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3號
原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 告 崇晨光
訴訟代理人 黃國棟
被 告 黃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崇晨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昭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昭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崇晨光、黃昭容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3 樓之18房屋、同號6 樓之24房屋之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 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50 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 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如未依限 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年息 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崇晨光、黃昭容分別自民國10 4 年8 月、105 年1 月起,均迄於109 年7 月止,未繳納管 理費,各共積欠管理費各共21,000元、19,250元,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崇晨光應給付原告2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 之利息。㈡黃昭容應給付原告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昭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崇晨光則以:原告無盡管理人注意義務
,致使其住處水管破裂,水費暴增,故原告向其請求管理費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 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 基金,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為其來 源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 段、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會僅為代 區分所有權人執行管理事務之組織體,其所收取之管理費亦 僅係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向各別住戶收取,管理費應即屬該 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係各別住戶直接委任 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故管理費之繳納及收取與 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執行係屬二事,並非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 所生,亦非對待給付,而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存在,區分所 有權人自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未當為由,而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是以被告崇晨光雖以前詞置辯,然縱被 告崇晨光所辯屬實,亦屬原告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妥當與否之 層次,倘管理委員會對公共事務之管理有欠缺或有妨害區分 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等情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及相關民事法律規定另為主張,但尚不得以此作為給 付管理費之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是被告崇晨光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