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10年度,17號
KSEV,110,雄小,17,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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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號
原   告 陳黃美艮
訴訟代理人 陳福振 
被   告 姜道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20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7,60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萬7,6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黃○和姜道德連帶給付7 萬5,000 元。嗣因黃 ○和與原告以3 萬7,500 元和解而撤回對黃○和之訴,原告 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後者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和於109年3月15日16時50分許竊得第三人黃 星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後,竟另行起意,與 被告姜道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一同 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路之○○ ○○銀行路旁,見伊於該處販賣臺灣彩券,並將背包置放於 腳邊,黃○和乃下車趁伊趴在椅子上休息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伊所有之背包(內有彩券330 張100 元彩券200 張、 200 元彩券100 張、500 元彩券30張,彩券面額價值共計 55,000元)、及身心障礙一卡通1 張(註記為原告所有)、 老花眼鏡1 副(價值約100 元),得手後,旋即由被告姜道 德騎乘上開機車接應黃○和逃逸離去。黃○和竊得上開背包 後,即將彩券持至不知情之彩券行兌現,並交付其中之 8,000 元予被告姜道德,其餘竊得之物品及機車即丟棄或棄 置於路旁,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約5 萬5,100 元,扣除黃○ 和已與伊和解同意賠償之3 萬7,500 元,尚有1 萬7,600 元



未獲賠償(計算式:00000-00000=17600 ),就此部分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姜道德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如賠償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遭 黃○和及被告姜道德共同竊取其所有之背包內有彩券330 張 100元彩券200張、200元彩券100張、500元彩券30張(彩券 面額價值共計55,000元)、及身心障礙一卡通1張(註記為 原告所有)、老花眼鏡1副(價值約100元),共計價值約5 萬5,10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件刑案偵、審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與第三人黃星哲、原告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9-23頁),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人:黃星 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33-71頁)。又本 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判 處黃○和、被告姜道德共同竊盜罪刑各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 情,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查明無訛 ,堪信為實在。且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被告上開行為,核屬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姜道德賠償其損失,於法自屬有據。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關於 如物品之市價(應有狀態),本院審酌原告遭竊之物品包括 :背包、彩券330張100元彩券200張、200元彩券100張、500 元彩券30張,彩券面額價值共計55,000元、身心障礙一卡通 1張〈登記為原告所有〉、老花眼鏡1副〈價值約100元〉, 其中彩券、背包、老花眼鏡、易卡通一張為原告陸續買入, 難以期待其留存單據,且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均未爭執前 開彩券價值,黃○和並於刑案中承認已將前揭彩券持至不知 情彩券行兌現,並斟酌如上開財物之通常市場價值、可能折 舊等一切情事,認原告主張上開財物價值約5 萬5,100 元, 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扣除黃○和已與原告和解同意賠償之 3 萬7,500 元,尚有1 萬7,6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 17600 )之損害未獲賠償,就此部分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姜道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賠償原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 萬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9 日 (見本院第33頁)自109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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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