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96號
原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姚天時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 告 鍾岳昇
施清枝
李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岳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清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宗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岳昇、施清枝、李宗宸分別為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19房屋、7 樓之16與17房屋、 11樓之19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大廈住戶 規約之規定,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90 元 至540 元不等,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 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如未依限繳納,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被告鍾岳昇、施清枝、李宗宸分別自民國104 年12月、 107 年5 月及104 年8 月起迄109 年7 月止,未繳納管理費 ,共積欠管理費各共26,950元、27,810元、29,400元,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鍾岳昇應給付原告26,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施清枝應給付原告27,8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宗宸應給付原告2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 17頁、第27-33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