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74號
KSEV,110,雄小,274,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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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邱清吉 
被   告 朱田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前,因未靠右行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 靜雯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56,500元(含烤漆5,000 元、工資6,000 元、零件45,500元 )。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提出陳報狀以:本件事故 之發生是兩車在會車狀態,被告車當時已停車等候讓吳靜雯 保車先行通過,但仍遭系爭車輛擦撞,被告認為自己並無肇 事因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吳靜雯會車時發生擦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通事務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賠款同意書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 辯,惟其對原告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保險人代位權 之成立,以保險人就其應負保險責任之原因事實與第三人對 被保險人發生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相同為要件(參見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判意旨) 。經查: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吳靜雯駕駛系爭車輛會 車時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認為被告涉有過失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依吳靜雯於警詢時自稱 :對方(指被告)當時靠邊要讓我先過,我經過時因距離沒 抓好不慎擦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本院調閱系 爭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左側已緊靠一樓大 樓門口,且被告當時係為禮讓吳靜雯先行,自不可能再靠右 偏入到道路上行駛或停放,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吳靜雯駕駛 系爭車輛之右側尚有相當之空間可行駛通過,故系爭事故發 生之原因,應係吳靜雯駕駛系爭車輛人會車時未靠右行駛, 致2 車會車間距不足所致,故被告抗辯稱2 車會車時其係停 車等候,讓吳靜雯系爭車輛先行通過乙節,衡情即屬可信。 據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件事故之發生,在被告駕駛 之車輛當時已僅靠路邊停車等候會車之狀態,應係吳靜雯會 車時對2 車會車間距不足乙事判斷錯誤,致造成系爭車輛擦 損,故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即為吳靜雯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而被告車應無肇事因素,自不負任何過失責任甚明。 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即為本院所不 採。再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之情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 第1523號民事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判等意旨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吳靜雯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存在。從而,原告雖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因被告對吳靜雯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即無可代位之權利足供行使,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既無肇事因素,不負何故 意或過失責任,而原告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使保 險代位權,因其欲代位吳靜雯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不存在,原告自無可代位行使之權利。是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訴 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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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