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7號
KSEV,110,雄簡,7,2021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翁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分別申辦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1年 12月23日起,應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利息試算表等件為 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