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82號
原 告 涂家銘
黃瑋君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現代京城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B 棟14樓之1 房屋之漏水,按鑑定機關所提出之修復項目及費
用修復,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5
00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依前揭說明,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1,000 元【計算式:A 房間修繕費用26,500元+B 房間修繕費
用29,000元(依原告陳報之估價單)+55,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