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黃菊枝
被 告 黃榮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對面,因騎乘機車過失撞傷伊(下稱系爭交通事 故),致伊牙齒遭撞斷需拔牙與鑲牙,被告也曾同意再賠償 此部分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詎事後毀約,為 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然業於109 年6 月 8 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原告也於受領賠償金後拋棄系爭交通 事故之其餘民事請求權,故原告不得再對伊為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牙齒斷裂之拔牙及鑲牙費用200,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確實曾於109 年6 月8 日下 午4 時35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 容為:「一、相對人(即被告)除前已於調解期日前給付聲 請人(即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外,尚願當庭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貳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 金,但含QAK-5778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財物損失)當場給付完 畢並經聲請人如數點收無訛。二、兩造就關於民國109 年1 月23日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發生之糾紛,所 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三、聲請人願當場具狀,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1540號過失傷害案件,不 再追究,願撤回對相對人之刑事告訴。聲請人並同意檢察官 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處分要旨、或 處分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相對人緩刑。」, 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9 年度雄司調字第1325號民事卷宗查核 屬實。可見兩造前已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民事及刑事糾紛 均已成立調解,依前引規定上開調解筆錄之成立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前揭調解程序中允諾賠償其牙齒斷裂所 生之拔牙與鑲牙費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也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在前揭調解筆錄所載事項外尚有何 約定,本院審酌前揭調解筆錄之第二項清楚記載兩造就關於 系爭交通事故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若兩造間果真 尚有任何額外之拔牙、鑲牙費用約定,豈有不一併載明之可 能,然原告竟於調解筆錄當場交閱後,未有任何異議下,直 接簽名確認成立,實難使人信兩造之間尚有何拔牙、鑲牙費 用之約定存在,則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民事紛爭所為損害 賠償約定即應以前揭調解筆錄為依歸,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曾共同合意撤銷上開調 解筆錄,本院亦查無上開調解筆錄業經起訴撤銷或確認無效 之訴訟,則在上開調解筆錄效力未經訴請撤銷或無效或兩造 同意除去前,依法即有既判力,原告要難以同一事件再行起 訴,原告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 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