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10年度,112號
KSEV,110,雄簡,112,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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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張恩綺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朱松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整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朱松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朱松於89年3 月4 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朱松未依 約繳納債務本息,迄今尚積欠債務本息共計464,516 元未清 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朱松於107 年6 月4 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並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選任被告擔任被繼承人朱松之遺產管理人,則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朱松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朱松之債務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 變更約定書、歷史交易紀錄表、臺南地院民事109 年度司家 催字第72號裁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 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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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