雖繫 屬於本院,然該案目前尚在本院審查股進行程序事項審查, 迄未分案交由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此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 ,是以無從認定上述法官及書記官就本案事件具有應自行迴 避,或得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人預先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 避,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未符,其聲請無從准許。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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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