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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271號
KSEV,110,雄小,271,202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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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張庭瑄 
被   告 林伯祥律師即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俞嘉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俞嘉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俞嘉華於民國93年7 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先行墊付俞嘉華所消費之款項,俞嘉 華則依約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然俞嘉華於95年4 月 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後亦未償還。而俞嘉華死亡後 ,被告自應於繼承俞嘉華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俞嘉華積欠原告 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聲明債權,且俞嘉華已 無其他遺產可分配予原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俞嘉華申辦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原告本金88,49 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為證(本院卷第9 至45頁),應堪認定。又俞嘉華 於95年6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經法院裁 定為俞嘉華之遺產管理人,有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 法庭函可參(本院卷第47頁),亦信屬實。
㈡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於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序後,非為遺產 管理人所知之被繼承人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即應於公示催告 期限內申報債權,然如未於公示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債權 人仍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並非債權即歸於消滅。經查, 原告雖未於公示催告期間末日前向被告申報債權,為原告所 自承,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故 原告並未依上開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固堪認定,然依前 揭說明,原告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而仍得就俞嘉華之賸餘 遺產行使權利,則本件原告請求於被告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 使權利,即為法之所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俞嘉華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清償俞嘉華所積欠之款項,洵為有據。至被 告抗辯俞嘉華已無遺產可清償云云,此屬執行有無效果之問 題,與原告是否得提起本件訴訟無關。
㈢再者,被告另辯稱其已向法院申報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完畢 ,並提出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61 頁)。惟依上述函文,被告在管理俞嘉華遺產事務尚未完全 處理完畢前,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仍然存在。是此,縱被告已 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報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畢, 然因尚有俞嘉華之遺產事務尚未處理完畢,故被告仍應規定 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俞嘉華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88,490元,及自95年5 月10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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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