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陳蕎穎(原名:陳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 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於同年12月22 日將上開裁定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於 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參照), 其訴顯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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